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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産律師——遺囑雖然存在漏洞,但法院根據案件情況認定有效案例

作者:房産律師靳雙權

北京房産專業律師靳(jin)雙權專業代理房産買賣、借名買房、房産繼承、确權、拆遷房産糾紛,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産房、軍産房,離婚房産分割等房産案件。從業十九餘年,帶領專業房産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産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将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房産律師——遺囑雖然存在漏洞,但法院根據案件情況認定有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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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秦先生遺留的以下财産由原、被告依法繼承:1.位于北京市朝陽區×号房屋(以下簡稱朝陽區房屋);2.位于河北省S号房屋(以下簡稱S号房屋);3.位于河北省m号房屋(以下簡稱m号房屋);。

事實與理由:三原告、秦某傑系被繼承人秦先生的兄弟姐妹,趙女士為前述四人之母,早年喪偶,後一直随子女生活,未再婚。被繼承人秦先生于2017年死亡,繼承開始後,遺産處理前,趙女士于2020年2月3日因病去世,趙女士繼承秦先生遺産的權利轉移給其合法繼承人三原告、秦某傑。

秦先生自幼失明,為盲人,一直由其母親及兄弟姐妹照顧,直至2005年左右,秦先生雇傭周女士為其保姆,後周女士與秦先生結婚,秦某涵成為秦先生的繼女。

遺産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現原、被告作為被繼承人秦先生的繼承人,就繼承秦先生的遺産不能協商一緻,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

周女士辯稱,1.被繼承人秦先生生前立有遺囑,且合法有效,根據繼承法第五條:“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的規定,如果有遺囑,先按遺囑執行。沒有遺囑,或遺囑無效,才按法定繼承執行。本案中秦先生生前立有遺囑,而且不存在遺囑無效的情況,是以本案中秦先生的遺産應當按秦先生的遺囑繼承,而不應當按法定繼承。

2.朝陽區房屋為被繼承人秦先生與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産,其中秦先生享有的份額已經通過秦先生的公證遺囑及繼承權公證繼承完畢。

首先,根據我方提供的秦先生與周女士的結婚證及房産證,能證明周女士與秦先生于2007年登記結婚,朝陽區房屋系周女士與秦先生于2010年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産,應屬夫妻共同财産,并非如原告所主張的由秦先生單獨所有。原告送出的判決書中也從未将朝陽區房屋認定為秦先生的個人财産,相反該案一審二審法院均已經明确:“涉案房産系秦先生與周女士婚後取得,在未有當事人提出其他反證情況下,該房産應為雙方的共同财産”的事實,該案也正是由于朝陽區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财産,僅有秦先生按手印但未經周女士同意便設立的抵押權無效,周女士才最終勝訴的結果。

其次,秦先生已于2015年在北京市某公證處申請進行遺囑公證:“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現我就上述房産中屬于我的份額立遺囑如下:在自己去世後,屬于夫妻共同财産的朝陽區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額歸周女士個人所有。”本案秦先生生前立有公證遺囑,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辦理。

盡管2014年秦先生曾針對朝陽區房屋立下遺囑确認朝陽區房屋由女兒秦某涵繼承,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第42條:“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内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之規定,關于秦先生針對朝陽區房屋設立的兩份内容不同的遺囑,應當以2015年11月30日的公證遺囑内容為準,即朝陽區房屋秦先生份額依法應由周女士繼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2條:“經過法定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之規定,朝陽區房屋中屬于秦先生的份額已經通過公證遺囑繼承完畢,該公證遺囑是秦先生在生前根據其個人意志對其個人合法财産作出的安排,系秦先生的真實意願,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亦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周女士已于2021年3月29日辦理完畢繼承權公證,于2021年3月30日辦理完畢房屋過戶手續。是以,朝陽區房屋不屬于可以法定繼承的範圍。

3.S号房屋被繼承人已經通過2014年的代書遺囑處理完畢。

被繼承人已于2014年8月7日設立代書遺囑:“本人希望将位于S号房産由妻子周女士居住,待妻子去世後由本人女兒秦某涵繼承。”

秦先生2014年設立代書遺囑時現場有兩位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高某傑、宋某,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的身份資訊均記錄清楚,内容、形式和程式完全符合當時有關繼承的法律規定。并且從代書遺囑要式性的立法目的來看,法律對遺囑規定嚴格的形式要件旨在最大程度的保障遺囑的真實性,確定實作遺囑人的遺囑自由并最終實作對死者人格尊嚴的維護。本案中該份遺囑不僅有立遺囑人本人及兩位見證人簽字按手印,而且有當時的視訊資料佐證,有文字和影像資料互相印證,該份遺囑設立的時間清晰明确,該遺囑内容也完全是秦先生的真實意思表示。

是以,根據秦先生2014年8月7日設立的代書遺囑,周女士對S号房屋有居住權,其女兒秦某涵對該房屋所有權有繼承權。原告并非秦先生遺囑中指定的遺産繼承人,無權要求通過法定繼承配置設定該房屋。

秦某涵辯稱,1.本案應适用遺囑繼承,而非法定繼承。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且合法有效,本案中秦先生生前立有遺囑,而且不存在遺囑無效的情況,是以本案中秦先生的遺産應當按秦先生的遺囑繼承,而不應當按法定繼承。

2.秦先生于2014年8月7日所立的代書遺囑合法有效。秦先生已于2014年8月7日設立代書遺囑:“本人希望将位于S号房産由妻子周女士居住,待妻子去世後由本人女兒秦某涵繼承。”

秦先生2014年設立代書遺囑時現場有兩位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高某傑、宋某,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的身份資訊均記錄清楚,内容、形式和程式完全符合當時有關繼承的法律規定。并且從代書遺囑要式性的立法目的來看,法律對遺囑規定嚴格的形式要件旨在最大程度的保障遺囑的真實性,確定實作遺囑人的遺囑自由并最終實作對死者人格尊嚴的維護。本案中該份遺囑不僅有立遺囑人本人及兩位見證人簽字按手印,而且有當時的視訊資料佐證,有文字和影像資料互相印證,該份遺囑設立的時間清晰明确,該遺囑内容也完全是秦先生的真實意思表示。是以,根據秦先生2014年8月7日設立的代書遺囑,周女士對S号房屋有居住權,其女兒秦某涵對該房屋所有權有繼承權。原告并非秦先生遺囑中指定的遺産繼承人,無權要求通過法定繼承配置設定該房屋。

3.m号房屋為秦先生婚前個人财産,已經通過2014年8月7日的代書遺囑處理完畢,且秦先生在生前已經同意并将m号房屋過戶給秦某涵,m号房屋并不屬于秦先生的遺産範圍。

m号房屋為秦先生于2000年8月8日取得的婚前個人财産。秦先生在2014年8月7日的代書遺囑中載明:“本人希望将m号房産由目前趙女士居住,待趙女士去世後,由女兒秦某涵繼承。”目前,秦先生的母親趙女士已經于2020年2月3日因病去世,該房屋按照秦先生2014年8月7日遺囑的意願,應當由其女兒秦某涵按照秦先生的遺囑繼承。

此外,秦先生已于生前将m号房屋過戶給秦某涵,雙方已于2015年8月26日辦理完畢過戶登記手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第39條:“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财産在繼承開始前滅世、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在秦先生2017年死亡時,m号房屋所有權人早已是女兒秦某涵,是以,m号房屋不屬于秦先生的遺産範圍。

秦某傑辯稱,秦某涵不是秦先生的親生女兒,而周女士提供的視訊中秦先生說的是把财産給他親生女兒。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秦先生與周女士于2007年1月15日登記結婚,秦某涵系周女士之女,秦先生之繼女,秦先生未生育子女。秦先生于2017年1月8日去世。秦先生之父早于秦先生去世,秦先生之母趙女士于2020年2月3日去世。秦先生、三原告、秦某傑系趙女士之子女。

周女士、秦某涵稱周女士與秦先生結婚後,秦某涵由周女士、秦先生撫養成人,秦先生與秦某涵具有撫養關系。三原告稱其不清楚秦先生與秦某涵是否具有撫養關系。

三原告要求分割如下秦先生的遺産:

1.朝陽區房屋。

2006年12月17日,秦先生作為買受人與北京×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作為出賣人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秦先生購買朝陽區房屋,房價款695260元。2010年7月14日,朝陽區房屋登記在秦先生名下。

三原告表示朝陽區房屋的房款系2006年付清,該房屋系秦先生的個人财産。周女士、秦某涵表示雖然于2006年簽訂購買合同,但大部分房款系周女士、秦先生婚後所支付,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産,故該房屋是秦先生與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産。周女士、秦某涵送出朝陽區房屋購房款發票,顯示2007年12月28日開具購房款10萬元的發票,2008年5月13日開具購房款215261元的發票,2008年5月29日開具購房款38萬元的發票。

2.S号房屋。

秦先生于2001年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購買S号房屋。周女士、秦某涵稱購房款系周女士于2015年8月24日所支付,就此送出購房款收據為證。三原告稱秦先生生前跟其說過該房屋購房款系秦先生于婚前即支付完畢。

經查,S号房屋于2021年8月10日登記為周女士所有。三原告送出登記檔案,記載秦先生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中的買受人資訊均由秦先生被劃掉并變更為周女士。

周女士、秦某涵表示2015年秦先生和房屋開發商均同意将該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變更為周女士,秦先生就此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了書面說明,周女士辦理了合同買受人的變更。周女士、秦某涵送出秦先生于2015年9月10日按手印确認的《證明》,主要内容為其以本人名義購買的S号房屋,現需辦理産權手續,其同意将S号房屋的産權手續辦理到周女士名下。

3.m号房屋。

m号房屋于2000年登記在秦先生名下,于2015年8月26日過戶至秦某涵名下。

三原告送出登記檔案,記載秦先生與秦某涵于2015年8月3日簽訂《張家口市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秦先生将m号房屋轉讓給秦某涵。

周女士、秦某涵送出秦先生于2014年8月7日所立的《遺囑》,内容為:“立遺囑人:姓名:秦先生……現立遺囑如下:一、本人希望通過遺囑處理的個人财産如下:1、本人名下的房産一處,位址為北京市朝陽區×室,2、本人名下房産一處,位址為S号。3、本人名下房産一處,位址為m号。二、本人希望通過以下方式處理上述财産:1、本人希望将x号的房産由本人女兒秦某涵一人繼承。2、本人希望将位于S号房産由本人妻子周女士居住,待妻子去世後由本人女兒秦某涵繼承。3、本人希望将m号房産由本人母親趙女士居住,待母親去世後由本人女兒秦某涵繼承。三、本人煩請見證人高某傑;宋某,對立遺囑過程進行見證,如日後發生糾紛,見證人應對立遺囑過程進行證明。……。”該遺囑落款立遺囑人處按有手印,見證人處由高某傑、宋某簽名按手印,并簽署日期2014年8月7日。

周女士、秦某涵表示秦先生是盲人,無法寫字,故僅在遺囑上按了手印。

三原告對上述遺囑不予認可,表示該檔案系列印檔案,且隻有秦先生按手印,不能證明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有兩頁,立遺囑人和見證人需要在遺囑的每一頁簽字,但秦先生和見證人均未在每一頁簽字按手印,手印也不是秦先生主動按的,故該遺囑是無效遺囑。

周女士、秦某涵送出秦先生于2014年8月7日立上述遺囑的現場錄像,記載見證人高某傑、宋某、秦先生在場,另有一人拍攝視訊。高某傑将上述《遺囑》内容向秦先生完整的進行了陳述,秦先生對《遺囑》内容表示認可後,高某傑持秦先生的手在該《遺囑》上按了手印。

三原告對該錄像不予認可,表示兩個見證人隻是将事前列印好的文本向立遺囑人念了一遍,其宣讀之後,秦先生還多次追問遺囑的内容,可見其對遺囑内容不清楚;秦先生雖然是盲人,但有簽名的能力,其未在遺囑上簽名,而是由高某傑持秦先生的手按手印,故按手印不是秦先生主動真實的行為。秦先生在錄制該視訊前已經做過腦瘤手術,意識不清,出院後也一直在服用藥物,秦先生也未接受過過多教育,故該遺囑是在秦先生術後,不具備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所立,無法确定錄視訊的人是否為利害關系人。

庭審中,高某傑宋某到庭作證。

2015年11月30日,秦先生前往北京市某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遺囑内容為:立遺囑人:秦先生,……遺囑内容:我秦先生與周女士系夫妻關系,在我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陽區×的房産,上述房産系我與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産。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現我特就上述房産中屬于我的份額立遺囑如下:在我去世後上述房産中屬于我的份額歸我的妻子周女士個人所有,不作為其夫妻共同财産。如果上述房産在我去世時還有抵押未解除,則相關債權債務亦由我妻子周女士個人繼承。

2021年3月29日,周女士前往北京市某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北京市某公證處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公證書,記載依據查明的相關事實,被繼承人秦先生生前所立上述公證遺囑,被繼承人秦先生遺留的朝陽區房屋中屬于秦先生的份額應由其配偶周女士一人繼承。

後周女士持上述繼承權公證書辦理了朝陽區房屋的過戶手續,朝陽區房屋于2021年3月30日過戶至周女士名下。

訴訟中,本院調取了上述兩份公證書的卷宗。三原告表示根據錄音視訊,秦先生立遺囑時對于諸多事情的表達有誤,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遺囑無效。秦先生于2014年4月29日被診斷是膠質母細胞瘤,于2014年5月5日進行了手術,長期化療服用藥物。該公證遺囑是在秦先生作為腦瘤手術之後做的,通過視訊可以看出其身體狀況并不好,意識不清楚。公證員在秦先生陳述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主觀臆斷其具有行為能力,存在重大失誤。公證員問對上述财産是否通過撫養協定等進行過處分,秦先生回答沒有,事實上,秦先生2014年8月7日的遺囑就已對該房産進行了處分。關于繼承權公證,根據公證程式的相關規定,辦理繼承公證時其他繼承人應在場,如已死亡,應有死亡證明等材料,但該卷宗中沒有其父親的死亡證明,是以該公證無效。

三原告送出秦先生的就醫病曆等材料,表示通過該證據可知秦先生于2014年4月29日出現頭痛頭昏等症狀,後前往醫院診斷為膠質母細胞瘤,并進行手術,5月20日出院,醫囑建議同步化療,說明秦先生立遺囑前患有重大腦疾病,不具備立公證遺囑的能力。

三原告表示因周女士、秦某涵關于河北兩套房屋的陳述與證據不一緻,且兩個見證人的陳述不一緻,故其二人存在僞造、篡改、隐匿、銷毀遺囑的情形,要求秦先生的遺産全部由三原告繼承。

秦某涵表示其不在本案中主張繼承S号房屋,另行處理。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産律師點評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立有數份遺囑,内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财産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本案中,關于秦先生于2014年8月7日所立的遺囑,雖然該遺囑中無秦先生簽名并注明日期,僅有秦先生按的手印,遺囑的形式要件有瑕疵,但根據秦先生立該遺囑的視訊,可以判斷該遺囑系其真實意願,故法院采納該遺囑,認定該遺囑合法有效。

關于秦先生于2015年11月30日所立的公證遺囑,三原告雖然對該遺囑的合法有效性提出質疑,但并無充分證據足以推翻該公證遺囑,故法院認定該公證遺囑的合法有效性。三原告稱秦先生不具備立該公證遺囑的行為能力,但其送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法院對其所述不予采納。

三原告主張存在周女士、秦某涵僞造、篡改、隐匿、銷毀遺囑的情形,法院認為不能成立,對其主張不予采納。

關于朝陽區房屋的繼承,應以2015年11月30日所立的公證遺囑為準,根據該遺囑,秦先生對朝陽區房屋所享有的份額應由周女士繼承。周女士依據該遺囑繼承該房屋并辦理過戶并無不當。三原告要求繼承該房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援。

關于S号房屋,根據周女士、秦某涵送出的證據可知該房屋房款系秦先生、周女士婚後所支付;根據秦先生所出具的書面說明,可知秦先生生前即同意該房屋的買受人即權利人變更為周女士,故該房屋應認定為秦先生、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産。根據秦先生于2014年8月7日所立的遺囑,該房屋由周女士居住,待周女士去世後由秦某涵繼承,故三原告并無繼承權,其要求繼承該房屋法院不予支援。

關于m号房屋,秦先生生前将該房屋過戶至秦某涵名下,其實施的行為與其于2014年8月7日所立的遺囑内容相反,視為對遺囑中處分該房屋内容的撤銷。秦先生去世時,該房屋已非秦先生的财産,故三原告要求繼承該房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援。

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緻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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