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最高院裁判:項目部在借條上蓋章的行為如何認定​

作者:濟南中院
最高院裁判:項目部在借條上蓋章的行為如何認定​

【裁判要旨】項目部公章的使用範圍一般限于工程報告、計量、變更及決算資料方面,不包括對外借款用途。但從建築行業現實情況來看,部分建設施工機關不規範,使用項目部公章确認原材料供貨、勞工勞動報酬數額等債權債務關系的情形也不鮮見,故對在借條上加蓋項目部印章的行為,應結合出具人的職務及其日常管理行為、出借款項的流向等因素綜合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康在永,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長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萬海,安徽華人(六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彪,安徽華人(六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康在國,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海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縣桃花工業園長古路與泰山路交叉口研發樓12-1層。

法定代表人:曹成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峰,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斌,安徽世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康在永、康在國與再審申請人海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博建設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進階人民法院(2019)皖民終521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康在永申請再審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雖認定海博建設公司需承擔還款責任,但将還款主體一部分認定為海博建設公司,一部分認定為康在國,明顯有誤。海博建設公司文帝西路道排工程項目部(以下簡稱文帝西路項目部)與康在國系案涉《協定》《對賬确認單》《欠條》共同出具主體;海博建設公司項目現場會計梁長收于2016年1月31日對海博建設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間向康在永的借款(墊資)明細及總額進行核對,并在案涉《文帝西路康在永借款墊資對賬确認單》上簽字确認。至于案涉《項目部公章使用合同》屬于海博建設公司與康在國的内部約定,并未向康在永進行出示,海博建設公司也并未舉證證明康在永明知上述内容,故海博建設公司、康在國系共同借款人,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二)原審判決對案涉借款的具體數額認定有誤。原審判決将康在永主張的墊付款項中,涉及餐飲、送禮、煙酒、招待費、李亞偉借款等款項共996235.5元,以不能證明與案涉建設工程施工的直接關聯性為由,從海博建設公司還款數額中扣除。但該部分996235.5元款項的墊資,系真實發生在案涉建設工程施工期間,康在永不僅送出了明細,更詳細送出了對應的相關憑證,無論從案涉《協定》的履行過程來看,還是從使用用途來看,海博建設公司已進行了确認或追認。原審判決主觀臆斷地将該部分款項認定從海博建設公司已确認的借款中扣除,沒有任何依據。

康在國申請再審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再審。事實和理由:康在國送出的《宋湯河橋梁施工計劃》以書面形式确認了康在國是案涉項目現場施工負責人,海博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劉玉峰作為見證人簽名認可。根據康在永所提供的協定、欠條、證明、對帳确認單等證據,康在永所起訴的款項均為本案所涉項目的墊款,均蓋有海博建設公司項目部印章,不是康在國個人借款,屬于康在國的職務行為,海博建設公司是直接受益人。此外,本案中涉及的“李亞偉借款”,李亞偉實際是文帝西路和桐鄉路的實際承包人,康在永所出借的款項就是轉給李亞偉或工地現場會計,沒有任何款項是轉給康在國或由康在國經手。綜上,康在國隻是海博建設公司工程項目施工管理負責人,其代表公司與康在永等人發生的經濟活動完全是履行職務行為,法律後果應由海博建設公司承擔。

海博建設公司申請再審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項之規定申請再審。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且缺乏證據支援,适用法律錯誤。(一)本案中海博建設公司與康在國之間足以認定為轉包或挂靠關系,康在國是案涉工程實際施勞工。是以,本案中康在國的借款行為,不應認定為“職務行為”,而應當從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角度進行分析。(二)假定案涉借款為真,康在國利用項目部印章向其出具協定及欠條的行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海博建設公司與康在國簽訂《項目部印章使用合同》,明确印章使用範圍,說明海博建設公司已經努力盡到管理職責,在項目部印章管理上無過錯。《協定》中加蓋的項目部印章是事後補蓋,而表見代理行為隻能發生在行為發生時,不能以事後“有理由相信”證明之前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康在國與康在永是親戚關系,且在《績效考核協定》中,康在永也是指定的項目會計,熟悉案涉項目中各方的關系,甚至可以說康在永對康在國轉包或挂靠案涉項目是明知。是以相對人康在永不僅存在過錯,甚至存在惡意,并非屬于善意第三人。(三)本案中沒有查明康在永資金來源。康在永在出借資金時,本身尚有銀行貸款未還,而又以月息三分轉借給康在國,已構成高利轉貸,依法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康在永送出意見稱,海博建設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康在國的身份系海博建設公司任命的案涉文帝西路項目部負責人,不是實際施勞工;康在國、康在永不是親戚關系;康在永出借的案涉資金均為自有資金,且具備相應的經濟實力。

康在國送出意見稱,康在國的身份系海博建設公司任命的案涉文帝西路項目部負責人,不是實際施勞工,不應當康在永起訴的款項承擔還款責任。

海博建設公司送出意見稱,其與康在永均認為原審判決對案涉借款的還款主體及還款金額不當,但康在永應向康在國主張還款。海博建設公司與康在國之間的糾紛,可另案處理,海博建設公司希望康在國積極配合對案涉項目進行結算,如虧損嚴重,海博建設公司保留向康在國追償的權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如何确定案涉借款的主體及具體數額。

關于如何确定案涉借款的主體。項目部公章的使用範圍一般限于工程報告、計量、變更及決算資料方面,不包括對外借款用途。但從建築行業現實情況來看,部分建設施工機關不規範,使用項目部公章确認原材料供貨、勞工勞動報酬數額等債權債務關系的情形也不鮮見,故對在借條上加蓋項目部印章的行為,應結合出具人的職務及其日常管理行為、出借款項的流向等因素綜合認定。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設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檔案》任命康在國為文帝西路項目部現場負責人;随後,海博建設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項目部啟用“安徽海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湯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項目部”印章,雖然海博建設公司與康在國簽訂《項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對項目部印章使用範圍進行了專門的約定,但該約定對第三方不具有直接限制力。就康在國以海博建設公司名義向康在永借款,并在有關協定、欠條上加蓋“安徽海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湯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項目部”印章(事後補蓋)的行為,對其中與工程建設相關的墊付款項2937505元部分,鑒于海博建設公司在未與康在國結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墊資借款的受益人,原審判決判令海博建設公司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符合本案實際情況。海博建設公司主張康在國、康在永系親戚,并在本案中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但根據海博建設公司所舉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主張。

關于如何确定案涉借款的具體數額。本案中,經原審法院審查,康在永主張的墊付款項中,涉及餐飲費、送禮、煙酒、招待費、李亞偉借款等款項共996235.5元部分,因不能證明與案涉工程建設施工的直接關聯性,原審判決從海博建設公司還款數額中予以扣除,由康在國自行承擔還款責任。康在國、康在永就此均申請再審。本院認為,在康在國、康在永不能證明上述款項實際用于案涉項目的情況下,難以認定海博建設公司系該部分墊付款項的受益人,故海博建設公司不應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

此外,海博建設公司還主張本案中康在永涉嫌高利轉貸,但海博建設公司未舉證證明康在永套取信貸資金,故其主張缺乏依據。

綜上,康在永、康在國、海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項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康在永、康在國、海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包劍平

審 判 員  杜 軍

審 判 員  關曉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劉平安

書 記 員 袁正明

來源:民事審判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