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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融资租赁二十四)

作者:法律一语明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融资租赁二十四)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和合理补偿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民法典》本条首先将文字表述上的“租赁期间”修改为“租赁期限”,将“但”修改为“但是”,将“要求部分返还”修改为“请求相应返还”,在立法技术上完善了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吸收2014年《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0条的规定作为本条第2款。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融资租赁二十四)

本条是对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及处理办法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应当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对于确定租赁物权属归属出现的不同情况,具体处理方法,应当根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权利归属的不同,确定具体的办法。

1.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应当解决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与租赁物价值之差,是否可以请求部分返还的问题。办法是,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反之,承租人不能要求返还。

2.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出租人不能收回租赁物的损失问题。办法是,既然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对于不能返还的租赁物给予合理补偿。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融资租赁二十四)

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案

案情:2011年4月2日,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坤源公司作为承租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作为建造人,三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坤源公司及大为公司一致确认租赁物价款总额为31042744元,其中融资租赁公司应支付大为公司3000万元,坤源公司应支付1042744元。现查明,融资租赁公司向大为公司实际支付的船舶建造款为2900万元。《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融资租赁公司实际上收取了部分租金、手续费,坤源公司还代其垫付100万元船舶建造款,则融资租赁公司收回船舶的价值中应亦包括坤源公司承担的部分。坤源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既收取租金又收回租赁船舶属不当得利的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回的租赁船舶价值超过尚欠付的租金,因而没有事实依据。最终,法院驳回了坤源公司的主张。

五 解 析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租金并收回租赁船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所有;在坤源公司付清所有款项,租赁期届满,坤源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一定的名义货价之后,方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向坤源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等,并有权取回租赁物。目前,融资租赁合同因坤源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合同解除之前的到期租金并收回租赁船舶,既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