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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上訴法院在2024年6月27日判決的King Crude Carriers SA & Ors v Ridgebury November LLC & Ors [2024] EWCA Civ 719案(King Crude案)涉及一個重要的合同法問題:英國合同法中是否存在條件拟制成就規則,如果存在,該規則如何适用。(條件拟制成就規則在中國法中明确存在。《民法典》159條第1句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經成就。)
King Crude案的事實背景和争議焦點可簡述如下。
出賣人和買受人基于國際船舶買賣中最常用的挪威買賣格式(Norwegian Saleform)訂立了船舶買賣合同。根據合同第2條,在合同簽訂且定金(deposit)持有人(該案中是一家希臘的律師事務所)向買賣合同當事人書面确認定金托管賬戶(escrow account)已經開立、可以收款的三個銀行日内,買受人應将船舶買賣價款數額10%的定金存入該賬戶;雙方當事人應向定金持有人無遲延地提供開立和維持托管賬戶需要的所有檔案。根據合同第13條,如果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定金,出賣人解除合同并有權索賠所有損失和費用。
但是,在合同訂立之後,買受人違反合同第2條,既未向定金持有人提供需要的檔案,也不簽署托管協定,緻使定金持有人無法确認定金托管賬戶已經開立且可以收款。最終,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定金。
出賣人解除了合同并請求買受人支付定金。出賣人主張:根據合同約定,買受人存入定金的先決條件(condition precedent)是定金托管人确認定金托管賬戶已經開立且可以收款,而買受人不提供必需檔案和不簽署托管協定的違約行為阻止了條件成就,此時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或無需成就,出賣人有權直接以債務索賠(claim in debt)請求買受人支付定金。
國際船舶買賣中,定金的目的和作用衆所周知。定金是履約的保證,或更确切地說,是買受人有能力和意圖在适當時候完成買賣的保證。如果買受人履行了合同,定金最終會折抵為價款的一部分;但是如果買受人違約不履行合同,出賣人有權沒收定金。是以,定金對買受人是一個強有力的訂約阻卻因素,除非買受人真正有意圖并有信心完成買賣,否則其不會訂立合同;對已訂立合同的買受人而言,定金是一個強有力的違約阻卻因素。另一方面,對出賣人而言,定金既可以作為買受人履約的保證,又可以作為在買受人違約時出賣人有權保留的一筆固定金額,而無需證明其遭受的違約損失。賦予出賣人沒收定金的權利,這既是對出賣人的保護,又是對買受人違約風險和後果的謹慎配置設定。
根據先例The Griffon [2013] EWCA Civ 1567,當買受人根據第2條應當支付定金時,定金将構成買受人向出賣人欠下的債務(debt),而不論定金是否需要先支付給第三方持有人。另外,即使合同解除,定金債務仍然存在且需要履行:首先,根據普通法,合法解除合同不影響在解除前已經産生的權利(accrued rights);其次,第13條并未限制或排除出賣人主張定金的權利,而是在該權利的基礎上規定了額外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最後,無論如何,第13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請求未支付定金導緻的損失的權利,此種損失的數額相當于應付定金的數額。
但是,買受人主張,英國合同法中并不存在條件拟制成就的規則。是以,對其違約行為,出賣人僅能根據違約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則索賠損失。考慮到交易當時船舶的市場價值正在上漲,買受人的違約可能不會使出賣人遭受損失,而且出賣人也可能在市場上漲的情況下不履行合同,是以出賣人不能向買受人索賠損失。
根據雙方當事人各自的主張,King Crude案的争議焦點可以表述為:如果合同中的付款義務以一方當事人成就某項條件為前提,而該當事人違約未能成就條件,那麼該條件是否可被視為已經成就或不再需要(deem fulfilment of, or dispensation with, a condition precedent to accrual of a debt),進而使得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以債務索賠的形式直接請求付款。
英國高等法院一審判決支援了買受人的主張,認為英國合同法中不存在條件拟制成就的規則。不過,高等法院準許出賣人上訴。案件來到上訴法院。
首先,上訴法院Popplewell法官解釋了債務索賠的基本規則:債務是目前應付或因現有義務而在将來應付的金額。前者被稱為應計債務(debts having accrued),後者被稱為應付債務(debts having become payable)。應計債務是一種現時債務,但由于時間的推移或未來事件的發生,可能在未來才需要支付。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按日累計但按月結算的租金。應計債務涉及一項法定權利,但其尚未滿足強制執行的要求。應付債務指不僅已經産生而且目前可以通過債務索賠的形式強制執行的債務,因為支付的條件已經成就。
債務索賠請求不同于違約損害賠償請求。以買賣合同為例,兩者根本的差別是:債務索賠請求是權利人要求義務人履行合同項下的主給付義務即付款義務;損害賠償請求是義務人違反了主給付義務後,權利人要求義務人履行的次給付義務即賠償損失義務。
其次,Popplewell法官認為,為解決前述争議焦點,就必須仔細分析先例Mackey v Dick & Stevenson (1881) 6 App Cas 251(Mackey v Dick案)的判決理由。出賣人認為,該先例确立了條件拟制成就規則;但買受人認為該先例并未确立這一規則。
Mackey v Dick案的事實如下:Mackay是Carfin Cutting鐵路支線修建工程的承包商,他與一家工程公司Dick & Stevenson簽訂了一份蒸汽挖掘機買賣合同。合同的一個條款要求出賣人在Carfin測試機器,并且測試合格後Mackay才有義務支付購買機器的價款。但Mackay在機器生産出來後并未準備好測試機器。随後,Mackay以機器的運作效率不符合約定為由拒絕付款。Dick & Stevenson主張,測試機器需要Mackay先完成一些準備工作,但這些工作并未被适當完成,妨礙了機器按照合同約定測試。是以,Mackay不能以機器運作效率不符合約定為由拒絕付款。
上議院司法委員會終審支援了Dick & Stevenson主張。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撰寫了不同的判決理由。其中,Watson勳爵認為,機器在Carfin通過測試是出賣人請求價款的先決條件。但買受人未适當完成測試的準備工作,緻使該條件不能成就。此時應視條件已經成就即機器已經通過測試。
Watson勳爵指出,在民法中存在一項可追溯至羅馬法的規則:如果受某條件限制的債務人阻礙或防止條件成就,則該條件應被視為已成就。這項規則在蘇格蘭法中早已獲得承認,應适用于Mackey v Dick案。
盡管Mackey v Dick案适用的是蘇格蘭法,但是判例法的發展表明,該案确立的法律規則已經被英格蘭普通法吸收。例如,英國最高法院的Sumption勳爵在Geys v Société Générale [2013] AC 523案中就指出(判決書第131段):上議院司法委員會在Mackey v Dick案中認可了“視為履行”(deemed performance)規則,根據該規則,如一方當事人根據合同請求報酬的權利以某條件為前提,但因另一方當事人不合作導緻條件不能成就,則雖有該先決條件,仍可視報酬請求權人已經賺取了(earn)報酬,進而有權請求另一方支付。
Popplewell法官認為,Mackey v Dick案規則的法理基礎是當事人的推定意圖(presumed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規則适用有三個前提:(1)當事人之間的協定必須能産生債務;(2)根據協定,債務的産生和/或支付應受制于某先決條件的成就;(3)協定應有明示或默示的約定要求債務人不得阻止條件成就進而阻止債務産生和/或可支付。除非(3)存在,否則規則無法适用。這三個前提組合而自然産生的推定是,當事人有意圖在此種情況下使債權人能從其經談判達成的關系中獲益即能索賠債務。如果認為債權人僅有權請求債務人違反前提(3)中明示或默示的約定而導緻的損害賠償,這就忽略了在某些情況下債權人直接提起債務索賠的好處,這也是前提(1)和(2)的應有之義。換言之,債務人不得阻止債務産生和/或支付的約定隐含了一個内容,即債務人阻止的後果應當是債務産生和應付。
Mackey v Dick案規則适用的情況也有限制。例如,在Colley v Overseas Exporters [1921] KB 302案(Colley案)中,一批未确定貨物(unascertained goods)的出賣人将符合合同要求的貨物運至裝貨港,但由于買受人未指定有效的船舶而無法裝貨。出賣人援引Mackey v Dick案訴請價款,但未獲法院支援;法院認為出賣人隻能訴請損害賠償。法院的理由是,在Mackey v Dick案中,機器的所有權已經轉移,是以出賣人請求價款的唯一條件就隻有機器通過測試。但是在Colley案中,貨物所有權并未轉移(貨物經确定後,所有權才能轉移),根據案件适用的《1893年貨物買賣法》第49條第1款,出賣人轉移貨物所有權是其請求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基本條件。
又如,在The Aello [1958] 2 QB 385案中,案件的争議焦點是船舶是否已經抵達進而使滞期費可以起算。承租人在抗議下先支付了滞期費,随後起訴請求返還,理由是船舶不是抵達船舶。出租人主張船舶已經抵達,或者即使船舶未抵達,這也是由于承租人違約所緻,而且因為承租人履行促成船舶抵達的義務是船舶抵達的先決條件,是以根據Mackey v Dick案,承租人未履行義務,船舶應視為抵達。上訴法院判決船舶未抵達,且Mackey v Dick案不能适用,是以,對于承租人的違約,出租人隻能以反訴的形式主張損害賠償,而不能以此作為承租人返還滞期費請求的抗辯。上訴法院認為,在Mackey v Dick案中,機器已經傳遞,所有權已經轉移,隻不過買受人接受機器并付款需以機器經測試達到特定的性能标準為條件。因為買受人阻止了測試進行,是以買受人的法律地位應被視為和條件成就時相同。換言之,買受人應支付價款不是因為所有權被視為已經轉移,而是因為付款條件已被視為成就。在The Aello案中,如果船舶已經抵達,但合同約定滞期費的起算以承租人履行合作義務為條件,而承租人拒絕或疏于合作,則該條件很可能被視為已經成就。但是,該案中,出租人并未履行指派船舶前往約定地理位置這一首要義務,是以,對于承租人的違約,出租人也僅能提起反訴。
Popplewell法官認為Mackey v Dick案規則不适用于Colley案和The Aello案有兩個理由:第一,如上所述,Mackey v Dick案規則的法理基礎是當事人的推定意圖,可以被當事人更明确的約定排除,或在特定案件情況下無法适用。Mackey v Dick案規則不适用于Colley案的最佳解釋可能是合同雙方沒有推定意圖認為,在該案特殊的情況下,當所有權尚未轉移時,出賣人可以向買受人提起債務索賠。第二,Mackey v Dick案規則可能僅适用于合同首要義務履行的先決條件的拟制成就,而不适用于互為條件(mutually dependent)的首要義務(如傳遞貨物和支付價款)本身。盡管根據貨物買賣法,買受人付款以出賣人轉移貨物所有權為條件,但這個條件并不是Mackey v Dick案規則針對的“條件”,因為轉移所有權本身就是一個首要義務,是訴因(cause of action,即原告起訴的根據)的一個獨立的基本要素。但是Mackey v Dick案規則所針對的付款的“先決條件”及其履行,并不是訴因的要素,而僅能作為一種抗辯事由。同時,這也能解釋The Aello的判決。該案中,出租人并未履行自己應履行的首要義務即指派船舶抵達約定的位置,而隻有船舶抵達後,滞期費才會開始起算。船舶抵達和滞期費支付是互為條件的首要義務。
綜上所述,Popplewell法官将Mackey v Dick案規則重述如下:除非當事人有明确的相反意圖,或條件的性質或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不合适,否則如果債務人因自身違約行為而導緻債務支付義務的先決條件未獲成就,則債務人不得以該條件未成就為由對抗債權人的債務索賠,但該條件至少不能是債權人應履行的主要義務,也不是債權人訴因的要素。
上述規則和适用于損害賠償的規則(如因果關系、損失遙遠性和減損等)并不沖突。因為該規則适用的是當事人約定債務支付而非損害賠償支付的情況。
最終,在King Crude案中,上訴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的一審判決,認為船舶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向出賣人支付494萬美元的定金。上訴法院解釋道,即使是在市場上漲的背景下,這也并不意味着出賣人獲得了一筆意外之财。根據雙方的約定,買受人違反合同的後果就是出賣人有權沒收494萬的定金,而不是參照市場走勢計算損失。買賣合同賦予出賣人的利益就是可沒收的定金,而買受人卻試圖通過其違約行為剝奪該利益,這是法律不允許的。換言之,出賣人根據合同可獲得的利益就是非補償性(non-compensatory)的債務,其形式是一筆可沒收的議定數額的款項,而非補償性損害賠償。法律保護出賣人的此種利益。
有學者認為,上訴法院對King Crude案的判決引發了一些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上訴法院對Mackey v Dick案和Colley案的區分的說服力也不夠強。英國合同法中是否存在條件拟制成就規則,如果存在,該規則如何适用,可能需要最高法院給出最終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