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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審組織者進入評審現場履職與“獨立評審”是否互斥關系?

作者:中國采購與招标網

案情

某市教育局中國小教學裝置公開招标采購項目評審結果顯示,A公司綜合得分89分為第一中标候選供應商,B公司綜合得分88.50分為第二中标候選供應商,當日采購人确定A公司為中标供應商并釋出了中标結果公告。B公司認為其報價最低,客觀評分項均提供了滿足要求的證明材料,且主觀評分項共12分,即使主觀分全部失分,所估分數也不止88.50分,于是向采購人、代理機構提出書面質疑。由于當地監督管理部門為確定評審委員會獨立評審,減少人為因素對評審的“非法幹預”,規定除評審委員會之外的所有人員不得進入評審現場,加之電子交易系統尚不具備關鍵資料篩查、評審結果校對、異常情況警示、評審結論模組化分析等功能,導緻代理機構未能及時掌握評審現場有關情況,評審報告也未詳細記載得失分等評審情況,經采購人與代理機構商議,決定組織原評審委員會協助質疑答複工作。

經評審委員會核實确認,負責評審B公司投标檔案的專家李某對某評分項條款了解失誤,緻使B公司符合要求卻未被認定,B公司實際得分應為90.50分。評審委員會其餘成員未對B公司投标檔案進行評審,也沒有對專家李某的評審資料進行核對,直接影響了評審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以及《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标投标管理辦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簡稱87号令)第五十五條的有關規定,評審委員會各成員未按照采購檔案規定的評審程式、評審方法和評審标準,獨立對每個供應商的投标檔案進行獨立評審,評審意見無效,且不屬于财政部規定的可以重新評審情形。采購人、代理機構決定重新開展采購活動,并同時向市财政局書面報告有關情況。

分析

首先,本案例背景反映了一種“以偏概全”的認知,聚焦于“獨立評審”,而忽略了“依法”這一前提條件。從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确定的評審依據來看,無論是招标方式還是其他采購方式,評審委員會均“應當按照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根據采購檔案規定的評審程式、評審方法和評審标準進行獨立評審;招标檔案中沒有規定的評标标準不得作為評審的依據。對此,《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以及《政府采購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均有明确規定。在強調評審有關原則的同時,明确“有序合規”是“獨立評審”的基本前提,即“獨立評審”并不等同于“随意評審”或“分工評審”。《财政部關于進一步規範政府采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财庫〔2012〕69号,以下簡稱69号文)則規定,“評審委員會成員和評審工作有關人員不得幹預或者影響正常評審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傾向性、引導性意見,不得修改或細化采購檔案确定的評審程式、評審方法、評審因素和評審标準。”如評審委員會評審時發現采購檔案存在歧義、重大缺陷導緻評審工作無法進行,或者采購檔案内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強制性标準、政府采購政策的,結合《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87号令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五條以及69号文有關規定,應采取“停止評審并向采購人或代理機構書面說明情況”的方式及時回報,而非擅自主張修改評審程式、方法和标準。對于投标、響應檔案存在的一些細微瑕疵或表述,如含義不明确、同類問題表述不一緻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等,在不超出投标、響應檔案的範圍或者改變其實質性内容的前提下,應以書面形式要求供應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補正。

其次,獨立評審具體展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評審形式方面。評審委員會所有成員應對所有投标或響應檔案逐一進行審查,按采購檔案規定的評審方法和标準,進行比較和評價,不應采用所謂分工模式“偷工減料”,也不得去掉報價中的最高報價和最低報價,并且應當彙總每個供應商的得分。二是評審資料方面。“依法獨立評審”也不等于評審委員會成員間禁止任何交流,比如必要的溝通可以減少不必要的錯誤,確定供應商的客觀評分項得分一緻;對于評審委員會成員需要共同認定的事項存在争議的,需要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結論。對其他需要借助專業知識評判的主觀評分項,應充分發揮其知識儲備、從業經驗等優勢,按照評審标準公正評分。必要的溝通可以厘清重點、化解歧義、拓展思路、提升認知、提高效率,但不得就主觀評審因素協商評分,甚至“拿來主義”直接摘抄。三是評審權責對等方面。采購人和代理機構有義務也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在落實“依法獨立評審”的同時,保證評審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確定不受到超越制度規定的“非法幹擾”,而經選聘入庫的評審專家,則以個人獨立身份參加政府采購評審,擷取勞務報酬,并對其評審行為負責。是以評審專家也要樹牢廉政意識和風險意識,做到在評審結束前不私自接觸供應商,不接受供應商主動提出的澄清和解釋。積極學習掌握政府采購制度規範,遵守評審紀律,不發表也不接受他人的傾向性意見,杜絕因為“下意識”“想當然”等因素導緻的違規評審行為。

再其次,作為評審組織者,代理機構進入評審現場履職,與評審委員會是在法律制度的架構下,互相監督、互相制約、互相輔助的關系,與評審委員會“依法獨立評審”并不存在互斥影響。由于嚴禁采購人、代理機構等評審工作組織人員進入評審現場,又缺乏足夠的線上監管技術支援,整個評審過程處于封閉狀态,其他人員無法直覺有效掌握評審過程和細節,缺乏有效的監督和制約,評審委員會自作主張的分工和評審失誤難以及時發現,也就得不到及時糾正和制止。如果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在組織評審工作中以監督評審委員會依法評審為由,行非法幹預評審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之實,評審委員會可以依法向采購人、代理機構回報,并向财政部門報告,這樣有利于確定評審的公正、客觀,避免有權任性的評審行為。

最後,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并不屬于與評審工作無關的人員,代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有關職責,組織好評審工作。依據87号令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以及69号文相關規定,采購人和代理機構作為評審工作的組織者,需要加強對評審現場的監督管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評審在嚴格保密的的情況下進行。87号令第六十六條對此已經明确,嚴禁進入評審現場的是除采購人代表、評審現場組織人員外,與評審工作無關的人員,而代理機構從業人員作為評審工作的具體組織者,顯而易見不在禁止進入評審現場的範圍之列。在評審環節,代理機構需要履行如維護評審秩序,監督評審委員會依法評審、組織供應商書面形式澄清、檢查核對評審資料與結果、記錄評價評審專家的評審情況等職責。

啟示

一是不能将代理機構從業人員進入評審現場等同于“非法幹擾評審”,該監督管理部門将二者必然聯系起來,以保障評審委員會獨立評審不受非法幹擾為由,禁止有關從業人員進入評審現場,剝奪了代理機構對評審工作的組織權利,違反了87号令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相關規定。在評審環節,采購人或代理機構既承擔着評審組織工作,也屬于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範圍,關注的核心應當是評審工作是否依法組織和進行以及進入評審現場的有關人員是否切實履職,是否向評審委員會作出了傾向性的說明,是否出現要求評審委員會不按規定的評審标準評審等違法情形。“一刀切”地禁止評審組織者進入評審現場,将造成評審委員會的評審工作不受任何制約,若出現違法行為,将可能導緻無法及時糾正,甚至産生嚴重後果。

二是對于代理機構進入評審現場應持正面态度,卸下代理機構進入評審現場等同于非法幹預評審活動的“有罪推定論”包袱,在推進電子化招标采購以及數字化轉型的當下,應多措并舉,配置高清度影音裝置,推廣評審資料篩查和異常情況警示技術,充分發揮線上監管平台的作用,在電子化智能評審、“監管技術加持”和中标(成交)結果公告内容增容擴面的助力下,切實加強對評審工作的監督管理。發現采購人和代理機構、評審專家以及供應商等各方主體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做到依法處理,不能隻追求形式化的監管而忽略對評審品質和項目質效的保證。

(作者:黃超 作者機關:安徽省甯國市政府采購中心)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