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点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医疗损害三)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医疗损害三)

  本条是关于紧急救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对于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助措施作了规定。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医疗损害三)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紧急救助措施的规定。

在发生了一些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时患者家属不同意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的事件后,《侵权责任法》规定,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立即采取相应医疗措施的权力。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

采取紧急救助措施的要件是:(1)患者生命垂危等,须紧急抢救。(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首先是患者同意,患者不能表达意思的,才需取得患者近亲属的同意。“不能取得”包括其近亲属不同意采取紧急抢救措施。(3)经过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授权的负责人的批准。具备这些要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可以实施紧急抢救措施。

本条只规定了授权,没有规定违反紧急救助义务的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认定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未尽紧急救助义务有过错的,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医疗损害三)

黄某菊等诉铜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张某容晕倒在路边被民警发现送往铜川市医院抢救。市医院在没有亲属签字的情况下进行了抢救,但患者仍死亡。患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市医院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市医院在没有患者亲属签字的情况下,进行抢救治疗,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但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市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市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死者张某容晕倒在路边,被巡警发现后送至市医院。市医院及其下属医务工作者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竭尽所能,全力抢救,对市医院的行为应当予以充分肯定。死者亲属在死者身亡后到达医院,对医务工作者的诊疗行为提出种种质疑,虽属人之常情,但对于形成助人为乐、鼓励义行的良好社会风尚并无裨益。市医院对张某容的死亡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死者家庭的特殊情况,本着关爱弱者的宗旨,一审法院认定市医院负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五 解 析

本案涉及的是医疗机构紧急救助措施的问题。当患者急需抢救,却又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时,本着医生救死扶伤的使命与职责,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以避免患者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在本案中,市医院在没有患者亲属签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抢救治疗,符合实行紧急救助措施的规定。不过,符合实行紧急救助措施的规定与符合诊疗规范并不等同。医务人员在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时,仍然需要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身体安全。患者在该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经过鉴定,本案中市医院对张某容的死亡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故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