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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融资租赁十五)

作者:法律一语明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融资租赁十五)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侵权责任的免除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在原《合同法》第246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原《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该条源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第b项,该项规定:“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因租赁物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同时,该款第c项规定:“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应承担的责任。”

  本条将原《合同法》第246条中“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修改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541条指出:“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41条和《民法典(草案)》第749条均与此相同。2020年5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时将“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修改为“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最终通过的文本亦未作更改。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融资租赁十五)

本条是对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出租人免责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物件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编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由物件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样的规则,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也应当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承担责任,使用人就是承租人。由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特别是出租人依照承租人的意志购买,

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因此,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不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都排除出租人的责任,其对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责任应当由承租人负责。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融资租赁十五)

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与高某某、欧阳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案情:2011年10月28日,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向原告兴海汽运公司融资租赁赣C×××××号货车用于运输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为目的,为被告融资购买福田厂生产的赣C×××××号货车。被告则向原告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租金总额为20万元。合同第9条第3点载明“被告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可尽力协助被告处理有关事宜,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发生争议,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1月14日,中飞公司接受鸿运公司运输业务,以湖南中飞公司名义与被告欧阳某某签订车辆租赁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欧阳某某驾驶赣C×××××号货车承载一批货物,从广州市某区运往长沙黄花机场。2012年1月15日,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共同聘请的司机陈某洪驾驶承运货物的赣C×××××号车辆行驶至衡阳市耒阳市小水镇江波村107国道华海石化福建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运输货物部分毁损。事故发生后,该批货损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付602374.47元。保险公司向承运人鸿运公司主张追偿权,经法院调解达成由鸿运公司赔付450000元的协议。后鸿运公司扣除应支付给中飞公司的运费450000元,因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系合伙关系,两被告与原告公司是挂靠关系,中飞公司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174号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赔偿中飞公司损失360000元,判决第二项为原告兴海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1550元,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承担1550元。后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71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74号判决第二项。湖南中飞物流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湘民再33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718号判决,维持(2014)长县民初字第174号判决。判决生效后,长沙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8日依法扣划原告兴海公司人民币366896.17元。2018年4月11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湘0121执2426号执行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和被告关于中飞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原告兴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尔后原告通过车辆保险公司理赔车上货物赔偿金50000元,垫付余款31155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兴海汽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运输意外事故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自行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依法遵守。本案中,原告兴海汽运公司替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赔偿了(2017)湘民再33号判决书中对湖南中飞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311550元后,原告有权向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追偿。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原告已代其支付的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代为赔偿的理赔款人民币311550元。

五 解 析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实际控制着租赁物。如果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并无可以归责的原因,故应由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749条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货物损失实际是在被告经营期间损坏的,虽然法院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要求原告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但最终责任人仍应是被告,故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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