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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楷解析常見的詐騙犯罪案例(二)

作者:陳崇良律師

作者 | 張明楷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 |《詐騙犯罪論》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例16-代購汽車詐騙案:在20世紀80年代汽車十分緊俏時,李某在銀行貸款買了一輛東風140汽車,因交通事故導緻汽車嚴重損壞,便将汽車拖至汽車制造廠的大修廠修理,由于各種原因,李某已無力償還銀行貸款。不久,李某認識了前往汽車制造廠購買汽車的陳某,李某謊稱自己是某公司導購員,能夠找關系幫陳某購買一台東風140汽車,價格為4.5萬元。陳某信以為真,便按李某的要求将購車款彙至大修廠财務科。李某将其中部分款項傳遞修理費後,剩下的錢據為己有。陳某到大修廠财務科了解情況後發現受騙,便立即報案。公安機關抓獲李某後,李某聲稱:“我沒有騙,我将自己的那台車留給了陳某。”

張明楷教授觀點:行為人是否就其意思作了虛假表示,應當綜合案件全部事實進行客觀判斷。不能認為,隻要行為人有實作諾言的某種行為,就不成立欺騙。換言之,即行為人為實作諾言實施了某種行為的,也不能一概排除其行為的欺騙性。本案中,即使李某将自己的舊車留給陳某,也應認定其就自己的意思實施了欺騙行為。

例17-冒充尼姑消災詐騙案: 三人冒充“尼姑”,攔住被害人劉某并與其交談。取得劉某的信任後,她們稱劉某的幼子數日内有“大災”。在劉某的懇求下,她們“勉強”答應幫忙消災,告知劉某取出家中的全部款項,一是以示誠意,二是兼為“作法”道具。收受劉某傳遞的10餘萬元現金後,三人逃之夭夭。

張明楷教授觀點:将來的事實仍然可能存在真假之分。在行為人具有詐騙故意的情況下,就将來的事實進行欺騙時,一種情況是,在行為的當時就能判斷真假。因為将來的事實并非都是前所未有的,是以,在許多情況下,人們根據以往的經驗、經曆以及生活規律,就能判斷将來事實的真假。針對本案,應當認為,在行為的當時,根據科學的因果法則,就可以判斷出行為人就将來的事實的陳述具有虛假性。

例18-欺騙賭徒案: A對犯有賭博罪的B說:“聽一個知情朋友講,你賭博的事已被警察局知道,他們正在偵查,本周五下午要來沒收你赢的2萬元錢,還要抓你走。與其坐牢,還不如花錢消災。你将2萬元給我,我幫你活動活動,避免警察局抓你。” B信以為真,将2萬元交給A。事後B托人打聽,得知警察局沒有發現B的賭博事實。

張明楷教授觀點:雖然由于人的認識能力有局限性,在行為當時難以分辨行為人就将來事實所作的陳述是否虛假,但事後完全可能證明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就将來事實所作的是虛假陳述或虛構了事實。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肯定行為當時就具有欺騙性,隻是事後才有證據而已。針對本案,不難看出事後的證據完全能夠表明,A就将來事實所作的陳述在行為當時便具有欺騙性。

例19-騙取裝修定金案:甲有一個規模較小的裝修公司,因生意不好,不想繼續經營,但又想“掙錢”,于是四處張貼廣告:“本裝修公司信譽良好,如果業主提前三個月預定房屋裝修,并預交5000元裝修定金,則在裝修完工後,對房屋全部裝修款享受七折優惠。”甲收到了十餘人的裝修定金後,便攜款潛逃了。

張明楷教授觀點:事後攜款潛逃的事實也表明,甲在行為當時就将來的事實作了虛假陳述。是以,如果将行為性質是否為欺騙與欺騙性質能否由證據證明兩個問題分開,就應當肯定行為人可能就将來的事實進行欺騙。

例20-騙取戒指案:甲女通過網上聊天認識了乙男。甲女為了騙取乙男的财物,在見面後,主動提出将來嫁給乙男,同時要求乙男為其購買戒指,待乙男将戒指送給甲女後,甲女逃之夭夭。

張明楷教授觀點:本案中,雖然在甲女聲稱将來要嫁給乙男時,還難以辨明真僞,但事後的情況卻清楚地表明甲女就将來的事實進行了欺騙。在事後認定甲女的行為成立詐騙罪時,甲女仍然是就将來的事實進行欺騙,而不當然變成就現在或過去的事實進行的欺騙。否認可以就将來的事實進行欺騙的學者,認為類似這樣的行為(允諾交友、結婚)是一種針對未來,又接近價值的陳述,是以不能認定為欺騙。但這種行為也可以說是就行為人的意思進行的欺騙。是以,如果否認可以就将來的事實進行欺騙,則會進一步否認可以就行為人的意思進行欺騙,進而不當縮小詐騙罪的處罰範圍。

例21-謊稱擺平綁架詐騙案:甲、乙、丙三人與丁一、丁二有隙,遂于某日綁架了丁二,索要現金30萬元。後丁一書面承諾付款6萬元後,丁二被解救。之後,丁一沒有付款。于是,甲、乙、丙三人揚言綁架丁一的兒子。A得知此事後,将此事告知丁一,并聲稱自己可以擺平此事,但要求丁一出資3萬元進行協調活動,A還向丁一出具保證書:“保證不讓綁架事件發生。”A得款後并未從事協調活動,并将3萬元據為己有。

張明楷教授觀點:本案中,A的行為既是就自己的意思内容(是否從事協調活動)進行欺騙,同時也是就将來的事實(可否“擺平此事”)進行欺騙,二者難以區分。如果認為就将來的事實進行欺騙不成立詐騙罪,就會導緻許多詐騙行為逍遙法外。

例22-謊稱中介詐騙案:劉某為某市某局除名勞工,1996年4月他經人介紹結識了香港某裝飾設計工程公司總經理伍某。當時,劉某仍稱自己是某局職工,認識局上司,能承攬到裝修工程,騙取了伍某的信任。不久,劉某以收中介費的名義,騙取伍某30餘萬元。

張明楷教授觀點:事實上,就将來事實的欺騙一般都伴随有其他具體事實的欺騙,将前者排除在詐騙罪之外,也會不當縮小詐騙罪的成立範圍。本案中,劉某聲稱能承攬裝修工程,可謂就将來的事實發表意見,同時,這種就将來事實的欺騙又伴随有“仍稱自己是某局職工”的具體事實的欺騙。劉某的行為顯然成立詐騙罪。如果一概認為,就将來事實進行欺騙的行為不屬于詐騙罪的欺騙行為,就有可能導緻劉某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這便導緻處罰範圍過于窄小。

例23-進階職員A不作為案:在某個公司,每天早晨秘書B都将需要付款的賬單放在公司經理C的桌上。某天早晨,與付款事項無關的進階職員A偶然發現了C桌上的賬單,并認識到是已經付款的賬單。但是由于A與收款方的債權人相識,他便退出了C的辦公室。稍後C進入辦公室,依據賬單再度付款給對方。

張明楷教授觀點:不作為不可能引起已經發生的結果,而且也不可能避免已經發生的結果。是以在他人已經陷入認識錯誤的情況下,具有說明義務的人不履行說明義務,使他人繼續維持認識錯誤的,不成立詐騙罪。在本案的情形中,進階職員A雖然具有保證人義務,但他隻是C陷入錯誤經過的旁觀者,充其量隻成立背信罪,但不成立詐騙罪。是以,除了保證人義務以外,還有其他類似于給虛假事實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隐瞞真相的行為時,才能認定為欺騙。

例24-騙免支付稿酬案:作者B與出版社簽訂版稅合同,約定出版社按印數位洋的15%支付稿酬給B。出版社實際印刷3萬冊,但出版社的有關人員A沒有向B說明真相,隻付1萬冊印數稿酬給B,使B陷入認識錯誤,進而免除了出版社支付2萬冊印數稿酬的債務。

張明楷教授觀點:基于合同産生的義務。合同完全可能約定,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一方必須将有關事實的真相告知另一方。在這種情況下,一友善具有基于合同産生的義務。本案中,A的行為應成立詐騙罪。

例25-赝品郵票詐騙案:A為集郵愛好者,收集了一枚仿真度極高的清代郵票。某日,集郵愛好者B來看A的郵票,A出于虛榮心吹噓該郵票為真品。B動心後提出購買該郵票,并提出以2萬元購買該郵票。A同意後,将赝品以2萬元賣給B(赝品郵票詐騙案)

張明楷教授觀點:基于先前行為産生的義務。當行為人故意、過失或者無意識的先前行為使他人陷入認識錯誤,存在處分财産的危險時,行為人負有告知真相、使他人避免危險的義務。本案中,A起初并沒有詐騙的故意,但其吹噓行為導緻B陷入了認識錯誤。在B提出購買因而存在處分财産(付款)的危險時,A負有告知真相的義務,但沒有告知,使B的财産遭受損失。A的行為應成立詐騙罪。

例26-揚州糧食白酒案:被告人陳某為個體運輸駕駛員。某日上午,一供銷社批發部倉庫保管員李某交給被告人陳某一張某糖業煙酒公司的銷售發票提貨聯,委托他到該公司提運揚州糧食白酒200箱,計5000瓶。陳某與個體運輸駕駛員闵某一起,各開一輛手扶拖拉機前去提貨。兩輛手扶拖拉機滿載,共裝上80箱(2000瓶)白酒,尚有120箱白酒不能一次提完,糖業煙酒公司倉庫發貨員楊某遂開出一張120箱揚州糧食白酒暫存收據,交給陳某。随後,供銷社的一輛貨車開來公司,陳某即要求楊某将暫存的120箱白酒裝上貨車一并帶走。楊某在發出120箱白酒後,因一時疏忽,未将交給陳某的暫存收據收回。當天上午,供銷社倉庫保管員李某即将由陳某等人提回的200箱白酒收訖。當天晚上,陳某在整理有關單據時,發現發貨方未将120箱白酒的暫存收據收回,便産生了重複提取120箱白酒後占為己有的想法。後來,陳某怕自己親自前往提取會被識破,遂将暫存收據交給個體運輸駕駛員闵某,由闵某将120箱白酒提出,運到陳某指定的地點。陳某将這批價值5250元的白酒銷售後得款4490餘元。

張明楷教授觀點:在本案中,陳某不僅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而且有虛構的作為欺騙。因為陳某讓闵某從倉庫提出白酒的行為,意味着向被害人表示自己還有120箱白酒沒有提走,這本身就是虛構事實的作為欺騙,不屬于不作為的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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