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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碧珂 王雨晨|論數字經濟下經紀合同的分級簽約制度

作者:上海市法學會
張碧珂 王雨晨|論數字經濟下經紀合同的分級簽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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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碧珂 王雨晨|論數字經濟下經紀合同的分級簽約制度

“平台+個人”成為數字經濟下MCN公司與網紅、主播的新型合作模式,平台與個人簽訂的經紀合同較強的人身屬性,行業制度的不完善、合同不規範等因素導緻與人身依附性相關的條款争議頻發。常見糾紛主要涉及能否強制履行、合同解除後賬号歸屬、經紀合同能否規定競業限制條款等問題,裁判标準的缺失導緻判決結果不一。引入“分級簽約”制度,制定簽訂經紀合同的行業标準。在此架構下,結合合同履行情況、是否喪失信任基礎以及是否具備履行可能性等因素,參考人身依附性,綜合判斷經紀合同能否繼續履行,審慎認定合同僵局,并根據不同級别細化賬号歸屬相關問題,同時對經紀合同具有勞動合同特性的部分适用競業限制條款,以維護業界的良好生态。

張碧珂 王雨晨|論數字經濟下經紀合同的分級簽約制度

數字經濟背景下,網際網路平台短視訊與線上直播大量充斥在我們的生活中,類型多元且閱聽人廣泛。在“流量為王”理念下,無論這些内容在形式上有何差別,其産出都旨在彙聚龐大的流量池以帶來盈利增量,平台、機構、網紅為了快速聚集流量使盡渾身解數。目前網際網路平台娛樂行業已經形成了一條較為完整的産業鍊,甚至形成了一種新興的網紅經濟。這條産業鍊主要由四方構成,分别是MCN機構、短視訊及直播平台、網紅、主播、閱聽人。在這條産業鍊中MCN機構承接着短視訊及直播平台方與網紅、主播方,處于重要位置。基于演藝行業的特殊性,MCN機構與網紅、主播之間簽訂的經紀合同會涉及大量人身依附性的問題,并在實踐中産生争議。對此,本文通過對相關裁判文書的梳理和分析,研究經紀合同是否可以擴大強制履行的适用範圍、合同解除後賬号及産出内容所有權歸屬、經紀合同中競業限制條款的法律适用,解決經紀合同因人身依附性而産生的難題,為司法實踐提供解決路徑。

一、裁判文書統計資料

(一)經紀合同糾紛文書樣本

在北大法寶平台以關鍵詞“經紀合同+主播or經紀合同+網紅or經紀合同+藝人”and“判決書”and“民事一審+民事二審”進行檢索,截止2023年8月26日,合計判決書1705篇。由于經紀合同案件數量較多且一些案情非常相似,對相關度低的判決書進行去除後,依照審結年份按比例抽取了258份判決(下稱“樣本判決”)。

從2018年起,網紅、主播與MCN機構的糾紛逐漸增多,線下的藝人與傳統經紀公司之間的糾紛開始逐漸減少。在這些判決中,有77%的案件以MCN機構為原告,網紅、主播為被告。MCN機構作為原告的占比如此之高,主要是因為由網紅、主播方違約造成合同糾紛的情況非常普遍,一是網紅、主播違反合同約定在MCN機構規定以外的其他平台進行活動違約;二是網紅、主播違反合同約定不進行工作、工作不到約定時長違約。

(二)繼續履行與解除合同比例

首先梳理涉及“合同是否繼續履行争議”的判決,得到如圖1所示資料。其中,雙方在訴訟前或訴訟中合意解除合同或依合同中約定的單方解除權解除合同的案件占24%;因存在違約或法院認定無法實作合同目的等而判決解除合同的占62%;訴訟中以顯失公平為由希望撤銷或認定合同無效的案件占3%;法院最後判決合同繼續履行的案件比較少,隻占11%。在訴請繼續履行的判決中,得到法院支援的隻占25%,判決解除合同的占75%。

張碧珂 王雨晨|論數字經濟下經紀合同的分級簽約制度

圖1

(三)賬号歸屬的判決結果

網紅主播的平台賬号具有一定商業價值,屬于網絡虛拟财産的一種。在管理和營運網紅主播賬号中,MCN公司和網紅主播本人都付出了大量的成本和時間,是以在經紀合同解除後,雙方往往會對網紅主播的賬号産生歸屬争議。但在筆者檢索的判決中,法院毫無例外地均将賬号判決給了網紅主播方。

(四)競業限制條款的适用

目前對MCN公司提出的競業限制,法院一般存在幾種判決思路:一些判決支援了能夠繼續履行的經紀合同的在職競業限制請求,比如丁某、北京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在案涉合同仍然有效的前提下,支援被告藝人應當繼續履行合同中約定的直播平台限制條款;但無論合同是否繼續履行,對離職後的競業限制條款一般不予支援,比如河北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靳某合同糾紛案中,雖然案涉合同繼續履行,但針對雙方簽訂的離職後競業限制條款,合同中既未約定競業限制期限,也未按月給予主播方經濟補償,是以判決MCN公司對主播方離職後的競業限制不發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出現最多的情況是法院根據經紀合同中的人身依附性判決離職競業限制無效,比如廣州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周某合同糾紛案,法院認為離職後限制主播在其他平台活動這項競業限制義務具有人身屬性,如強制履行可能構成對主播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以不予支援,但在确定違約金數額時加以考量。

二、經紀合同人身屬性條款的困境分析

MCN機構的主要營運模式是尋找有潛在能力的網紅、主播進行教育訓練和包裝,提高視訊和直播品質以擷取更多的流量,最後通過廣告、直播帶貨等形式來實作商業變現。在這種模式下,MCN機構與旗下網紅、主播之間一般不建立勞動關系,而更傾向于合作關系,并且這種合作是基于特定主播的才藝等,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目前經紀合同的性質在學界和實踐中幾乎已沒有争議,早在2013年上海某電影制作有限公司訴林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中,法官就予以闡釋,認為經紀合同是一種兼具委托合同、勞動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等特征的混合合同。但此種模式導緻雙方之間關系具有一定的不穩定性。一方面,那些沒有多少粉絲和流量或是剛入行的小網紅、小主播很容易受到MCN機構的壓榨,簽訂一些不平等條款;另一方面,MCN機構對旗下網紅、主播的掌控能力較弱,尤其是隻有一個或幾個頭部主播的小規模MCN機構,由于營運過于依賴特定主播而導緻話語權較弱。造成這種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各種類型的直播都依靠于主播個人的技藝,比如電競直播依靠的是主播的遊戲能力和獨具特色的解說,而顔值類主播也依賴于特定的主播的面貌,是以造成閱聽人與特定主播之間的黏性極強,具有非常強的不可替代性。在這一行業中,網紅、主播并非公司員工,更類似于傳統行業中參與競争的公司産品,這種頭部網紅、主播,實際上就是機構直接參與市場競争、擷取流量的優質資源,其流失将直接導緻平台競争力和市場占有率的下降。可以說,網紅、主播既是和MCN機構簽約的“員工”,也是公司一手打造出來的“商品”。

(一)合同繼續履行難

通過對樣本判決的進一步分析,在實踐中,若是MCN機構為違約方,存在不給對方提供工作機會或拖欠報酬等違約行為,網紅主播無任何違約行為時,網紅主播作為非違約方一般并不會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法院也會依據網紅主播解除合同的訴求判決合同解除。但更多情況是MCN公司作為非違約方希望繼續履行合同,網紅主播作為違約方希望解除合同,在此情況下,非違約方有權在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或者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之間二選一,雙方很容易因無法達成共識造成合同僵局。合同僵局的情況下,網紅主播多數以如下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一是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主張雙方之間已經喪失信任基礎,不能實作合同根本目的;二是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主張經紀合同具有強的人身依附性不适于強制履行。多數判決中法院會依上述兩種理由判決雙方可以解除合同,這也是造成繼續履行和解除合同判決結果比例如此懸殊的原因之一。但對于這兩種情形的考量因素存在主觀性,并不應當一以貫之地适用,在不同情況下,法院可以擴大判決繼續履行的範圍。

(二)賬号歸屬認定難

實踐中賬号歸屬問題一般會産生兩種訴求:一是訴請登出賬号;二是訴請确認賬号歸屬。通常情況下,網紅主播在直播平台上的賬号是利用自身身份資訊注冊,具有很強的人身專屬性。以快手平台為例,根據平台相關規定使用者在平台上注冊的賬号歸平台所有,使用者僅具有使用權,賬号登出隻能通過使用者主動申請或是因違反規定等原因由平台登出,故MCN公司作為第三方無權要求網紅主播或是平台登出争議賬号。比如廖某、佛山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合同糾紛案中,法院就是以此為由駁回MCN公司登出賬号的訴求。在賬号歸屬争議中,即便經紀合同中約定賬号歸屬于MCN公司,但在訴訟中一般也會因賬号具有人身依附性及網紅主播與賬号之間具有關聯性,将賬号歸屬判定歸屬于網紅主播本人,比如胡某、新疆某文化傳媒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廣州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陳某合同糾紛案均是是以将賬号判決給了個人。

但是賬号中大量産出的内容都融合了雙方的心血,雙方都不願意放棄賬号所吸引的流量和産生的收益在情理之中,雖然基于人身屬性将賬号判決給網紅主播方無可厚非,但是一定程度上損害了MCN公司方的利益,其長時間以來對于賬号的養成和維護都化為烏有,是以對于賬号是否可以有歸屬于公司的可能以及損害賠償方面的問題亟須解決。

(三)競業限制條款适用難

經紀合同中一般有兩種競業限制條款:一種是在職期間的競業限制條款,主要目的是確定網紅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不與其他同行業公司有業務往來,以及不在非公司指定的平台上直播等;另一種是離職後的競業限制條款,為防止網紅主播跳槽,在合同中附加解約後的競業限制,以期限制網紅主播在解除合同後一定時間内不能與同行業其他公司簽約、不能在其他平台直播或一定時間内不能從事該行業。如前文所述,經紀合同是一種混合合同而非勞動合同,但大陸對于競業限制條款規定在勞動合同法中,主要用于規制勞動關系,這就導緻法律适用上的沖突。從根本上講,競業限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不正當競争,維護企業競争優勢,與經紀合同中設定競業限制條款的目的一緻,是以應主要探讨經紀合同是否有适用競業限制的可能,以及該如何加以适用的問題。

三、制度創新路徑:分級簽約

娛樂行業的資産主要包括規模、資本、技術、人才等,其中,“人”是影視娛樂法至為關鍵的核心要素,沒有人的發起和參與,影視娛樂法的一切皆無從談起。線上娛樂行業的盈利很大程度上依賴于網紅主播所帶來的流量及流量變現能力,行業特性決定了經紀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是以許多判決都會依據該合同性質不适于強制履行而判決解除。網際網路時代每天都會孵化出大量的主播、網紅,經紀合同簽訂時這些網紅主播并不一定是有影響力且可産生商業價值的成熟演藝人員。MCN公司花費較大成本培養和包裝,網紅主播知名度和商業價值的提升離不開MCN公司的前期投入。如蔣某與天津某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中,經紀公司利用自身具有制作、經紀雙重業務的優勢,為藝人提供了較好的演藝機會,加之藝人個人的努力及才能,演藝事業快速上升,且公司表示會繼續為藝人提供演藝經紀服務,此種情形下雙方合同是可以繼續履行的,若一味因為人身依附性而解除合同,将讓經紀公司處于不對等的合同地位,亦違背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更不利于演藝行業的良性發展。

許多經紀合同糾紛的産生都是因為經紀合同簽訂時雙方地位較為平等,但随着網紅主播與MCN公司的發展,二者很可能出現資源不比對、發展不同步的情況,導緻最初約定的許多條款調解失靈,故法院基于公平原則和個案情況的考量優先選擇法院酌定而非按照合同約定裁判。又因為經紀合同所具有的人身依附性,導緻法院在酌定判決的過程中很難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來統一裁判,并且往往會傾向于側重網紅主播方的利益,導緻MCN公司方的利益受到一定損失。

是以,經紀合同風險防範最為重要的措施是保證雙方之間的合同在不同階段都能做到相對公平,并對争議中頻發争議的人身依附性相關條款進行細化規定。基于此,經紀合同首先要進行“分級簽約”,制定分級簽約制度。即在經紀合同簽訂過程中,公司應與簽約對象協同進行背景調查,根據網紅主播簽訂時的知名度、粉絲數等情況,對網紅主播進行級别劃分,以不同級别進行不同層級的權利義務約定,并對簽訂後的發展情況定級,約定當發展情況到下一等級時雙方原先的合同解除并可合意簽訂與等級相符的下一合同,這樣随着動态的發展情況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靈活調整,更加平等,且在不同發展階段雙方均可自主選擇是否續約,一方面可減少糾紛,另一方面也可促使合同雙方在履約過程中為下一檔合約的訂立,更加注重關系維護,減少偏強偏弱局面的産生。

但在分級簽約制度的落地過程中,要考慮分級标準的制定問題。通常情況下判定網紅主播知名度和流量主要結合以下因素:平台粉絲數、視訊浏覽量、直播觀看人次、分鐘流量、打賞額、銷售額等,想要實作經紀合同的分級制定需參考的大量冗雜的資料,若将制定标準歸于各MCN公司,則存在有失偏頗的風險,不僅無法更好維護經紀合同公平,反而可能會加劇不公。對此,應當由相關部門運用大資料統計盡快建立起行業标準,規範經紀合同。目前大陸已頒布了《網絡主播行為規範》和指導意見對線上新型行業進行規範,尤其是指導意見中指出要求“各級工會組織積極吸納新就業形态勞動者加入工會,積極與行業協會、頭部企業或企業代表組織開展協商,簽訂行業集體合同或協定,推動制定行業勞動标準。”是以制定行業标準亟須落地,對于規範網紅主播行業簽約與工作具有重要意義。從指導意見中還可以看出應推動建立網紅主播工會,所謂藝人工會在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南韓等國家早已存在并具有比較成熟的藝人經紀監督機制,旨在為藝人群體發聲以保障其法益,通過工會來對分級簽約進行監督的模式非常符合大陸新型線上網絡行業的發展。

四、分級簽約制度下人身依附性相關争議解決

在分級簽約的大模式下,可以進一步解決前述發現的經紀合同中是否可以擴大強制履行的适用範圍、合同解除後賬号及産出内容所有權歸屬、經紀合同中競業限制條款的法律适用的難題。

(一)将人身依附性作為解除合同的參考項而非決定項

1.對喪失信任基礎,不能實作合同根本目的的判斷

雙方之間是否還存在信任關系值得商榷,不能簡單以雙方對簿公堂或一方出現違約行為就認定雙方不存在信任關系,不能實作合同的根本目的。比如在上海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孫某其他合同糾紛上訴案中,經紀公司完成了合同基本義務,沒有嚴重違約行為,藝人隻是對公司安排的經紀人不滿,與公司本身無實質沖突,公司在二審訴訟過程中已為藝人聘請了新的經紀人,這都表明雙方有繼續履行合同的空間。或在金某與天津某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上訴案中,雙方進行訴訟後仍有陸續合作,相關工作安排正常進行,也表明雙方之間的信任關系尚存,有實作合同根本目的的可能性。是以雙方之間有無信任關系要綜合案件實際情況看,如雙方究竟是因何産生糾紛、糾紛是否影響後續合作以及雙方目前的合作情況等來綜合判斷,不能将産生糾紛等同于喪失信任基礎。其次喪失信任基礎并非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最終還要落回到能否實作合同目的上認定,如果雙方喪失信任的程度不影響合同目的實作,也不應當以喪失信任基礎為由判決合同解除。

2.對違約方解除權的判斷

在法律适用上,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之規定,賦予違約方解除權需要同時符合第一款所述的“債務标的不适于強制履行”以及第二款所述的“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結合九民紀要第四十八條關于合同僵局下應予解除合同的闡述,需要符合四個條件:(1)合同難以繼續履行;(2)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3)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4)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經紀合同适用合同僵局解除時大多并未完全滿足前述條件。第一,需要判斷合同是否确實難以繼續履行。在一些線上主播案件中,主播是因沒有按時直播或沒有直播到規定時長而違約,在該情況下雙方其實是有協商餘地的,并非無法調和。第二,違約方是否非惡意違約。該條是對違約者行為是否具有惡意進行評估,對合同僵局的認定進行嚴格限制,防止違約方産生道德風險的投機活動。一些網紅主播違約是基于自身想要解除合同、脫離目前MCN公司,其違約行為并非均由客觀因素導緻,主觀上存在惡意違約情形,當然存在一部分網紅主播是因身體原因等違約,若因生病而無法再繼續從事直播工作,并不屬于惡意違約的範疇。第三,違約方繼續履行是否對其不公平有待考慮。誠然違約方在合同僵局中處于不利的法律地位,繼續履行會因履約成本過度增加而必然導緻對違約方顯失公平,背離合同關系的公平原則。在一些案件中雙方的權利義務确實明顯失衡,但這類案件應當以顯失公平而被撤銷,針對走入合同僵局的案件,網紅主播方往往已履行了一段時間合同,比如在網紅主播走紅後欲解約的情況下,繼續履行并不會過度增加網紅主播方的履約成本,解除合同反而對MCN公司的不公平。第四,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的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如前所述,當下讨論的是MCN公司未違約而網紅主播違約的情形,若經紀公司違約則解除合同毋庸置疑,是以目前情形下經紀公司作為守約方不存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情況。第五,是否不能實作合同目的。各大法系普遍強調合同目的不能實作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前提,申言之,履行障礙不達到一定程度,就不應解除合同。綜上所述,在大部分經紀合同中,并不滿足合同僵局解除合同的條件,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合同履行情況,将人身依附性作為參考項而非決定項,慎重判決解除合同,以維護誠實信用原則和業界良好生态。

從立法目的上看,規定強制履行的目的是保護信賴利益,而規定不适宜強制履行的排除情形是為了保護人身自由,需要考量如何找到二者之間的平衡點。首先,強制履行的基礎在于契約嚴守原則,目的是維持合同之限制力。契約嚴守原則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交易及信賴,賦予合同以将來效力,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允諾給付限制自己在經濟上互為犧牲,同時也代表着在事後利益狀況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需要受其限制。但如果過多賦予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很容易引發背信行為,對違約方造成事實性激勵,使其為了擷取更大利益等原因而選擇實施故意違約并主張解除合同的機會主義(投機)行為。雖然在個案中不明顯,但,會增加整個行業合同磋商和履行環節的不信任因素和心理防範成本,合同雙方可能還會采取更多其他的風險防範措施,最終破壞交易秩序。對網紅主播而言,由于群衆關注度較高,是以“突然”更換公司和平台一般都會伴随着負面輿論,這與普通職場中預設“跳槽是合情理的正常現象”顯然大相徑庭,負面輿論可能會對網紅主播事業造成一定影響;對公司而言,知名網紅主播跳槽時,與網紅主播黏性較強的粉絲會脫離相關平台,造成平台使用者流失和公司利益的損失。是以對解除合同和繼續履行的選擇也需慎重。

與此同時,有學者繼續基于人身自由考量,認為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會破壞高度的人身依賴關系,或者完全屬于人身性質如需要藝術性或者科學性的個人技能,如果強制履行會危害到債務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從另一個角度看,随着時代發展,越來越多的工作都具備了人身依附性,特定主體的工作很難被替代,哪怕是教師行業也不例外。例如在某教育機構的模式培養下,教師的教學思維、授課模式會不可避免地具有機構特征,通過完成任職期間内的教學任務有效提升了自身的授課技能,在一定程度上展現了所在機構不同于其他教輔平台的“競争優勢”。如果這一類依靠自身技能工作的合同都可以直接因人身依附性而直接判決解除,未免會對另一方造成不公。且經紀合同中常見“騎驢找馬”現象,即出現網紅主播發現更佳的商業機會時,援引身體不适、有突發安排等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理由拒絕演出并尋求解除合同,待合同解除後另行簽訂收益更高的演藝合同。這類案件需考量是否确實危害了債務人的人身自由,還是從根本上損害了契約嚴守原則。

(二)細化賬号歸屬約定

由于賬号歸屬在實踐中通常判決給網紅主播方,那麼經紀公司應當多進行事前的約定和規制,盡可能地将相關問題細化約定。比如應當在合同中将人身依附性較強的條款和财産性權益條款分開約定,并對具有人身專屬性的條款進行細化規定劃厘清權屬。可以基于對主播的分級簽約制度來約定在一定粉絲量以下及突破哪一粉絲量後若出現合同解約将賬号收歸公司所有或屬于個人,合同履行過程中産出的作品歸哪一方所有的問題,同時增強合作關系進而增加MCN機構與簽約對象之間的黏性。

(三)競業限制條款适用

2021年7月,大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聯合釋出的《關于維護新就業形态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中說明了“不得違法限制勞動者在多平台就業”。但指導意見隻是強調不得違法限制,現行規範性檔案中對新型直播等行業如何合法合規進行競業限制并無明确規定。有學者認為,競業限制規則适用于新型工作方式具有正當性,雖然經紀合同為混合合同,但其具備一定的勞動合同特征,在解決競業限制條款适用此問題時,應将勞動合同法領域的競業限制規制因素納入考量範圍。筆者同意這一觀點。與此同時,參考勞動合同中的競業條款是對公司的高管、頭部管理人員以及具備較高技術的人員進行競業限制的模式,對應到經紀合同中來,可以基于分級制度對于達到某一粉絲數量級和流量級别的網紅主播規定競業限制條款,這樣既保護了小主播的權益又平衡了大主播與MCN公司之間的利益。綜上,在處理競業限制條款争議時,可以将經紀合同相關部分看作“類勞動合同”進行法律适用,并依據分級簽約制定相應的經紀合同領域競業限制條款來定分止争。

最後,在完善勞動合同外競業限制條款尚未落地且争議還較大之時,可以換一種思路進行訴訟:在網紅主播确實于合同存續期間又與其他MCN機構進行簽約、或違背合同約定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情況下,可以提起對第三方公司或平台的不正當競争之訴,以此來争取權利、彌補一定的損失。

結論

線上上娛樂行業越發繁榮發展的大背景下,經紀合同所展現出的強人身依附性容易造成争議的進一步擴大,對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如有人身依附性的條款能否依據個案判斷擴大強制适用的範圍、對于判決解除的合同如何進行賬号歸屬劃分、如何引入競業限制條款等争議應盡快做出回應,并統一裁判标準,對經紀合同的細化設定也應進一步考慮。簡言之,需盡快建立經紀合同“分級簽約”的行業标準,為定分止争提供指引。

張碧珂 王雨晨|論數字經濟下經紀合同的分級簽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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