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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二)

作者:法律一语明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二)

  本条是关于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新增规定。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二)

本条是对保理合同主要内容和形式的规定。

保理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

1.业务类型:保理分为三类:一是商业保理,指由非银行保理人开展的保理业务。二是国内保理,指保理人为国内贸易中的买方、卖方提供的保理业务。三是国际保理,指保理人为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卖方提供的保理业务。

保理的立法分类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应当写清楚是哪一种保理。

2.服务范围:即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的是何种保理服务,确定提供的服务是融资、对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还是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担保,明确约定具体的服务范围是什么。

3.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基础交易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据以产生应收账款债权的交易合同,合同中应当记载清楚。

4.应收账款信息:合同应当写明交给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具体信息,便于保理人按照约定对该应收账款债权提供服务,获得利益等。

5.保理融资款: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交给保理人应当支付的价款。

6.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保理,应当得到的服务报酬的数额及支付的方式。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二)

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5年1月5日,红湖公司与郎特公司签订编号PCP-2014042-15-1-2的《订单合同》,约定红湖公司向郎特公司订购触媒25000只,总价2920万元。2015年3月27日,爱建公司与郎特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F-AJBL201503002的《国内保理合同》。爱建公司与郎特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理应恪守。红湖公司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在《回执》上盖章,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即红湖公司生效,红湖公司应履行涉案《订单合同》项下的债务。关于红湖公司辩称,根据其与郎特公司、案外人××公司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三方《备忘录》,郎特公司应放弃该笔债权即该笔债权不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红湖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在爱建公司及郎特公司向其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根据该《回执》,红湖公司确认了涉案应收账款对应的合同、金额、到期日等信息,并确认不存在与涉案应收账款相关的欺诈、争议、抗辩、抵销或其他付款反请求或索赔。

五 解 析

保理业务存在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债权人(供应商)、债务人(购买方)、保理商三方主体。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买卖、服务等基础合同关系,并基于该基础关系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形成保理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红湖公司与被上诉人郎特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真实有效,相关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切实存在。正是基于该基础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爱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郎特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爱建公司在提供保理服务过程中审慎且无恶意。对于红湖公司根据其与郎特公司、案外人××公司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三方《备忘录》,郎特公司应放弃可对爱建公司进行抗辩的主张,该《备忘录》是红湖公司、郎特公司和案外人××公司的三方约定,不能对抗《国内保理合同》下善意保理商爱建公司基于保理合同所行使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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