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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疗损害四)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疗损害四)

  本条是关于诊疗义务判断标准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完全继受了这一规定,没有采纳立法过程中建议增加“当地”因素的意见。这主要是考虑到:(1)医务人员(医师、护士等)的执业准入有国家的统一标准,并不因为不同的地域或者不同的人员而设置不同的标准。一个持证上岗的专家,需要符合专家的一切执业标准和行为需求,不因为年龄、经验不同而降低部分人的注意要求。(2)大陆对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不同类型和级别的医疗机构有权诊治的疾病是不一样的,比如只有较高级别(如三甲医院)才能实施某些高难度的复杂外科手术。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疗损害四)

本条是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规定。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反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医疗技术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医疗过失为前提。

(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过失是医疗技术过失,不属于医疗伦理过失或者医疗管理过失。

(3)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方式主要是原告证明,法律规定推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失的,依照其规定进行推定。

(4)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只包括人身损害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失事实。

确定是否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关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技术过失。医疗技术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不注意心理状态。判断的标准是:

(1)医疗技术水平是临床医疗技术水平,而不是医学科学水平,因为医学科学水平是医学研究所达到的最高水平,绝大多数临床医生没有这个水平。

(2)确定过失的临床技术水平是当时的水平,而不是发生医疗损害之前或者之后的水平,例如在医疗损害发生之后很长时间再处理该纠纷争议时,不能依处理纠纷时的临床技术水平确定是否有过失。

(3)证明的责任在原告,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种过失(符合第1222条规定的除外)。

具备这样的医疗技术过失,再具备上述其他构成要件,即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疗损害四)

吴某等诉安徽省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吴某入安徽省立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吴某为距骨结核,但不能排除骨结核,故建议吴某至结核病医院就诊。此后,吴某三次至安徽省胸科医院就诊,两次至安徽省立医院就诊。吴某认为,安徽省立医院和安徽省胸科医院多次对其进行诊疗均存在误诊行为,从而加重其病情,导致其失去治疗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吴某右侧小腿中段被迫截肢,故诉请法院判决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胸科医院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安徽省胸科医院对吴某第二次、第三次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医疗过错与吴某后二次住院接受抗结核治疗结果具有主要因果关系,故酌定安徽省胸科医院对吴某第二次、第三次的诊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安徽省胸科医院对吴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吴某右小腿截肢结果具有轻微因果关系,故酌定安徽省胸科医院对吴某因截肢所产生的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安徽省胸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安徽省胸科医院在吴某第二次、第三次就诊期间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使其失去更早期明确其骨肿瘤的诊断时机,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吴某后期二次住院抗结核病治疗结果具有主要因果关系,与最终小腿截肢结果具有轻微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由此确认安徽省胸科医院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裁量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调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 解 析

本案涉及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进行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符的诊疗义务,高度注意患者的病情。如果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违反医学上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徽省胸科医院于患者吴某第一次就诊时,符合医疗规范;于吴某第二次、第三次就诊时,未对初始的诊断发现并加以审查,作出了不符合当下医疗水平一个理性的医师对患者疾病的判断,具有诊断过失。误诊行为致使患者吴某丧失了治疗的最佳时机,并间接导致吴某再次住院以及最终小腿截肢,符合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安徽省胸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可以参照其医疗过失对损害发生的参与度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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