天天看点

法院判给销售纳豆的三倍赔偿,纳豆宣传疾病治疗的功效

资料简介:消费者因无锡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销售的"金脉GABA Nazu",宣传疾病治疗疗效,将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观点:消费者认为,企业在食品案件中的高调宣传是一种神奇的药物,存在溶解血栓消除斑块、逆转动脉粥样硬化、故意隐瞒食品案件中涉及的食品的作用;无锡某公司认为,该食品是从日本进口到食品的,日本标志是指纳豆激酶,日方出具了含有纳豆激酶的证书,其销售的食品均重新贴上了纳豆激酶的名称,纳豆食品中含有纳豆激酶成分,不是假药销售,不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

一审判决:判决:无锡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

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政审判

(2020) 苏 02 分钟 决赛 14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38年出生,汉族,现居无锡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芬(杨某妻),女,1945年出生,汉族,居住在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市解放西路居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331291383A。

法定代表人:郭永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无锡市良溪区人民法院(2019年)苏0213民事判决案,就无锡市无锡市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产品销售商纠纷案件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0年1月5日受理后,成立了合议庭依法审理此案,现已审结。

杨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判无锡某公司在赔偿的基础上,按三倍的赔偿价格提高赔偿价格11560元,同时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提高赔偿价格十倍,共计127160元(11560加11560×10)。事实和理由: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增加对损失的赔偿,赔偿金额为购买价格的三倍,但一审仅裁定无锡某公司赔偿,包括连带价格,未向其支付损失。该案还应判决无锡某公司赔偿其价款11560元。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价格的十倍,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提供的证据没有得到客观审查。根据无锡公司宣传资料第23页可以反映普通纳豆食品中含有三种具有副作用的物质:氡、大豆异黄酮、维生素K2,以及这三种物质对适当人群和不适宜人群的危害说得很清楚。无锡某公司标签销售,在产品包装盒内只列出营养成分表,故意隐瞒了三种物质的副作用,隐瞒了危害和适合使用及不适当的服务人群。他的妻子服用该产品约三个月,感到脚趾疼痛,医院检查尿酸是否增加,然后服用痛风药物,只是慢慢缓解。另一位妻子之前的体检显示增生,应禁止服用该产品。因为无锡某公司隐瞒了禁忌,拿了人群,造成了误区。3.厂家出示的证据证明GABA豆激酶不含氡、大豆异黄酮、维生素K2,且未证明普通纳豆食品不含上述三种具有副作用的物质。另一家无锡公司以日本生物科学研究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证据。关于无锡某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证明,首先,无锡某公司将使用2018年9月14日生产的纳豆食品来证明2014年4月12日生产的GABAN纳豆食品是合法进口的,质量合格,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无锡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疫资料没有检验检疫报告表,不能证明产品合格,也没有产品合格证。三、无锡某公司在支付关税时提供单价、总价和税率的污点,且其食品包装盒没有明确标明价格,反映无锡某公司歼灭证据,实施价格欺诈。最后,无锡某公司提供海关进口报关单,同一批货物,同一重量,但在不同的海关和不同的时间进库,第二次提供海关进境的相关证据,只是货物的重量不同,其他单证相同。另一家无锡公司提供了三份英文证书,没有提供翻译,一审也没有证明,它怀疑这三份证书也是伪造的。综上所述,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是非法的,不应被法院接受。

无锡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1、关于所购货价格的退款问题,一审判决已明确说明产品已被杨某带走,无法退货,因此不存在所谓退货。2、销售的产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进口食品来源,相应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外包装上有明确的中国标志、产地和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应事实,不存在食品安全等相关行政处罚等情形。杨涉嫌销售的产品违反了安全标准,并且没有证据支持他们。其销售的产品有正式的购买手段,来源合法,应确定不存在安全问题。本案应驳回杨某要求的十倍赔偿。3.杨在上诉中给出的其他理由也根本不存在。4、一审判决后,已按照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向杨某付款。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无锡某公司申请赔偿并处以201380元罚款。随后变更诉讼的索赔是赔偿,共计178400元(11560-11560×3-46240;11560-11560×10-127160;并处以罚款5000元,共三部分178400元)。事实与原因:2017年11月7日,无锡某公司共购买了11560元的金Veri GABA产品,无锡某公司高调宣传GABA是一种神奇药物,具有溶解血栓去除斑块、逆转动脉粥样硬化的作用,并刻意隐瞒金利GABA食品级商品的作用。无锡某公司为了证明GABA溶栓斑块的作用,通过邀请专家教授进行讲座宣传,两男两女作出虚假证明,并组织讲座人员进行自由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证明GABA具有药物作用。无锡某公司正在推广纳豆激酶,在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也是纳豆激酶,其手是纳豆食品,普通纳豆食品不同于纳豆激酶,无锡某公司存在误导、欺诈性消费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三倍。普通纳豆食品含有不保护人体健康的成分,含有高尿酸、痛风和肾病,还有大豆异黄酮、K2成分,他的妻子顾海芬服用纳豆食品约三个月,脚趾疼痛,尿酸症状高,服用药物后得到缓解,无锡某公司销售不符合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 侵犯消费者健康权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该公司销售的纳豆食品价格为每盒963.3元,在日本低于60元,而销售的产品盒没有标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应处以5000元的罚款,因此在此案中提起诉讼。

无锡某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与杨某是正常的买卖关系,GABA纳豆激酶是一种合格的产品,价格合理,该产品是从日本进口到食品中的,日本标志的意思是纳豆激酶,日方出具的证书中含有纳豆激酶,其销售的食品是重新贴标的,不改变纳豆激酶的名称, 纳豆食品含有纳豆激酶成分,不卖假药,没有虚假宣传和误导杨;索赔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无锡某公司取得临沂博力威建科技有限公司《保健食品销售授权书》,其中规定:我委托无锡某公司负责无锡市金鸡瑞GABA纳豆食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委托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无锡某公司为销售的产品多次组织讲座,向杨等人声称其产品中含有纳豆激酶,纳豆激酶对血栓形成有作用,作为保健心血管的作用,又称纳豆粉和纳豆激酶有区别,纳豆粉中含有氡等有害成分,而其公司推广的产品不含氡等有害成分, 保健,并查看消费者的血管中是否有斑块,以杨洁篪的妻子顾海芬等人的名义组织到医院进行多普勒超声检查。

2017年11月7日,杨某从无锡某公司购买了金珠丽娜豆制品,总价11560元。无锡某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标有产品名称为"纳豆激酶",单价12580元,减去补贴1000元,箱体20元,共计11560元。

无锡某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为"金豆GABA纳豆食品",原料为纳豆(大豆、蛋白酶)、大豆油、柠檬酸脂肪酸甘油、焦糖色、改性大豆磷脂、Y-氨基丁酸(GABA),原产于日本,中国通用分布临沂博利威建科技有限公司,日本生物科学研究所制造商, 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营养成分。无锡某公司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项缴费函》,由日本生物科学研究所证明,进口食品的来源合法,对人体无害。

第一次实例还发现,为了推广其产品,无锡某公司专门提供了"金脉GABA natokinase"宣传册,其中写着"发现神奇药物GABA",GABA具有降低血压、防治糖尿病、抗衰老等八大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使用、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进行虚假、误导性的宣传。无锡某某公司向杨某销售金脉的雷纳豆食品只是普通的进口食品,根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普通食品不应使用医学术语或容易与药品混淆的条款,但无锡某公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故意夸大产品中含有的纳豆激酶具有血栓抗斑块作用, 心血管、保健都有作用,并通过组织消费者到医院的彩色多普勒超声,使消费者形成与产品相关的印象,从而达到误导消费者的目的。同时,无锡某公司向消费者发出的一份产品名称为"纳豆激酶"的收据上,实际销售的产品为金脉王后豆食品,且产品中是否含有纳豆激酶,在产品的外包组装和营养成分上均未标明。因此,可以发现,无锡某公司以产品功效涉及虚假宣传,发出的收货和销售产品名称不一致,误导消费者,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实施欺诈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对消费者损失的赔偿,并将赔偿金额提高消费者所购商品价格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因此,法院支持杨某关于无锡某公司应支付三倍赔偿金的主张。某某公司从无锡公司购买的产品已不复存在,无法退货,因此不再退还购买价格。

关于杨某声称Nazu食品导致妻子顾海芬出现脚趾疼痛和高尿酸症状,无锡某销售不符合人身安全要求、侵犯消费者健康权的食品的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要求,无锡某公司销售带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以及食品的产地和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提供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相关证明,而杨未能证明该食品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的索赔和上述索赔不能同时提出索赔,此外,如果产品对顾海芬造成损害, 主张主系顾海芬,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一样,因此法院未予支持杨某的主张。对于杨某要求罚款5000元,因为罚款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非民事主体要求赔偿的范围,也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是无锡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某赔偿金34680元。2. 拒绝杨的其他说法。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将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诉讼费减半至2160元,由杨一担1788元,无锡一公司承担372元。

在第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在第二审中得到证实。

二审补充说,无锡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2日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表明入境口岸为天津,入境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由于杨某认为该产品的进货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该证书并不反映该批次产品的采购,无锡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增设了一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显示入境口岸为天津,入境日期为2017年5月5日,货物的生产日期为4月12日, 2017年,并表示该证书是针对杨某购买的一批产品。杨某认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在天津港入境口岸,与海关进口申报单上载的进口口岸的纽波特海关,同一产品不应两个口岸进入中国。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无锡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向杨某支付了其在一审判决中应享有的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和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档案中的陈述的支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经营者支付十倍价格或者三倍损失的赔偿金,或者经营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该法第91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货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无锡某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上贴有中文标签,显示产品名称"金脉GABA纳豆食品",并含有原产地食品和国内代理商名称、地址,无锡某公司还向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了相关证书。经检验,无锡某公司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与海关进口货物在进口口岸申报不存在矛盾,天津新港也存在海关,因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列在进口口岸新口岸海关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表明,天津的入境口岸并不矛盾。在产品已通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监督管理并允许进口的情况下,杨现在声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进一步证明。杨目前仅根据宣传资料反映的普通纳豆食品中含有铌、大豆异黄酮、维生素K2三种具有副作用的物质,声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不足。首先,宣传材料的权威性难以确认;其次,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纳豆食品涉案案件含有上述三种物质;因此,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无锡公司经营的食品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未支持其十倍赔偿请求并非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实施欺诈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对消费者所受损失的赔偿,并将赔偿金额提高消费者所购商品价格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则应根据其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已责令无锡某公司赔偿杨某商品收购价格的三倍,即34680元。杨某声称,一审未向其支付损失赔偿金,因为杨某从无锡公司购买的产品已不复存在,无法退货,一审未责令无锡某公司退还杨某已付购置价款11560元,并非不当。杨某要求以赔偿三倍价格为由将赔偿价格上调1156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不能成立,应该被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正当,应当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843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最终判决。

王晶晶法官

潘晓峰法官

苍勇法官

四月 1, 2020

文员 蒋宇

来源:食品安全风向标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