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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产品责任五)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产品责任五)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跟踪观察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后,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该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其第33条第2款又进一步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本条对产品跟踪观察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相较于原《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本条在第1款增加了“停止销售”这一补救措施,将原来的“造成损害”修改为“造成损害扩大”,另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前增加了“对扩大的损失也”。这里的“也”字体现了还要对此扩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本条新增第2款内容,明确规定了“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产品责任五)

本条是对产品责任中之跟踪观察缺陷的规定。

如前所述,产品责任中的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说明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前两种缺陷是产品责任的通常缺陷。对警示说明缺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作了规定。本条对跟踪观察缺陷的产品责任作出了规定。

构成跟踪观察缺陷产品责任的要件是:

(1)产品在流通前,根据现有科学技术无法发现其是否有缺陷,符合发展风险的要求,可以投入流通。

(2)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其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负有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义务。

(3)生产者、销售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4)该产品由于生产者、销售者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力,而造成了被侵权人损害的扩大。

关于跟踪观察缺陷产品责任的赔偿规则,本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是“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发展风险抗辩与跟踪观察缺陷产品责任作了适当区分,即:发展风险规则是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即《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第3项关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规定。符合这种要求的投入流通的产品发现缺陷已经造成了损害的,可以免责;在发现了缺陷后,生产者、销售者就负有警示、召回义务,避免继续造成损害。未尽警示、召回义务,从又造成损害这个意义上说,就是扩大的损害。

按据本条规定,跟踪观察缺陷出现之前造成的损害是免责的,在缺陷发现后未尽警示、召回义务造成损害的,是本条规定的跟踪观察缺陷产生责任。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产品责任五)

吴某芹诉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情:死者张某在新泰公司处购买奥迪轿车一辆,登记在吴某芹名下。张某饮酒后驾驶该小型轿车沿某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沣京路十字处时,操作不当,车辆与广告牌发生碰撞,安全气囊未打开,张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在本次事故中该车正面气囊具备了打开的条件,然而该车正面气囊没有打开,说明系统工作不正常,但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缺陷。一汽-大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吴某芹召回车辆。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张某饮酒驾车、操作不当是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主要因素,事故车辆在撞击时正面气囊具备打开条件但并未打开,是造成张某死亡的次要因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张某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车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五 解 析

本案中,吴某芹之子张某驾驶存在产品缺陷的奥迪A4L汽车,在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后,因安全气囊全部未打开,造成驾驶人张某直接死亡的损害后果。本案涉案汽车在一汽-大众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在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官网上发布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进口奥迪A4和国产奥迪A4L汽车”的通知中的召回范围内。一汽-大众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负有对涉案车辆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的积极作为义务,未尽该义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新丰泰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不能证明其已经通过群发短信、电话、通知、公告等多种方式向吴某芹或其子张某履行了警示、召回等补救义务,因而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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