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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重溫 | 十年磨一劍——新版《有效銀行核心監管原則》有哪些修改?

作者:魯政委
經典重溫 | 十年磨一劍——新版《有效銀行核心監管原則》有哪些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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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監管,核心原則

經典重溫 | 十年磨一劍——新版《有效銀行核心監管原則》有哪些修改?

2023年7月6日,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BCBS)就修訂《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以下簡稱“《2023版核心原則》”)向公衆征求意見。《核心原則》是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頒布的旨在提高各國銀行監管有效性的綱領性檔案,堪稱國際銀行監管領域的“憲法”。自1997年由BCBS首次釋出至今,在2006年、2012年和2023年三次進行修訂。本次修訂之前,《核心原則》已近10年未經修訂。是以,本次修訂也将對未來全球各經濟體銀行監管的思路産生深遠的影響。

本次修訂于2022年4月開啟,2023年7月形成征求意見稿。整體來看,BCBS本次修訂一方面根據10年來《巴塞爾協定》等國際銀行監管規則更新了《核心原則》的部分内容,另一方面根據金融體系發展情況以及FSAP評估的情況對《核心原則》進行修訂。

具體來看,相較于《2012年版核心原則》,《2023版核心原則》對六個方面内容提出修訂意見:

在金融風險方面,将《巴塞爾協定》中此前增補的杠杆率要求名額、大額風險暴露要求、交易對手方信用風險管控要求等納入《核心原則》之中,并在《核心原則》中納入了預期信用損失法對銀行風險敞口管理的影響、關聯方認定标準的修改等内容。

在營運穩健性方面,加強了對操作風險管理、業務連續性規劃和測試、第三方依賴管理、事件管理、網絡安全和資訊和通信技術(ICT)等方面的關注。

在系統風險和宏觀審慎監管方面,主要要求加強不同監管部門的合作與協同,明确監管機構應充分評估銀行系統風險,同時将監管機構可以要求銀行維持額外的附加資本(例如部門性資本要求)以應對銀行體系受到較大沖擊明确寫入監管機構的權利之中。

在氣候和數字化等新型風險方面,将氣候風險與金融數字化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兩類新型風險納入監管架構中。明确要求各經濟體監管部門應在其監管過程中考慮氣候風險,要求銀行對氣候風險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政策和流程,并将氣候風險作為其内部控制架構的一部分。此外,對于數字化帶來的新挑戰,強調要關注銀行體系部分第三方服務商集中度過高帶來的風險。

在非銀金融機構方面,明确要求監管部門應該對非銀金融機構活動所産生的風險及其對銀行體系的潛在傳染影響保持警惕。

在風險管理實踐中,明确要求銀行必須建立健全的風險文化,持續進行風險管理實踐,并實施可持續的商業模式。

此外,此次《核心原則》修訂中,将2012年版的7條附加标準更新為必要标準,以适應目前的金融監管發展形勢。

2023年7月6日,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BCBS)就修訂《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以下簡稱“《2023版核心原則》”)向公衆征求意見。本文梳理了《核心原則》的曆史沿革,并在此基礎上,對比分析此次征求意見的《2023版核心原則》與最近版本(2012年版,以下簡稱“《2012版核心原則》”)的主要差異。一、《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曆史沿革及其重要性《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以下簡稱“《核心原則》”)是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BCBS)頒布的旨在提高各經濟體銀行監管有效性和統一性的綱領性檔案,堪稱國際銀行監管領域的“憲法”,其修訂也将對未來全球各經濟體銀行監管的思路産生深遠的影響。《核心原則》由BCBS于1997年首次釋出,并于2006年、2012年、2023年三次進行修訂。其中,最近一次修訂于2022年4月開啟,2023年7月形成征求意見稿。2022年4月,BCBS成立巴塞爾核心原則特别工作組審查和修訂《核心原則》,工作組成員由BCBS和巴塞爾協商小組(the Basel Consultative Group)的成員組成。其中,囊括了來自BCBS委員會和非委員會成員經濟體的代表,以及國際貨币基金組織(IMF)和世界銀行(World Bank)的代表。此次修訂,BCBS主要基于近年來監管發展、銀行體系的結構性變化以及自2012年後金融部門評估計劃(FSAP)的結果等方面對《核心原則》進行審查與修訂。1997年出台至今,《核心原則》已經受到廣大國際組織和各主要經濟體金融監管部門的使用。不僅BCBS及其各成員經濟體的監管部門使用《核心原則》來制定銀行監管架構,評估其銀行監管架構的有效性,國際貨币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也将《核心原則》作為金融部門評估規劃(Financial Sector Assessment Program,FSAP)的一部分,以評估各國銀行監管的有效性。值得注意的是,《核心原則》在事實上是全球各經濟體實踐銀行監管的最低标準。與《巴塞爾協定》類似,雖然《核心原則》并不具有法律性的強制執行力,但是由于其旨在為各經濟體監管當局提供一套基本的監管要求參考标準,并緻力于提升各經濟體之間銀行監管情況的可比性。是以,無論是BCBS成員經濟體還是非成員經濟體,大都參照《核心原則》的要求設定其銀行監管的“四梁八柱”。BCBS也明确指出,《核心原則》是全球銀行及銀行體系開展有效審慎監管的事實上的最低标準(De facto minimum standards)。是以,除特殊情況外,各經濟體所應執行的銀行監管标準應至少不低于《核心原則》的要求。1997年版的《核心原則》誕生于金融自由化加速伴随着金融風險提升的背景下,《核心原則》出台的初心是為各經濟體明确統一的銀行監管的原則。20世紀70年代以後,西方發達國家紛紛放松了金融管制,這在一定程度上鼓勵了金融創新、豐富了金融産品體系。但是,金融創新加速了金融全球化程序,金融風險和傳染性也随之上升。在此背景下,為提高各國以及全球金融體系的風險抵禦能力,制定一套通行的銀行監管國際标準的必要性不斷增加。1997年,BCBS首次提出《核心原則》[1](以下簡稱“《1997版核心原則》”),為此後銀行統一監管提供了一個可比較且具有實操性的監管架構。1999年10月,為便于《1997版核心原則》的執行和評估,BCBS釋出《核心原則評估方法》[2](Core Principles Methodology,以下簡稱“《評估方法》”),将《1997版核心原則》中較為抽象的原則進行了更為具象化的闡述,并作為《1997版核心原則》的配套檔案。《1997年版核心原則》以及《核心原則評估方法》共包含25條原則(Principle),各項原則由必要标準和附加标準所構成,共有169條必要标準(Essential Criteria, ECs)和58條附加标準(Additional Criteria, ACs),主要涵蓋了有效銀行監管的先決條件(Precondition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銀行牌照及銀行治理結構(Licensing and structure)、審慎監管條例和要求(Prudential regulations and requirements)、銀行持續監督的方法(Methods of ongoing banking supervision)、資訊披露要求(Information requirements)、監管部門的權力(Formal powers of supervisors)、跨境銀行監管(Cross-border banking)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必要标準(ECs)指的是各經濟體應普遍适用的(universally applicable),有效開展銀行監管實踐的最低基本要求(minimum baseline requirements);附加标準(ACs)指的是鼓勵銀行業務較為複雜的經濟體所采取的最佳監管做法。監管部門通常會鼓勵(但不強制)銀行不斷靠近最高監管标準,甚至最終采取最佳監管做法。考慮到1997年以後,銀行監管制度發生了較大變化、各國通過實施《核心原則》也積累較為豐富的監管經驗,2004年,BCBS啟動《1997版核心原則》和《評估方法》審查,并于2006年10月出台《2006版核心原則》。在《2006版核心原則》[3]中,一方面,BCBS根據1997年後的國際金融環境、銀行管理的新變化對此前《1997版核心原則》的相關内容進行補充完善;另一方面,BCBS還加強了銀行與證券、保險等各類機構,在反洗錢、透明度等相應标準之間的一緻性。《2006版核心原則》與《1997版核心原則》相比,主要修訂了六個方面的内容:一是新增明确要求銀行建立風險管理體系的原則,即要求銀行建立與其規模、複雜程度相比對的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包括董事、進階管理層的監督),以識别、評估、監測各類重大風險;二是根據《巴塞爾協定》修訂中新增加的内容,補充了銀行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以及銀行賬簿利率風險管理的原則;三是補充了加強監管機構透明度、治理結構以及問責機制等方面的原則性要求;四是完善了對銀行内部控制的原則性要求;五是補充了關于金融欺詐、反洗錢和恐怖主義融資進行監管的原則;六是增加了要求監管部門加強跨行業、跨境監管合作與資訊交流的内容。2011年,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開始研究2006年以來全球金融監管領域發生的主要變化,吸收全球金融危機後銀行監管改革的成果,并結合曆年FSAP評估結果,對《2006版核心原則》進行修訂,并于2012年釋出正式稿。相較于《2006版核心原則》,《2012年版核心原則》将原《核心原則》與《評估方法》整合為一份綜合性檔案,并且将原有25條原則增加至29條,評估标準由原來的208條增加至247條。相較于《2006版核心原則》,《2012版核心原則》主要吸收了全球金融危機後國際金融監管改革的重要内容。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爆發以後,國際社會開始對銀行監管理念、監管方式進行反思,具體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提升了對于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關注度,并增加了系統重要性銀行的監管要求;二是更為關注宏觀審慎問題及系統性風險問題;三是完善了對于危機管理、恢複和解決措施;四是大幅提升了銀行公司治理、資訊披露和透明度水準[4]。整體來看,《2012版核心原則》通過基于風險的有效監管、早期幹預以及及時監管不僅強化了對監管部門的要求、監管方式的要求,也提升了監管部門對銀行的要求和期望。監管部門需要對銀行的風險狀況進行全面評估,包括經營風險、風險管理的有效性、對銀行和金融系統的敞口風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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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23版《核心原則》的主要變化此次,BCBS對《2012版核心原則》的六個方面内容提出修訂意見,主要涉及金融風險(Financial risks)、營運穩健性(Operational resilience)、系統性風險和宏觀審慎監管(Systemic risk and macroprudential supervision)、與氣候相關的金融風險以及金融數字化轉型等新型風險(New risks, such as climate- related financial risks and the digitalisation of finance)、非銀行金融機構(Non-bank financial intermediation)、風險管理實踐(Risk management practices)等。2.1 金融風險近年來,在新冠大流行、俄烏沖突以及全球銀行體系動蕩等重大事件影響下,進一步提升銀行體系應對不同沖擊的能力、增強金融監管的有效性成為應有之義。在此背景下,BCBS在吸收全球金融危機後金融監管改革關鍵要素的基礎上,對資本充足率、信用風險、風險敞口和準備金、集中風險和大額風險暴露限額、銀行賬簿利率風險等五個方面進行完善與補充。在資本充足率(原則16)方面,更新了《巴塞爾協定III》中優化的資本管理架構,正式将杠杆率名額納入銀行監管“憲法”,即在原有基于風險的方法上,新增監管部門有權利采取一種簡單、透明、不以風險為基礎的方法來衡量銀行表内外的風險敞口,以共同限制銀行部門提升杠杆水準。在信用風險(原則17)方面,新增加強與交易對手風險和證券化交易相關風險的信用風險管理。明确指出引起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交易包括場外衍生品交易、場内衍生品交易、長期結算交易(long settlement transactions)[5]、雙邊或集中清算的證券融資交易。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可能來自(但不限)于銀行、非銀金融機構、非金融企業等(例如與實體企業的利率或外彙衍生品交易)。此外,《2023版核心原則》指出,證券化産品包括傳統證券化産品和合成證券化産品(或包含兩者共同特征的類似結構的産品),在适當的情況下,監管部門應該就特定交易是否被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指導。在風險敞口、撥備和準備金(原則18)方面,為與BCBS此前釋出的相關檔案[6]一緻,新增對風險敞口相關定義的說明以引入預期信用損失(ECL)準備。具體地,就銀行的内部風險管理而言,風險敞口是指所有可能無法按照與交易對手達成的合同條款而收取的應付款項(包括本金和利息)。監管機構應要求銀行制定政策、流程和方法,以建立損失準備并確定适當和穩健的撥備水準。根據相關司法管轄區的會計準則和審慎監管架構,監管機構有權要求銀行為更廣泛的風險敞口(例如,預期信用損失架構下的所有風險敞口)計提準備。此外,監管機構應确定銀行董事會準許并定期審查風險分類、準備水準以及風險敞口管理等重要政策。在集中度風險和大額風險暴露限制(原則19)方面,為了與BCBS此前在相關檔案[7]的架構一緻,《2023版核心原則》修改了關聯對手方和大額風險暴露限制的定義,明确集中度風險的範圍。具體地,對于跨國經營的銀行,大額風險暴露要求不得低于《巴塞爾協定》的相關标準。對于關聯交易對手方,《2023版核心原則》細化了相關定義,即如果滿足下列任意标準之一,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應被視為一組關聯對應方:一是在控制權關系上,其中一方直接或間接地對另一方擁有控制權;二是在經濟上互相依存,如果其中一方遇到财務問題,另一方也可能是以遇到财務困難。對于集中度風險,《2023版核心原則》認為集中度風險可能來自信貸、市場和其他風險,即銀行過度暴露于特定資産、産品、抵押品、貨币或資金來源。信用集中度包括對以下風險敞口:單一交易對手(包括抵押品信用保護和提供的其他承諾)、關聯交易對手群體、同一行業或同一經濟部門或同一地理區域的交易對手以及财務業績依賴于同一活動或商品的交易對手。此外,對于大額風險暴露的定義,由過去銀行資本的10%修改為銀行一級資本的10%。對單一非銀交易對手或一組關聯交易對手的大額風險暴露由過去銀行資本的25%修改為銀行一級資本的25%。上述修改與2014年4月BCBS釋出的《大額風險暴露的監測架構》相一緻[8]。應當指出的是,考慮到大陸監管部門對于銀行大額風險暴露的要求相較此前BCBS釋出的《大額風險暴露的監測架構》更為細化和嚴格。因而,本次《核心原則》修訂或不會對大陸銀行業大額風險監管要求産生影響。在銀行賬簿利率風險(原則23)方面,為了更好地反應客戶行為對利率風險假設的潛在影響,《2023版核心原則》中對相關要求進行了針對性地調整。具體來看,銀行應當在利率風險管理模型的假設中新增考慮銀行及其客戶相關現金流規模及時間發生變化,對銀行資産、負債及相關表内外項目的可能影響。2.2 營運穩健性為確定銀行能夠更好地承受、适應并從較大業務風險的相關事件中盡快恢複,包括大流行病、網絡事件、技術故障和自然災害等,委員會認為有必要修訂《2012年版核心原則》中的操作風險(Operation risk, 原則25)部分。修訂後,原則25的名稱修改為操作風險及操作韌性(Operation risk and operational resilience)。原則25在保留了與營運風險相關的關鍵要求的同時,進一步加強了對操作風險管理(Operational risk management)、業務連續性規劃和測試(Business continuity planning and testing)、銀行之間關聯性和互相依存關系(Mapping of interconnections and interdependencies)、第三方服務商依賴度管理(Third-party dependency management)、突發事件管理(Incident management)、建設有網絡安全韌性的資訊和通信技術(Resilient cyber security and ICT)等方面的關注。具體來看,原則25要求,監管部門應要求銀行能夠根據其自身風險特征、風險偏好、商業環境、對關鍵業務中斷的容忍政策以及新出現的風險,設定足夠的操作風險管理架構和操作韌性保證方式。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屬審慎政策和流程:一是及時識别、測度、評估、監測、報告以及管控或消除操作風險。二是對于所面臨的威脅和潛在技術故障能進行識别,并保護銀行自身免受影響;同時,能及時的響應、應對并從突發事件中恢複過來,最小化相應沖擊對銀行提供關鍵服務的影響,同時從突發事件中進一步吸取經驗,提升操作風險管控和操作韌性建設。此外,監管部門應要求銀行建構更強大的資訊和通信技術(ICT)架構,其中,包括與銀行營運風險管理架構和穩健營運方法相适應的網絡安全和風險管理等相關内容。監管部門應要求銀行制定适當的政策和流程來識别、評估、監控和管理資訊和通信技術方面的風險。同時,監管部門還應要求銀行董事會、進階管理層定期評估資訊和通信技術風險管理的有效性。2.3 系統性風險和宏觀審慎監管近十年來,各國際組織和經濟體日益體認了以防範系統性風險視角的宏觀審慎措施對銀行開展監管,通過盡早識别、分析和處置應對相關系統性風險來保護金融體系安全的重要性。不過,在《2023版核心原則》中,委員會并未建議新增一個關于宏觀審慎監管的具體、獨立的原則,而是希望在現有的原則中加強相關要求,以反映宏觀審慎政策和監管方面的司法經驗,具體來看:在合作與協作(原則3)以及母國和東道國(Home-host)關系(原則13)方面,《2023版核心原則》進一步強調(emphasize)境内外各個負責銀行監管、宏觀審慎政策和金融穩定相關職能的不同部門之間開展緊密合作的重要性。特别地,當實施(包括監測、識别和處理)與銀行系統性風險的相關行為時,應當要求實施具體監管行為的部門與負責宏觀審慎監管政策的相關部門建立正式或非正式的溝通機制,以更好地進行協調。在監管方式(原則8)以及監管技術與工具(原則9)方面,《2023版核心原則》進一步厘清(clarify)監管部門在評估和緩釋銀行系統性風險方面的作用,并要求監管部門制定相關程式來評估和識别在相應司法轄區具有系統重要性的銀行。具體地,要求監管部門與相關機構建構一套評估方法以确定管轄範圍内的銀行是否具有系統重要性。同時,監管部門應該公開披露相關資訊,概述評估和确定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過程,并定期進行此類評估。在監管工具中,《2023版核心原則》新增要求監管部門評估不利經濟環境情境下銀行資本和流動性水準的充足性。其中,監管部門既可以對單個銀行進行壓力測試,亦可對銀行體系整體進行壓力測試。此外,在監管機構使用獨立第三方機構提供的資訊方面,要求監管機構進一步審慎地評估和界定第三方機構的職能與責任。在資本充足率(原則16)方面,新增一項要求,即監管機構有權要求銀行維持額外的附加資本(例如部門性資本要求)以應對銀行體系受到較大沖擊。2.4 新型風險——氣候和數字化在《2023版核心原則》中,BCBS希望各經濟體監管機構能夠及時将各類新型風險納入監管架構中,其中最為重要的兩類新型風險即為氣候風險和金融數字化所帶來的潛在風險。與氣候相關的金融風險可能會影響銀行的安全和穩健性,并對銀行體系的穩定産生廣泛影響。為有效監管和緩釋氣候風險對銀行個體和銀行體系的影響,《2023版核心原則》主要作出以下修訂:一是修訂監管方法(原則8)和監管報告(原則10),明确各經濟體監管部門應在其監管過程中考慮與氣候相關的金融風險,而且監管部門應有權要求銀行送出相關資訊,以評估與氣候相關金融風險的情況。二是調整風險管理過程(原則15),明确要求銀行對所有重大風險,包括與氣候相關的金融風險,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政策和流程。原則15要求銀行應認識到傳統的資本水準可能無法完全覆寫此類風險,需要采取正确的方式來管理此類風險,特别是在其重要性提升之時。具體地,要求銀行的壓力測試應反映在一定時間區間内重大的氣候金融風險和新出現風險的最新評估結果。三是調整内部控制和審計(原則26),要求銀行将與氣候相關的金融風險作為其内部控制架構的一部分。此外,考慮到這一領域的異質性程度和不斷變化的實踐情況,監管部門和銀行可以以一種靈活的方式考慮與氣候相關的金融風險。與此同時,技術驅動的金融創新和金融行業的數字化轉型正在改變客戶的行為和銀行提供服務的方式。新産品的出現、新的行業進入者和新技術的使用均給監管機構、銀行和銀行體系帶來了新的機遇和風險。雖然BCBS認為風險管理流程(原則15)足夠涵蓋數字化給銀行帶來的許多風險,但還是針對數字化所帶來的新挑戰,對部分原則作出了修訂。一是修訂營運風險和營運穩健性(原則25),進一步強調了營運穩健性的重要性,考慮到銀行越來越依賴第三方提供的技術支援,這将導緻額外的網絡安全風險點,以及銀行體系部分第三方服務商集中度過高所帶來的風險。二是調整責任、目标和權力(原則1)以及監督報告(原則10),進而確定無論銀行經營的資訊存儲在哪裡(銀行或第三方服務商),監管部門都能夠繼續通路到相關資訊,并審查銀行集團的全部活動,包括第三方服務提供商所參與的活動。2.5 非銀金融機構在金融技術快速發展和非銀金融機構(NBFI)規模不斷擴大的背景下,自《2012版核心原則》頒布以來,金融體系的機構構成已發生重大變化。非銀金融機構在提供金融服務的同時,其活動對于金融體系穩定性的重要性也不斷上升,甚至非銀金融機構還由于與銀行的互相關聯性其傳染作用也進一步增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風險溢出的可能。雖然《核心原則》主要側重于銀行監管,但BCBS認為監管部門應該對非銀金融機構經營活動所産生的風險及其對銀行體系的潛在影響保持警惕。基于此,《2023版核心原則》在此前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三個已有原則:一是修訂許可的業務範圍(原則4),提出監管部門應加強監測不同非銀金融機構對銀行集團整體風險情況的影響。其中,BCBS強調監管部門應高度重視那些将會吸收存款或留存客戶資金(例如電子形式資金)的非銀金融機構。BCBS指出,雖然這些機構一般适用于與銀行不同的監管規則,但監管部門應確定對其使用的監管規則應與其商業模式和規模相适配,同時還應當確定這些機構所吸收的存款規模或留存的客戶資金規模不會達到金融體系整體規模的較高比例。二是修訂責任、目标和權力(原則1)以及監管報告(原則10),要求銀行加強對全集團的監管。其中,BCBS強調監管部門有權力要求銀行法人本身以及銀行集團中的其他實體機構向任何監管機構提供所需的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于内部管理資訊、公司治理資訊、與集團内機構(包括任何非銀金融機構實體)的交易以及關聯方交易資訊。對于銀行而言,在對風險管理流程(原則15)的修訂中,在銀行所面臨的傳統風險之外,首次提出了銀行應加強幹涉風險(Step-in Risk)[9]管理的要求。對信用風險(原則17)的調整則更強調了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管理。2.6 風險管理實踐BCBS認為銀行必須建立健全的風險文化,持續進行風險管理實踐,并實施可持續的商業模式,以反映風險中長期的變化趨勢。基于此,提出以下具體調整建議:在公司治理(原則14)中,修訂後的《2023版核心原則》更加強調建立企業文化和價值觀(包括建立與企業文化和價值觀相适配的薪酬制度等),同時要求銀行應確定董事會具有适當的能力、多樣化的背景和豐富的經驗,并應該定期審查董事會成員的表現、促進董事會保持獨立性。在《2012版核心原則》出台後,金融穩定理事會(FSB)和BCBS釋出了一系列與公司治理相關的檔案。具體地,2018年4月,FSB釋出了《加強治理架構以降低不當行為風險:企業和監管者的工具箱》[10];2018年3月,FSB釋出了《FSB穩健薪酬實踐原則和标準的補充指南》[11];2015年7月,BCBS釋出了《銀行的公司治理準則》[12];2014年,FSB釋出了《金融機構風險文化的監管指南——風險文化評估架構》[13]。基于此,BCBS還修訂相關定義以更好地與上述檔案對公司治理的指導意見保持一緻。例如,《2023版核心原則》定義了“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即董事會成員為了公司利益誠信行事的責任。忠誠義務将防範個别董事會成員為了自身利益或其他人利益而犧牲銀行及股東的利益。在風險管理流程(原則15)和監管方式(原則8)方面,修訂後的《2023版核心原則》更加強調風險文化建設、風險偏好架構設定以及風險資料彙總。同時,BCBS還要求完善銀行壓力測試,并首次明确銀行壓力測試應當涵蓋的範疇。BCBS指出,銀行壓力測試應當涵蓋信用風險、市場風險、銀行賬簿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别和轉移風險、操作風險以及集中度風險。值得注意的是,BCBS還引入商業模式可持續性(Business model sustainability)的概念。《2023版核心原則》首次提出了對銀行商業模式可持續性風險的評估要求,并指出評估商業模式的可持續也是監管部門監測銀行風險的重要部分。評估銀行商業模式可持續性的風險,主要包括評估銀行是否有能力建構、實施合理且具有前瞻性的(forward-looking)、能夠長期産生可持續性利潤的戰略,銀行是否有前瞻性視角建構其風險特征(Risk Profile)。在關聯方交易(原則20)方面,《2023版核心原則》進一步完善關聯方的定義,加強準許和管理關聯方交易的審批流程,并改進相關的報告要求。具體地,在原有關聯方範圍的基礎上将可以對董事會或進階管理層産生重大影響的相關方納入關聯方的範疇,并貫徹穿透監管理念,将銀行主要持股方上層的實際控制人也納入關聯方範疇。同時,對于因流動資金便利、外币或證券的買賣、信用證和擔保等交易而對銀行自身或銀行所在集團産生風險敞口的情形,要求采取單獨的方法計量風險以確定整體集團風險管理的穩健性,特别是在監管部門認為單獨計量必要性較大的情況下。在披露和透明度(原則28)方面,《2023版核心原則》參照最新版《巴塞爾協定III》的要求,明确所有國際活躍銀行的資訊披露标準不得低于最新版《巴塞爾協定III》的相關要求。在濫用金融服務(原則29)方面,為了與金融行動特别工作組(FATF)的最新要求保持一緻,《2023版核心原則》明确要求銀行在集團範圍内制定計劃,以降低洗錢、支援恐怖主義融資和擴散融資的可能。2.7 必要标準和附加标準的變動由于自上次(2011年)審查核心原則以來,各經濟體監管部門的監管期望(supervisory expectations)不斷提升,工作組建議将若幹現有的附加标準(Additional Criteria, ACs)更新為必要标準(Essential Criteria, ECs)。如前所述,附加标準(ACs)是鼓勵銀行業務較為複雜的經濟體所采取的最佳監管做法。監管部門通常會鼓勵(但不強制)銀行采取最佳監管做法,并不斷靠近最高監管标準。與之相對應,必要标準(ECs)則是各經濟體應普遍适用的(universally applicable),有效開展銀行監管實踐的最低基本要求(minimum baseline requirements)。随着監管方式的發展,每次修訂《核心原則》時,過去版本的部分附加标準将更新為必要标準。具體來看,在本次修訂中,有以下8條附加标準更新為必要标準:一是在重大收購(原則7)中,原第一條附加标準(AC1)更新為必要标準。AC1要求監管部門審查銀行集團中其他子公司的重大收購或投資情況,以確定其不會造成銀行面臨不當風險或阻礙有效的監管。二是在監管當局的糾正和制裁權利(原則11)中,原第一條附加标準(AC1)和第二條附加标準(AC2)更新為必要标準。AC1要求設定法律法規,以防止監管不當延緩糾正措施。AC2要求負責銀行監管的部門将其對銀行所采取的糾正措施及時通知負責非銀金融機構監管的監管部門。三是在并表監管(原則12)中,原第一條附加标準(AC1)更新為必要标準。AC1要求,對于允許非金融企業控股銀行的經濟體,其銀行監管機構亦有權對銀行母控股企業的所有者和管理層制定适當的監管政策。四是在公司治理(原則14)中,原第一條附加标準(AC1)更新為必要标準。AC1要求,銀行在意識到可能出現對其董事會成員或進階管理層适當性産生負面影響的真實資訊時,及時向監管部門彙報。五是在銀行賬簿利率風險(原則23)中,原第一條附加标準(AC1)和第二條附加标準(AC2)更新為必要标準。AC1要求,銀行向監管部門提供其在面臨标準化沖擊(Standardised shocks)時,銀行内部系統計算的利率風險結果。AC2要求,監管機構應評估銀行内部資本計量系統是否能充分反映銀行賬簿利率風險。六是在流動性風險(原則24)中,原第一條附加标準(AC1)更新為必要标準。AC1要求,監管部門有權要求銀行披露擔保資産(Encumbered Assets)[14]的資訊,并設定适當的額度限制以緩釋這些資産可能造成的風險。七是在資訊披露和透明度(原則28)中,原第一條附加标準(AC1)更新為必要标準。AC1要求,在财務報告時,銀行應當披露有助于了解銀行風險敞口的相關資訊。注:

[1]資料來源:BCBS,《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BIS官網[EB/OL],1997/9/22[2023/08/22],https://www.bis.org/publ/bcbs30a.pdf。

[2]資料來源:BCBS,《The Core Principles Methodology》,BIS官網[EB/OL],1999/10/11[2023/08/22],https://www.bis.org/publ/bcbs61.pdf。

[3]資料來源:BCBS,《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BIS官網[EB/OL],1999/10/11[2023/08/22],https://www.bis.org/publ/bcbs129.pdf。

[4]資料來源:BCBS,《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BIS官網[EB/OL],2012/09/14[2023/08/22],https://www.bis.org/publ/bcbs230.pdf。

[5]長期結算交易指的是交易的結算或實物的兌付根據合約規定比該種交易标準的結算時間要長,且不早于銀行進入該交易後五個工作日的交易。

[6]資料來源:BCBS,《Prudential treatment of problem assets – definitions of non-performing exposures and forbearance》,BIS官網[EB/OL],2017/04/04[2023/08/22],https://www.bis.org/bcbs/publ/d403.pdf。

[7]資料來源:BCBS,《Cross-sectoral review of group-wide identification and management of risk concentrations》,BIS官網[EB/OL],2017/04/04[2023/08/22],https://www.bis.org/publ/joint19.pdf。

[8]資料來源:BCBS,《Supervisory framework for measuring and controlling large exposures》,BIS官網[EB/OL],2014/04/04[2023/08/22],https://www.bis.org/publ/bcbs283.pdf。

[9]根據BCBS解釋,所謂幹涉風險指的是銀行對于與其關聯的非并表實體,在事前協定之外進行信用或流動性支援所帶來的風險。

[10]資料來源:FSB,《Strengthening Governance Frameworks to Mitigate Misconduct Risk: A Toolkit for Firms and Supervisors》,FSB官網[EB/OL],2018/04/20[2023/08/22],https://www.fsb.org/wp-content/uploads/P200418.pdf。

[11]資料來源:FSB,《Supplementary Guidance to the FSB Principles and Standards on Sound Compensation Practices》,FSB官網[EB/OL],2018/03/09[2023/08/22],https://www.fsb.org/wp-content/uploads/R200617.pdf#:~:text=The%20Guidance%20identifies%20three%20tools%20most%20commonly%20used,compensation%20that%20has%20already%20been%20paid%20and%20vested.。

[12]資料來源:BCBS,《Corporate Governance Principles for Bank》,BCBS官網[EB/OL],2015/07/08[2023/08/22],https://www.bis.org/bcbs/publ/d328.pdf。

[13]資料來源:FSB,《Guidance on Supervisory Interaction with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n Risk Culture – A Framework for Assessing Risk Culture》,FSB官網[EB/OL],2014/04/07[2023/08/22],https://www.fsb.org/wp-content/uploads/140407.pdf。

[14]擔保資産為貸款、墊款或其他債務額外提供擔保的資産,使該資産不再可用于支援對存款人和債權人的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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