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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定代表人行為效力認定規則16條

作者:山西太原常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定代表人行為效力認定規則16條

作者:徐忠興

來源:法學45度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定代表人行為效力認定規則16條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停職或者免職後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北京公達房地産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祥和三峽房地産開發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對外進行民事活動。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時,隻要在該公司的工商登記上其仍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則該合同即符合公司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的形式要件。此時,即使法定代表人已經被停止或者免除職務,但如果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則該停職或者免職僅為公司的内部人事調整,不具有對外效力,不能以公司内部人事調整為由,否認其對外代表行為的效力。是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對外簽訂合同時已經被停止或者免除職務,但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公司以此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案 号:(2009)民提字第76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0年第11期(總第169期)。

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詐騙是否影響法院繼續審理合同被撤銷後的民事糾紛?

——廣東黃河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北京然自中醫藥科技發展中心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将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據此,自然人擔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期間,以該法人的名義,采取欺詐手段與他人訂立民事合同,從中擷取的财産被該法人占有,受損害方依法提起撤銷合同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上述規定将該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詐騙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機關處理,但法人與受損害方之間因合同被撤銷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與其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詐騙犯罪并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人民法院對此民事糾紛部分應當繼續審理。

案 号:(2008)民二終字第62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09年第1期(總第147期)。

3.同為被告的數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時,法院通過其中一個公司向其他公司轉交或留置送達的,是否屬于程式違法?

——中國長城資産管理公司昆明辦事處與昆明新人人海鮮酒樓有限責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實酒樓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鑒于作為被告的數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且該法定代表人在各個公司中的職權與義務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達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時,僅送達至其中一個公司,并通過該公司向同為被告的其他公司轉交或者留置送達的,并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更不會造成當事人實體權利的損害,是以不屬于審判程式違法。

案 号:(2007)民二終字第210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08年第9期(總第143期)。

4.僞造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合同的效力

——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浦東分行與中國出口商品基地建設總公司、上海中益國際貿易發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當事人的簽字可以使合同成立。當事人的簽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簽字,以及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簽字。《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可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合同代表了法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産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但是,如果該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系他人僞造,則不能據此認定合同的内容反映了法人的意思。是以,僞造的簽名不能使合同成立生效,法人不因僞造的法定代表人簽字而産生民事責任。

案 号:(2001)民二終字第155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04年第7期(總第93期)。

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職情形下其不同私章的代表效力

——溫州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清算組與湖北幸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集團公司債權債務轉讓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公司承受。大陸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并不禁止同一人同時兼任多個不同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同一人同時兼任多個不同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代表不同企業從事民事活動時,該法定代表人不同的私章是否分别代表不同的企業法人,隻是其内部差別,僅适用于各企業之間的内部關系,對外則不具有法律限制力。

案 号:(2002)民二終字第67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04年第2期(總第88期);另見劉敏:《關于保證人身份的确定及保證合同的效力認定——溫州信托公司清算組與幸福實業公司等債權債務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載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2003年第1卷(總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280頁。

6.一人公司的股東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未辦理變更登記,能否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北京時光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與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時光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自然人或者法人作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東,可以獨立行使股東權利,而公司股東依法享有選擇管理者的權利,故一人公司的股東有權任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盡管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事項未辦理登記,但不影響對新任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認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該條雖然未對未經登記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作出規定,但亦未明确禁止。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但未完成登記,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是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但未完成登記的,人民法院準許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不屬于違反法定程式。

案 号:(2014)民二終字第261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見張雪楳:《以股權轉讓形式退出信托資金的效力認定及相關法律問題——(2014)民二終字第261号上訴人北京時光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時光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載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2016年第1輯(總第4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44-163頁。

7.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授權他人處理公司事務所簽訂的合同對公司是否具有限制力?

——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吉林市裕華盛世商品批發城有限公司與吉林市榮德汽貿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外執行公司事務,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其行為效力限制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個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而非公司名義委托他人處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務的,應當了解為屬于個人之間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後果應由該法定代表人個人承擔,而不宜直接認定為他人是以已經得到公司的授權,能夠代表公司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并且由公司承擔相關法律後果。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見肖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委托他人處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務的法律效力隻能限制本人而不能限制公司——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吉林市裕華盛世商品批發城有限公司與吉林市榮德汽貿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上訴一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2年第4輯(總第5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82頁。

8.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免職後與其交易的相對人是否善意的認定及代表行為的效力

——濰坊富華建立業房地産有限公司破産清算組與建立業地産(香港)有限公司、森達發展有限公司、香港偉成國際有限公司欠款擔保糾紛案

裁判要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免除職務後,仍代表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合同,有違誠信原則,不能視為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參照該條規定,雖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随股東會免除決議生效之日即刻免除,但是凡知道該法定代表人職務免除事實卻仍接受其代表行為的相對人,說明其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狀況明知或者非善意,不應視其為善意相對人,該代表行為應為無效。相反,對未經工商變更登記前善意信賴其為法定代表人并實施交易的相對人而言,該代表行為有效,被代表公司仍應負責。

案 号:(2005)民四再字第1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見《濰坊富華建立業房地産有限公司破産清算組與建立業地産(香港)有限公司等欠款擔保糾紛案》,載蘇澤林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編:《審判監督指導》2006年第2輯(總第2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258頁。

9.他人擅自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能否認定合同不成立?

——陳曉華與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西甯華裕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欠款糾紛案

裁判要旨: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為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就簽名而言,當事人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合同上的簽名一般應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如果合同加蓋了法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并且還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則即使上述印章系被他人擅自加蓋,但因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已構成法定代表行為,故也能滿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可以認定該合同成立。當事人以印章系被他人擅自加蓋為由請求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案 号:(2006)民二終字第100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見《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條件與行使程式——陳曉華與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西甯華裕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欠款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卷(上)》,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5-71頁。

10.他人擅自在合同上加蓋公司公章并模仿法定代表人簽名,能否認定合同不成立?

——洛陽今世福商貿有限公司與天津國開黃金制品經營有限公司、平貴傑、頤和黃金制品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要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根據大陸社會交往的相關規範、習慣及通常的認識水準,公章是機關、團體、企事業機關簽發檔案使用的印鑒,加蓋公章,代表該機關的确認。是以,合同書上加蓋了公司的公章,即表明該公司認可該合同。一般情況下,公司對外行為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的,特殊情況下,公司的其他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發生的法律後果,也由公司承受。如果合同書上加蓋的公司公章是真實的,則無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加蓋的,還是其他人持公章加蓋的,在沒有關于合同相對方為非善意的證據時,應當維護合同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利益,公司僅以合同書上加蓋的公章并非其法定代表人加蓋為由主張該合同行為系虛假的事實,難以成立。另外,由于他人模仿簽名存在經本人授權或者未經授權模仿代簽名等多種可能,故僅模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不足以否定合同書系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足以導緻合同不成立。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終568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見《洛陽今世福商貿有限公司、天津國開黃金制品經營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7年12月29日釋出。

1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刻公司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郭世亮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鎮江揚中支行、揚中綠洲環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據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公章,即使其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時加蓋的公章為其私刻,但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合同相對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司仍應對其行為承擔法律後果。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無權從事該行為進行抗辯的,應當舉證證明合同相對方明知該法定代表人無權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過失。

案 号:(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見《郭世亮、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鎮江揚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8年12月31日釋出。

12.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發生糾紛引起的訴訟如何确定公司的訴訟代表人?

——袁玉岷與光彩寶龍蘭州新區建設有限公司、寶納資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龍灣港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

裁判要旨:一般情況下,公司作為拟制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有權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事務,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後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法定代表人自身與公司發生糾紛引發訴訟時,法定代表人的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為確定案件審理的正常進行,依法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司中與訴訟沒有明顯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員作為公司的訴訟代表人。

案 号:(2014)民二終字第00092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見《袁玉岷與光彩寶龍蘭州新區建設有限公司、寶納資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龍灣港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8年12月11日釋出。

13.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私刻公司公章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是否承擔合同責任?

——福建省萬翔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與遊斌瓊、翁炎金、福建省華鑫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根據該條規定,雖然董事長未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結合其在公司所任董事長這一特殊職務的權利外觀,即使其私刻公司公章對外簽訂合同,也足以能夠讓交易相對人産生合理信賴,此時,要求交易相對人負有對該公章的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過于嚴苛,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故應當認定董事長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公司應當對其代理行為承擔責任。

案 号:(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見《遊斌瓊與福建省萬翔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6年12月14日釋出。

14.委托合同關系與民事代表關系的區分

——肖先仲與重慶和坊商貿有限公司、四川省大竹縣政府委托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民事代表關系不同于委托合同關系,認定民事代表關系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委托合同關系的成立須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具有臨時性,且委托權限系雙方約定,委托人可以對外披露受托人的存在,亦可以不披露受托人的存在;而民事代表關系具有法定性、長期性和身份屬性,且第三人知道被代表人的存在,代表權具有泛指性,除法律規定或約定不得代表外,均可以行使。

案 号:一審:(2016)渝0120民初4788号;二審:(2017)渝01民終7164号

審理法院:一審: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二審: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見張永:《委托合同關系與民事代表關系的區分》,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4期。

15.缺少公章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起訴和應訴的效力

——廣東省汕頭市日權眼鏡實業有限公司與馬永創占有物返還糾紛案

裁判要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簽字與法人加蓋公章具有同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據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直接代表本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和應訴,其所進行的訴訟行為,就是本公司的訴訟行為,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法律效力。在公司公章缺失的情況下,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進行的訴訟行為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法律效力。

案 号:(2007)潮陽民二初字第19号

審理法院: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見鄭燕萍、李統才:《缺少公章,法定代表人也能以公司名義起訴》,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6期。

16.合同中有關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條款是否有效?

——上海巨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上海鼎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張佳委托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未指明是該方的現任法定代表人的,由于其現任法定代表人并不當然永久地是其法定代表人,故應當認定該條款對連帶責任承擔人的約定并不明确。而就法人簽訂的合同而言,除另有約定外,隻需法人蓋章,合同即成立,而無需其法定代表人另行簽字确認。是以,如果合同沒有對法定代表人的責任進行單獨約定,則該法定代表人簽字僅代表公司,但當合同對法定代表人的責任進行了單獨約定,若認為其簽字僅代表公司确認合同而作為個人卻否認合同,則既不符合常理,也有違誠信原則。質言之,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合同書上簽字,且未明确表示該簽字效力僅及于公司的,從維護交易誠信的目的出發,應當認定該簽字是既代表公司也代表該法定代表人本人對合同權利義務的确認,合同中有關法定代表人對本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條款對該法定代表人本人具有限制力。

案 号:(2011)滬海法商初字第1078号

審理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來源:見方懿:《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條款的效力》,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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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 太原 常律師 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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