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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條(醫療損害三)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準許,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條(醫療損害三)

  本條是關于緊急救治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原《侵權責任法》第56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準許,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本條沿用了這一規定,對于醫療機構實施緊急救助措施作了規定。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條(醫療損害三)

本條是對醫療機構緊急救助措施的規定。

在發生了一些在搶救生命垂危患者時患者家屬不同意采取緊急醫療措施造成患者損害的事件後,《侵權責任法》規定,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準許,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立即采取相應醫療措施的權力。民法典延續了這一規定。

采取緊急救助措施的要件是:(1)患者生命垂危等,須緊急搶救。(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意見。首先是患者同意,患者不能表達意思的,才需取得患者近親屬的同意。“不能取得”包括其近親屬不同意采取緊急搶救措施。(3)經過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醫療機構負責人授權的負責人的準許。具備這些要件,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可以實施緊急搶救措施。

本條隻規定了授權,沒有規定違反緊急救助義務的責任。應當适用民法典第1218條規定的醫療損害責任一般條款,認定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未盡緊急救助義務有過錯的,對患者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 案 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條(醫療損害三)

黃某菊等訴銅川市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

案情:張某容暈倒在路邊被民警發現送往銅川市醫院搶救。市醫院在沒有親屬簽字的情況下進行了搶救,但患者仍死亡。患者家屬向法院起訴,請求市醫院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為,市醫院在沒有患者親屬簽字的情況下,進行搶救治療,符合《侵權責任法》第55條的規定,但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遂判決市醫院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市醫院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死者張某容暈倒在路邊,被巡警發現後送至市醫院。市醫院及其下屬醫務工作者本着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竭盡所能,全力搶救,對市醫院的行為應當予以充分肯定。死者親屬在死者身亡後到達醫院,對醫務工作者的診療行為提出種種質疑,雖屬人之常情,但對于形成助人為樂、鼓勵義行的良好社會風尚并無裨益。市醫院對張某容的死亡存在醫療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考慮到死者家庭的特殊情況,本着關愛弱者的宗旨,一審法院認定市醫院負3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五 解 析

本案涉及的是醫療機構緊急救助措施的問題。當患者急需搶救,卻又無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時,本着醫生救死扶傷的使命與職責,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以避免患者損害的進一步擴大。在本案中,市醫院在沒有患者親屬簽字的情況下,經負責人準許後進行搶救治療,符合實行緊急救助措施的規定。不過,符合實行緊急救助措施的規定與符合診療規範并不等同。醫務人員在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時,仍然需要盡到合理的診療義務,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身體安全。患者在該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的,醫療機構仍然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經過鑒定,本案中市醫院對張某容的死亡存在醫療過錯,參與度為30%,故其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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