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在他人借條上簽名,
未注明是否屬于共同借款人,
也未注明是保證人還是見證人。
因借款逾期未還,
被出借人一并訴至法院,
其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近日,
平江縣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小帥與小明是好朋友,李某系小明親戚。因資金周轉需要,李某找到小明讓其幫忙借點錢,小明了解到小帥有錢,于是二人相約來到小帥家中借款。經過溝通後,小帥願意出借現金220000元,并當場傳遞給李某,同時小帥對借款利息做了口頭約定。
借條憑證
小帥出具借條的時候,小明在借條李某簽名處正下方簽下了自己的名字。之後李某隻償還了利息,剩餘本金未償還,小帥多次催讨未果,于是将二人訴至法院,要求小明和李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審中,雙方對借款的數額及經過均無異議,但小明抗辯其不是實際借款人,當初是應小帥的要求才在借條上簽的字,就算簽字也是作為中間人或者是擔保人簽的。如果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也已超過擔保期限,其無理由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小明和李某共同向小帥出具了案涉220000元的借條,且小明在李某簽名處正下方簽名,表明雙方具有共同向小帥借款的意思表示,小明、李某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對案涉借款負有共同償還義務。鑒于兩人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條對款項的傳遞對象未作明确約定,在小明在場的情況下,小帥将案涉的220000元借款傳遞給李某,應視為對小明、李某的傳遞。最終法院認定小明與李某為共同借款人,判決被告小明與李某共同償還原告小帥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
一審判決作出後,小明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民間借貸交易中,借條、欠條等債權憑證作為借貸的重要證據,人們可能出于多種目的在借條、欠條上簽名,比如作為借款人、保證人或見證人的身份。但因借貸雙方主體法律意識不強、生活經驗不足等原因,導緻在債權憑證上簽名時存在不規範的特征,最終引發糾紛。
司法實踐中,在借款人落款處簽名的,認定為借款人。需注意的是,在借款人簽名的同一行的後面簽名,或者正下方簽名的,根據一般的商業習慣,可以認定為共同借款人。對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在落款處應注明保證人字樣,否則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其不承擔保證責任。在借條上離借款人簽名處較遠的空白處簽名,一般認定為見證人,不承擔還款責任。但為了穩妥起見,以見證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名時最好注明見證人身份,否則極有可能被認定為是共同借款人,需承擔還款責任。
轉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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