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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产品责任三)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产品责任三)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追偿规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关于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则,原《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在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产品责任三)

本条是对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的规定。

在典型的产品责任中,承担产品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除此之外,在产品责任中要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就是第三人,即在产品责任中,除生产者、销售者之外其他对产品存在缺陷有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本条列举了运输者和仓储者,以此为例,凡是符合这样要求的责任主体,都是产品责任的第三人,例如原材料提供者等。

第三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争议的产品存在缺陷;(2)该产品缺陷不是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的,而是第三人造成的;(3)第三人使产品存在缺陷,在主观上有过失;(4)存在缺陷的产品是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原因,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上述要件,即构成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

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是一种先付责任,是因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责任主体都是要承担中间责任的,被侵权人作为请求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第三人责任的规则特殊,即须先向无过错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在它们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由它们再向第三人追偿。

这种不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性规则而适用有先后顺序,且须由承担中间责任的主体先承担责任的规则,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先付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变形形态。故在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责任中,被侵权人应当先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在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由他们去向第三人追偿。

这一规则的优势在于有利于被侵权人的索赔,因为第三人隐藏在表面法律关系之后,被侵权人对其过失很难证明。规定先付责任,方便被侵权人行使请求权,救济更加便捷。不过,这样的规则有一个风险,就是生产者、销售者都丧失赔偿能力时,按照本条规定,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对此,被侵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产品责任三)

天元公司诉齐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情:天元公司专业生产棚膜和盐膜。天元公司陆续接到全国各地经销商报告,使用“田园牌”棚膜的一些菜农声称其种植的大棚蔬菜出现了严重死亡现象。经专业调查分析,该现象是棚膜的生产原料中掺入了有害物质,挥发有害气体所致。原告的棚膜的生产原料从齐鲁公司处购买,经调查齐鲁公司提供的原料合格,但在运输途中运输者将合格原料偷换为含有害物质的原料并交付给天元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齐鲁公司提供的质检报告表明齐鲁公司生产的二辛酯均为合格产品,但能够认定被告齐鲁公司生产销售给原告的二辛酯产品系被告指派谢某忠给原告送货,最终造成提供给原告天元公司的二辛酯产品存在缺陷。原告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运输者谢某忠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可以另行主张。二审维持原判。

五 解 析

本案中,天元公司为棚膜和盐膜的生产者,其生产的“田园牌”棚膜因含有有毒物质而存在制造缺陷,从而导致购买和使用其棚膜的菜农声称种植的大棚蔬菜出现了严重死亡现象。天元公司作为棚膜的生产者,已经对其产品给菜农造成的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天元公司在向菜农承担了产品责任后,可以向造成其棚膜存在缺陷的原材料供应者齐鲁公司和原材料运输者谢某忠追偿。至于两名最终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运输者谢某忠擅自在原材料中掺杂有毒物质的行为是主要原因,原材料供应者齐鲁公司未对运输者尽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于缺陷的造成也有一定的过错,二者应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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