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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與坦白

作者:雲上南陽

12月14日,宛城區檢察院第一檢察部檢察官助理李喆做客《宛城區檢察之聲》,給大家談談什麼是自首與坦白。

自首與坦白

宛城區檢察院音頻:00:00/27:24

首先問大家一個問題,大家是否經常在影視劇中看到或者聽到一句話“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這句話在現在的司法實踐語境中對嗎?今天我來告訴大家,這句話對一半,在司法實踐中,坦白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但是抗拒并不會從嚴,因為我們辦理案件不是單單靠嫌疑人的口供,還需要調取其他多種證據,最終形成證據鍊條,有很多案件即使嫌疑人拒不認罪,憑借紮實的證據依舊可以使其接受刑事處罰。但是這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去了兩個可以對其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量刑情節,就是我們今天要讨論的自首和坦白。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一、自首

刑法總則規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包括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自然人犯罪與機關犯罪),旨在通過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時偵破與審判。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如下:

1.犯罪以後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檢察、審判等辦案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辦案機關的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未被群衆扭送時,主動将自己置于辦案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審查與裁判的行為。

自動“投案”,應是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投案。如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時投案;在犯罪事實雖被發覺,但沒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投案;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都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未被群衆扭送時投案;犯罪後逃跑,在通緝、追捕的過程中投案;經查實犯罪人确已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機關捕獲,也應視為投案。

被采取強制措施後逃跑然後再“投案”的,相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而言,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對新犯之罪仍能成立自動投案。例如,甲犯搶劫罪後被逮捕,脫逃後又投案的,隻成立脫逃罪的自動投案,不成立搶劫罪的自動投案。再如,乙犯盜竊罪被取保候審,逃往外地時又犯搶劫罪,然後向司法機關投案,如實供述搶劫事實的,隻成立搶劫罪的自動投案,不成立盜竊罪的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積極主動地投案。但是,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迹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也應認為是自動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應視為自動投案;公安、檢察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同樣視為自動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即使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也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如實”的實質是既不縮小也不擴大自己的罪行。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機關掌握,原則上不影響自首的成立。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待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對基本的犯罪事實和主要情節都已經如實交代清楚,但對有些細節或情節記不清楚或确實無法說清楚的,也應當認為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如果隻是避重就輕成隻供述一部分而保留一部分,企困蒙混過關,則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有自首行為,但對自己行為的性質進行辯解(即不認為是犯罪,或認為罪行較輕)的,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隻對如實供述的部分犯罪認定為自首。其中,犯有不同種數罪時,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就如實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待的犯罪不成立自首。犯有同種數罪時,如果同種數罪不并罰,行為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的,可就全案認定為自首。僅交待非主要犯罪事實的,雖不能将全案認定為自首,但仍然是量刑的酌定情節。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否則,不能認定為自首。特别要注意的是,犯罪人出于掩護其他共犯人的目的,有預謀地投案包攬共同犯罪的全部責任的,不能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二)特殊自首的成立條件

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其成立條件如下:

1.主體必須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一般認為,被“采取強制措施”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采取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與逮捕措施。

2.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如實供述”我們之前已經詳細讨論過了,現住主要探讨一下什麼是“其他罪行”:司法解釋明确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确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一般情況下按照罪名區分是否是同種罪行。

之前我們說過,不是主動投案的,如實供述也不認定自首,可能有人會有疑問,那被抓獲以後什麼都不說了,反正也沒什麼損失,其實并不是,如果如實供述還是可以争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就是我們接下來要說的坦白。

二、坦白

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動歸案後(如被司法人員當場抓獲,被群衆扭送至司法機關等不具備自動投案情節的情形),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自首與坦白存在相同之處:都以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為前提;都是在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是從寬處罰的情節。

一般自首與坦白的關鍵差別在于是否自動投案;一般自首是犯罪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是被動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特殊自首與坦白的關鍵差別在于是否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坦白。是以,自首更能說明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減小。

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例如,歸案後的綁架犯如實供述人質的所在地點,使人質被司法機關解救的,歸案後的爆炸犯如實供述爆炸物的安放地,使司法機關得以解除爆炸裝置,避免了爆炸事故的,均可以減輕處罰。

編輯:華 山

監制:馮京蕊、顧世創

總監制:畢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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