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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釋涉“賠償責任”條款梳理

作者:長安威海

賠償責任是常見的民事責任情形之一,是法律條款所指向的責任後果部分,屬于法律規則的核心内容。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釋中也有很多涉及賠償的規定。現梳理并通過表格形成如下内容,供讀者參考借鑒。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幹問題的解釋 關聯規定

第5條【合同訂立中的第三人責任】 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到損失的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當事人亦有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确定相應的責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對當事人與第三人的民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解讀:第三人并非當事人,在未明确規定的情況下,不能要求其承擔合同責任,也不宜直接要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為此,解釋通過本條明确了處理方式,即根據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民法典》第149條【受第三人欺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150條【以脅迫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157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确定不發生效力的法律後果】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21條 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隐瞞真實情況,緻使當事人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欺詐。

第22條 以給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等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财産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基于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脅迫。

第8條【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預約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賠償是以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預約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備程度以及訂立本約合同的條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解讀:就預約合同違約責任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有約定從約定,但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預約合同的訂立及履行使整個交易所達到的成熟度,或者說預約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備程度以及訂立本約合同的條件成就程度等因素,應在計算預約合同違約損害賠償範圍中予以展現。一方面,當事人的最終目的不在于預約合同的履行,而在于本約合同的訂立及履行。本約合同的履行利益可作為預約合同違約損害賠償的上限(若當事人在預約階段就對整個交易的主要内容通過談判達成一緻,相當于預約合同的訂立及預約合同的履行就完成了整個交易的絕大部分,本約合同義務的履行在整個交易環節中隻占有非常小的分量,預約合同的違約損害賠償範圍就可以非常接近于甚至等同于本約合同的違約損害賠償範圍)。另一方面,由于預約合同所處的階段,實際上是本約合同的締約階段,故締約過失責任的範圍可看作預約合同違約責任範圍的下限标準。在上下限範圍内,即可根據本條規定綜合考慮預約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備程度以及訂立本約合同條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一定數額。當然,預約的賠償責任也适用減輕損害規則、損益相抵規則。

案例參考1:《嶽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與某集團資産經營管理有限公司長嶺分公司、某集團資産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産合同糾紛案》【《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145輯(2020.3)】

案例要旨:對于建設工程中的招标投标合同,在中标人确定後,招标人應當向中标人發出中标通知書。此時投标行為的性質為要約,中标通知書性質為承諾,至此雙方合同已經成立。雙方構成本約合同關系,并非預約合同關系,當事人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而非締約過失責任。

案例參考2:《常州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訴朱某餐飲服務合同糾紛案》【《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155輯(2021.1)】

案例要旨:預約合同是一項以訂立本約為目的的獨立合同,基于預約合同性質的特殊性,違反預約合同所造成的損失不同于違反本約合同的違約責任,也不同于締約過失責任,而是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495條【預約合同】

當事人約定在将來一定期限内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第510條【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補救措施】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品質、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内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可以協定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定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确定。

第511條【合同約定不明确時的履行】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内容約定不明确,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規定:

(一)品質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标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标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标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标準的,按照行業标準履行;沒有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按照通常标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确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确,給付貨币的,在接受貨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傳遞不動産的,在不動産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債務人可以随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随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實作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确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577條【違約責任】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584條【損害賠償範圍】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585條【違約金】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産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适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12條【準許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

合同依法成立後,負有報批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報批義務或者履行報批義務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方請求其繼續履行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對方主張解除合同并請求其承擔違反報批義務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人民法院判決當事人一方履行報批義務後,其仍不履行,對方主張解除合同并參照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合同獲得準許前,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對方履行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經釋明後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但是不影響其另行提起訴訟。

負有報批義務的當事人已經辦理申請準許等手續或者已經履行生效判決确定的報批義務,準許機關決定不予準許,對方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因遲延履行報批義務等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導緻合同未獲準許,對方請求賠償是以受到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解讀:一般情況下,合同的生效與合同的成立是一緻的,合同成立就産生效力。但在法律對合同生效時間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對此另有約定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成立與生效相分離的情形。如應當依法辦理準許等手續的合同,即使合同成立也不發生效力。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形,則主要是指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合同。需注意,未生效合同是一個特定的概念,并非為合同無效。對未生效合同而言,一旦彌補了程式上的瑕疵,就可以認定該合同生效。另需注意,本條第1款、第2款分别規定了兩種違約責任。前一種為當事人直接請求解除合同并請求負有報批義務的人承擔違反報批義務的違約責任的情形。後一種為在法院判決負有報批義務的人繼續履行報批義務之後,在其仍拒絕履行報批義務的情況下,當事人另行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并請求其承擔參照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後一種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不僅在賠償範圍上要大于違反報批義務的賠償責任,且不要求合同明确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時可依照法律規定來承擔。

案例參考1:《大宗集團有限公司、宗錫晉與淮北聖火礦業有限公司、淮北聖火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6期】

裁判摘要:礦業權與股權是兩種不同的民事權利,如果僅轉讓公司股權而不導緻礦業權主體的變更,則不屬于礦業權轉讓,轉讓合同無需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認定合同合法有效。遲延履行生效合同約定義務的當事人以遲延履行期間國家政策變化為由主張情勢變更的,不予支援。

案例參考2:《陳允鬥與寬甸滿族自治縣虎山鎮老邊牆村民委員會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3期】

裁判摘要:一、租賃采礦權屬于一種特殊的礦業權轉讓方式,采礦權轉讓合同屬于準許後才生效的合同。根據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出租采礦權須經有權準許的機關審批,準許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準許之日起生效。二、訴訟中,采礦權租賃合同未經準許,人民法院應認定該合同未生效。采礦權合同雖未生效,但合同約定的報批條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當事人據此請求對方繼續履行報批義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客觀條件允許的,對其請求應予支援;繼續報批缺乏客觀條件的,依法駁回其請求。

《民法典》第502條【合同生效時間】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準許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準許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準許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準許等手續的,适用前款規定。

《九民會紀要》37.【未經準許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某類合同應當辦理準許手續生效的,如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法律規定購買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5%以上股權須經相關主管部門準許,依據《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準許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未經準許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規定的特别生效條件而未生效。實踐中的一個突出問題是,把未生效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或者雖認定為未生效,卻按無效合同處理。無效合同從本質上來說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對雙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變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特别生效條件,在該生效條件成就前,不能産生請求對方履行合同主要權利義務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已廢止,相關規定見《民法典》第502條

第19條【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

以轉讓或者設定财産權利為目的訂立的合同,當事人或者真正權利人僅以讓與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标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因未取得真正權利人事後同意或者讓與人事後未取得處分權導緻合同不能履行,受讓人主張解除合同并請求讓與人承擔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前款規定的合同被認定有效,且讓與人已經将财産傳遞或者移轉登記至受讓人,真正權利人請求認定财産權利未發生變動或者請求返還财産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受讓人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等規定善意取得财産權利的除外。

解讀:就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所訂立的合同效力而言,民法典第597條盡管沒有明确出賣人處分他人之物所訂立的合同是否為有效合同,但通過條文可推知合同應是有效的。而民法典第215條亦從另一側面顯示出賣人對标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時所訂立的合同,原則上從合同的成立時生效。在無權處分情形下,雖然合同可被認定有效,但由于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标的物所有權一般不能轉移。是以,在這種情況下,受讓人即使依據有效的合同請求讓與人履行合同,一般不應獲得支援。此時,買受人可根據實際情況,因履行不能無法達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買賣合同并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失。當然,并非所有的無權處分下的合同均不能得到履行,一種例外為真正權利人予以追認或者讓與人事後取得處分權的情況下,受讓人即可請求讓與人履行合同。但此種情況實際上已基于追認等行為将原來的“無權處分”變為“有權處分”了。另一種例外則為受讓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

案例參考1:《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訴陳志華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68号】

案例要點:以不動産提供抵押擔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約定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債權人依據抵押合同主張抵押人在抵押物的價值範圍内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抵押權人對未能辦理抵押登記有過錯的,相應減輕抵押人的賠償責任。

案例參考2:《劉志兵訴盧志成财産權屬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2期】

裁判摘要:善意取得是指無處分權人将不動産或者動産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價格,依法取得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是以,善意取得應當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受讓人受讓該動産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受讓;三、受讓的動産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傳遞給受讓人。

機動車雖然屬于動産,但存在一些嚴格的管理措施使機動車不同于其他無需登記的動産。行為人未在二手機動車交易市場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機動車,不能證明自己為善意并付出相應合理價格的,對其主張善意取得機動車所有權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民法典》第597條【無權處分效力】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緻使标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标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646條【買賣合同準用于有償合同】 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适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215條【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區分】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産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209條【不動産物權登記的效力】

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224條【動産傳遞的效力】 動産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傳遞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11條【善意取得】 無處分權人将不動産或者動産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産或者動産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傳遞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适用前兩款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下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37條 

當事人以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争議的财産抵押,經審查構成無權處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産抵押,抵押權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經審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抵押人以抵押權設立時财産被查封或者扣押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以依法被監管的财産抵押的,适用前款規定。

第20條【越權代表的合同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的代表權,規定合同所涉事項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權力機構或者決策機構決議,或者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執行機構決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未取得授權而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有過錯的,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相對人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構成表見代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所涉事項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代表權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章程或者權力機構等對代表權的限制,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追償因越權代表行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法律、司法解釋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民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解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的,一般情況下代表行為有效,即所謂的“表見代表”。但在法律、行政法規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的代表權,規定合同所涉事項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權力機構或者決策機構決議,或者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執行機構決定的情況下,相對人不能證明其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而仍與之訂立合同,則應認為存在“惡意”,此時沒有對合同相對人加以保護的必要。但若法人、非法人組織有過錯的,雖然不保護合同效力,但基于利益平衡角度,可參照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判決法人、非法人組織賠償相對人一定損失。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代表權的限制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意定限制,包括公司章程對代表權事先所作的一般性限制,以及股東會、股東大會等公司權力機構對代表權所作的個别限制。二是法定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規對代表權所作的限制。需注意,意定限制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換言之,在相對人善意的情況下,仍有構成表見代表的可能。與意定限制不同的是,法律、行政法規一經公布,推定所有人都應當知曉并遵守。是以,存在對代表權的法定限制的情形下,相對人一般不能以不知道該法定限制為由主張其屬于善意而構成表見代表。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合同涉及的事項并未超過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負責人的代表權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組織章程或者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代表權進行的限制,此種情形應認為屬于意定限制。該種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代表權的限制來源于組織體内部,其效力具有相對性,一般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确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限制的除外。

案例參考:《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東港支行與大連振邦氟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2期】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款是關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規定,不應以此作為評價合同效力的依據。擔保人抗辯認為其法定代表人訂立抵押合同的行為超越代表權,債權人以其對相關股東會決議履行了形式審查義務,主張擔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構成表見代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注:現《公司法》(2023修訂)有關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條款規定于第十五條。

《民法典》第504條【越權訂立的合同效力】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第61條【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157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确定不發生效力的法律後果】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15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7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适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僞造、變造的除外。

《九民會紀要》17.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别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合同法》已廢止,相關規定見《民法典》第504條

18.前條所稱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公司法》第16條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作出了差別規定,相應地,在善意的判斷标準上也應當有所差別。一種情形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公司法》第16條明确規定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隻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确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内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隻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标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僞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援。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僞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20.依據前述3條規定,擔保合同有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可以按照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無效的規定處理。公司舉證證明債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或者機關決議系僞造或者變造,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無效後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21.法定代表人的越權擔保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公司沒有提起訴訟,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第21條【職務代理與合同效力】 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從業人員就超越其職權範圍的事項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有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前述情形,構成表見代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所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從業人員在訂立合同時超越其職權範圍:

(一)依法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權力機構或者決策機構決議的事項;

(二)依法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執行機構決定的事項;

(三)依法應當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組織實施的事項;

(四)不屬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職權可以處理的事項。

合同所涉事項未超越依據前款确定的職權範圍,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組織對從業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向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從業人員追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解讀: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意志不但可以通過代表制度表達,亦可以通過代理制度表達,即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員工基于其職務而享有職務範圍的代理權,其實施的相關行為法律效果由其所屬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受。而超越職權範圍限制的代理,需看相對人是否善意,進而認定代理行為是否有效。若職務代理人無代理權而作出代理行為,應适用民法典第171條規定的無權代理規則。而在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因而為善意的情形中,表見代理成立,适用民法典第172條規定,由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以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民法典第170條第2款僅規定了表見代理中超越代理權類型中的一種,實際上其屬于表見代理的特殊規定。之是以通過第170條第2款作出特殊規定,原因在于職務代理情形下表見代理構成的特殊性,即隻要職務代理人無代理權且相對人為善意,表見代理就會成立,不會讓表見代理的其他可能構成要件阻礙表見代理的成立。針對職務代理中超越職權範圍的常見情形,本條第2款作了明确。此外,與前條類似,同樣基于利益平衡角度,在否認合同效力的情況下,可參照考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判決有過錯的法人、非法人組織賠償一定損失。

案例參考:《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訴西安某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3期】

案例要旨:職務代理是依照勞動或雇用關系取得的代理權,依據職權對外執行法人工作任務,其自然享有相應的代理權,無須法人再次單獨授權;承包方的項目經理作為其公司負責人以承包方的名義與發包方簽訂施工合同後,按約履行義務,項目經理應視為執行承包方工作任務的人員;項目經理與發包人簽訂的工程造價結算憑證屬職務代理行為,民事責任應由承包方承擔。

《民法典》第170條【職務代理】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内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171條【無權代理】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172條【表見代理】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503條【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合同的追認】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61條【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157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确定不發生效力的法律後果】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27條 無權代理行為未被追認,相對人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賠償損失的,由行為人就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承擔舉證責任。行為人不能證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援相對人的相應訴訟請求;行為人能夠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認定行為人與相對人的責任。

第23條【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損害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法人、非法人組織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法人、非法人組織請求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與相對人對是以受到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根據法人、非法人組織的舉證,綜合考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合同在訂立時是否顯失公平、相關人員是否擷取了不正當利益、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夠認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與相對人存在惡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員就合同訂立、履行的過程等相關事實作出陳述或者提供相應的證據。其無正當理由拒絕作出陳述,或者所作陳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應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惡意串通的事實成立。

解讀:無論是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代表行為,還是執行工作任務人員的代理行為,背後的合同主體均是法人、非法人組織。而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執行工作任務的人員在訂立合同時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的正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在這種情況下訂立的合同顯然應認為不符合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真實意思,認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不是以而承擔民事責任,相較以民法典第154條為依據直接認定無效,更有利于保護各相關方的合法利益,更為合适。此外,針對該惡意串通行為給法人、非法人組織造成的損失,由于串通是指雙方在主觀上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惡意是指雙方都明知或者應知其實施的行為會造成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損害還故意為之;惡意串通就是雙方串通在一起,共同實施某種行為來損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故雙方應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典》第154條【惡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164條【代理人不當行為的法律後果】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157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确定不發生效力的法律後果】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84條【限制不當利用關聯關系】 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法》(2023修訂)第22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188條 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24條【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的法律後果】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當事人請求返還财産,經審查财産能夠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單獨或者合并适用返還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記簿冊記載等方式;經審查财産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認定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之日該财産的市場價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計算的價值為基準判決折價補償。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還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财産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的情況,綜合考慮财産增值收益和貶值損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實,按照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據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合理确定損失賠償額。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當事人的行為涉嫌違法且未經處理,可能導緻一方或者雙方通過違法行為獲得不當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當事人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将案件線索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解讀:本條法律後果針對情形包括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生效的情形。所謂确定不發生效力,是指合同雖已成立,但由于生效條件确定無法具備而不能生效的情況。主要包括兩種:一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準許生效的,因未經準許而無法生效;二是附條件生效的,生效條件确定無法具備。在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生效的情形下,将産生返還财産、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等法律後果。本條在參考九民會紀要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對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生效後的返還财産、折價補償、賠償損失責任的确定作了相對明确的規定。另,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生效的法律後果并非僅限于返還财産、折價補償以及損失賠償等民事責任。針對特定情形下的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生效情形,如涉及準許生效的合同、陰陽合同、名實不符的合同、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合同、需承擔公法責任的合同、違反地方性法規或行政規章的合同,還多會涉及行政審批、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未經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以避免出現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既未受到合同效力的否定評價也未受到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不合理現象。此外,若合同相關行為涉嫌犯罪的,法院亦應将案件線索移送至刑事偵查機關,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告知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民法典》第508條【合同效力援引】 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第157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确定不發生效力的法律後果】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23條 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當事人請求返還财産、折價補償或者賠償損失的,參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

《九民會紀要》32.【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後果】 《合同法》第58條就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的财産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作了規定,但未規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後果。考慮到合同不成立時也可能發生财産返還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故應當參照适用該條的規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後财産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範圍時,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當事人之間合理配置設定,不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情況下,當事人所承擔的締約過失責任不應超過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在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情況下,可以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約定之外新的工程項目,一般不應超出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合同法》已廢止,相關規定見《民法典》第15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已被《民法典》第793條吸收

33.【财産返還與折價補償】 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在确定财産返還時,要充分考慮财産增值或者貶值的因素。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後,雙方因該合同取得财産的,應當互相返還。應予返還的股權、房屋等财産相對于合同約定價款出現增值或者貶值的,人民法院要綜合考慮市場因素、受讓人的經營或者添附等行為與财産增值或者貶值之間的關聯性,在當事人之間合理配置設定或者分擔,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在标的物已經滅失、轉售他人或者其他無法返還的情況下,當事人主張返還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其主張折價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折價時,應當以當事人交易時約定的價款為基礎,同時考慮當事人在标的物滅失或者轉售時的獲益情況綜合确定補償标準。标的物滅失時當事人獲得的保險金或者其他賠償金,轉售時取得的對價,均屬于當事人因标的物而獲得的利益。對獲益高于或者低于價款的部分,也應當在當事人之間合理配置設定或者分擔。

34.【價款返還】 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标的物返還與價款返還互為對待給付,雙方應當同時返還。關于應否支付利息問題,隻要一方對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應當支付使用費,該費用可與占有價款一方應當支付的資金占用費互相抵銷,故在一方返還原物前,另一方僅須支付本金,而無須支付利息。

35.【損害賠償】 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僅返還财産或者折價補償不足以彌補損失,一方還可以向有過錯的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在确定損害賠償範圍時,既要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合理确定責任,又要考慮在确定财産返還範圍時已經考慮過的财産增值或者貶值因素,避免雙重獲利或者雙重受損的現象發生。

第63條【違約損害賠償數額的确定】 在認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綜合考慮合同主體、合同内容、交易類型、交易習慣、磋商過程等因素,按照與違約方處于相同或者類似情況的民事主體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外,非違約方主張還有其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應當支出的額外費用等其他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并請求違約方賠償,經審理認為該損失系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在确定違約損失賠償額時,違約方主張扣除非違約方未采取适當措施導緻的擴大損失、非違約方也有過錯造成的相應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額外利益或者減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解讀:本解釋第60條就可得利益損失的确定明确了可采取利潤法、替代交易法、市場價格法等方法進行計算。本條第2款則進一步明确在可得利益損失之外還有其他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的,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損失屬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也應予賠償。此外,就可預見性而言,本條第1款對可預見性規則作了進一步細化,明确應根據合同目的,綜合考慮主體、内容、交易類型、交易習慣、磋商過程等因素,采類比法,按照與違約方處于相同情況的民事主體在訂立合同時所能預見到的損失類型最終确定可得利益。民法典第584條中“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即損失賠償的可預見性标準,以此限制違約損害賠償範圍。需注意,這裡的可預見性的主體應為違約方;确定可預見性的時間節點應為訂立合同時而非違約時;預見的内容指在合同訂立時違約方預見或應當預見的損失;預見的判斷标準應以抽象的理性标準,即站在一個理性人的角度判斷。對違約損害賠償金額的确定,本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綜合運用損益相抵規則、與有過失規則、防止損失擴大規則等确定違約方最終應承擔的數額。

案例參考1:《柴某與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釋出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相關典型案例,案例十】

裁判要點: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沒有采取适當措施緻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承租人已經通過多種途徑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絕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長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張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民法典》第584條【損害賠償範圍】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下稱《民法典會議紀要》)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損失範圍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确定的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适當減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

民法典總則編解釋 關聯規定

第二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的法律後果】 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當事人請求返還财産、折價補償或者賠償損失的,參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

解讀:《民法典》第157條僅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确定不發生效力的法律後果,但并未就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的法律後果作出規定。而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本身即要求符合特定的要件,不符合其成立要件要求的,應認定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而非認定為無效、可撤銷。為此,有必要對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的法律後果作出規定。解釋本條在參考借鑒九民會紀要第32條規定的基礎上,明确了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的法律效果,即參照适用《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需注意,這裡用的是“參照适用”而非“适用”,且限定在“請求返還财産、折價補償或者賠償損失”的責任方式範圍内。

《民法典》第157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确定不發生效力的法律後果】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九民會紀要》32.【合同不成立等情形的法律後果】

《合同法》第58條就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的财産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作了規定,但未規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後果。考慮到合同不成立時也可能發生财産返還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故應當參照适用該條的規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後财産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範圍時,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當事人之間合理配置設定,不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情況下,當事人所承擔的締約過失責任不應超過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在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情況下,可以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約定之外新的工程項目,一般不應超出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合同法》已廢止,相關規定見《民法典》第15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已被《民法典》第793條吸收

33.【财産返還與折價補償】 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在确定财産返還時,要充分考慮财産增值或者貶值的因素。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後,雙方因該合同取得财産的,應當互相返還。應予返還的股權、房屋等财産相對于合同約定價款出現增值或者貶值的,人民法院要綜合考慮市場因素、受讓人的經營或者添附等行為與财産增值或者貶值之間的關聯性,在當事人之間合理配置設定或者分擔,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在标的物已經滅失、轉售他人或者其他無法返還的情況下,當事人主張返還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其主張折價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折價時,應當以當事人交易時約定的價款為基礎,同時考慮當事人在标的物滅失或者轉售時的獲益情況綜合确定補償标準。标的物滅失時當事人獲得的保險金或者其他賠償金,轉售時取得的對價,均屬于當事人因标的物而獲得的利益。對獲益高于或者低于價款的部分,也應當在當事人之間合理配置設定或者分擔。

34.【價款返還】 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标的物返還與價款返還互為對待給付,雙方應當同時返還。關于應否支付利息問題,隻要一方對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應當支付使用費,該費用可與占有價款一方應當支付的資金占用費互相抵銷,故在一方返還原物前,另一方僅須支付本金,而無須支付利息。

35.【損害賠償】 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僅返還财産或者折價補償不足以彌補損失,一方還可以向有過錯的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在确定損害賠償範圍時,既要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合理确定責任,又要考慮在确定财産返還範圍時已經考慮過的财産增值或者貶值因素,避免雙重獲利或者雙重受損的現象發生。

第27條【無權代理中相關舉證責任的配置設定】 無權代理行為未被追認,相對人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賠償損失的,由行為人就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承擔舉證責任。行為人不能證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援相對人的相應訴訟請求;行為人能夠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認定行為人與相對人的責任。

解讀:按照《民法典》第171條第3款、第4款的規定,無權代理情形下,代理行為未被追認的,相對人有權就其損失向行為人主張賠償。在賠償責任大小方面,應按照相對人是否善意進行區分。《民法典》第171條雖就不同情形的相對人的損失賠償作了規定,但并未明确針對“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這一事實,應由誰來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為此,解釋本條規定由行為人就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承擔舉證責任。行為人能夠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法院應按照各自的過錯認定行為人與相對人的責任(《民法典》第171條第4款規定的過錯賠償);行為人不能證明的,法院應依法支援相對人的相應訴訟請求(《民法典》第171條第3款規定的全額賠償)。

《民法典》第171條【無權代理】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 關聯規定

第七條【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為他人擔保的效力】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适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僞造、變造的除外。

解讀: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提供擔保的效力而言,本條區分相對人是否為善意進而确定擔保行為的效力:若相對人善意,構成表見代表,行為效果等同于有效擔保;若相對人非善意,則擔保行為不對公司發生效力,公司不承擔基于有效擔保産生的擔保責任,但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如此規定在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權代表行為從本質上講仍屬于公司行為,在擔保合同無效情況下,公司有過錯的,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于締約過失責任。而具體賠償責任的确定,可參照适用本解釋第17條相關内容。此外,就本條第1款所稱的善意認定而言,本條第3款專門作出規定,進一步強化相對人的審查義務,規定其要盡合理審查義務。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0條對此亦有相關規定。當然,若法定代表人并沒有超越代表權限,則其代表行為自然為有效,此時也沒有進一步區分善意、惡意之必要。另,本條第2款明确規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承擔責任後,有權向法定代表人追償。

案例參考:《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訴北京大地恒通經貿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資有限公司、天寶盛世科技發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蘇銀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俄歐工程發展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1年第2期】

裁判摘要: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該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公司違反前述條款的規定,與他人訂立擔保合同的,不能簡單認定合同無效。第一,該條款并未明确規定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導緻擔保合同無效;第二,公司内部決議程式,不得限制第三人;第三,該條款并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第四,依據該條款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不利于維護合同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

《民法典》第61條【法定代表人的定義及行為的法律後果】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504條【越權訂立的合同效力】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15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7條

【擔保合同無效的賠償責任及比例的認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确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緻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0條【越權代表的合同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的代表權,規定合同所涉事項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權力機構或者決策機構決議,或者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執行機構決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未取得授權而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有過錯的,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相對人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構成表見代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所涉事項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代表權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章程或者權力機構等對代表權的限制,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追償因越權代表行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法律、司法解釋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民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九民會紀要》17.【違反《公司法》第16條構成越權代表】 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别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18.【善意的認定】 前條所稱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公司法》第16條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作出了差別規定,相應地,在善意的判斷标準上也應當有所差別。一種情形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公司法》第16條明确規定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隻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确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内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隻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标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僞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援。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僞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現《公司法》(2023年修訂)有關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條款規定于第十五條。

21.【權利救濟】 法定代表人的越權擔保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公司沒有提起訴訟,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現《公司法》(2023年修訂)有關股東代表訴訟的條款規定于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9條【境内上市公司對外擔保】 

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資訊,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資訊,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準許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适用前兩款規定。

解讀:大陸境内上市公司涉及衆多中小投資者利益,屬公衆公司。基于此,為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境内上市公司有資訊披露之義務,而擔保事項也是其必須披露的内容。為此,本條就境内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問題作了特别限制。一方面,其對外擔保不僅須依據《公司法》(2023修訂)第15條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的前置程式,還需要對決議公開披露。若債權人僅依據披露資訊與境内上市公司簽訂擔保合同,也應認定擔保有效,上市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另一方面,如果擔保事項已經境内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但是境内上市公司沒有公開披露,債權人并非根據公開披露的對外擔保的資訊簽訂擔保合同,那麼相對人與境内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公司既不承擔擔保責任也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由此可看出,境内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上,不僅較一般公司更為嚴格,同時在責任承擔上也有不同。一般公司在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生效力的情況下,雖不承擔擔保責任但要承擔相關賠償責任;而上市公司如前所述,此時不承擔任何責任。

案例參考:《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風能有限公司訴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質押合同糾紛案》《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8期】

案例要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規定屬于規則創制性質的廣義法律解釋,若将《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規定的相對人審查義務,适用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将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規定的上市公司擔保規則不應具有溯及力,法院不得據此認定相關擔保合同無效。

《九民會紀要》22.【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 債權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資訊訂立的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中國證監會、公安部、國資委、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公布<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資金往來、對外擔保的監管要求>的公告》

第7條 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

第8條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應當明确股東大會、董事會審批對外擔保的權限及違反審批權限、審議程式的責任追究制度。

第9條 應由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方可送出股東大會審批。須經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産百分之五十以後提供的任何擔保;

  (二)為資産負債率超過百分之七十的擔保對象提供的擔保;

  (三)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産百分之十的擔保;

  (四)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股東大會在審議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議案時,該股東或者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該項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

第10條 應由董事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出席董事會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審議同意并做出決議。

第11條 上市公司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擔保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應當提供反擔保。

第12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準許的對外擔保,必須在證券交易所的網站和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及時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截止資訊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的總額。

第13條 上市公司在辦理貸款擔保業務時,應向銀行業金融機構送出《公司章程》、有關該擔保事項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原件、該擔保事項的披露資訊等材料。

第14條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在年度報告中,對上市公司報告期末尚未履行完畢和當期發生的對外擔保情況、執行本章規定情況進行專項說明,并發表獨立意見。

第15條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于向上市公司合并報表範圍之外的主體提供擔保的,應視同上市公司提供擔保,上市公司應按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11條【公司分支機構對外擔保的效力】

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請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公司決議程式的除外。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其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内開立保函,或者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以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式的規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未經金融機構授權提供保函之外的擔保,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金融機構授權的除外。

  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擔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擔保公司授權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非善意,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解讀:根據《民法典》第74條第2款的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産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财産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是以,有觀點主張,公司的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提供的擔保有效,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應承擔擔保責任。但需注意,盡管《民法典》該款規定公司的分支機構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但擔保行為因屬異常交易行為而受到公司法的特别規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尚且需要公司以決議的形式授權情形下,公司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更需要公司以決議的形式授權。實際上,公司法在2005年修訂後,即明确公司分支機構對外代表公司提供擔保不僅要獲得公司的個别授權,而且該授權本身也須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未經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決議,公司分支機構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将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形下,僅在構成表見代表時(即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公司決議程式的),相對人才能主張由公司或者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擔保責任。本條第1款對上述情形均作了明确。此外,由于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均屬于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故在效力上,其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也應差別于其他公司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本條第2、3款對此分别作了規定。另,與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提供擔保類似,公司分支機構代表公司對外提供的擔保,若相對人非善意,将無法請求公司或分支機構承擔擔保責任,而隻能依據本解釋第17條請求公司或分支機構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案例參考:《張某某訴C公司、B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81輯(2020.1)】

案例要旨:公司分支機構非經公司有權機關決議,越權加入債務的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過錯的,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74條【法人分支機構及其責任承擔】

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

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産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财産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公司法》(2023年修訂)

第13條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第15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7條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确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緻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條【擔保合同無效下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确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緻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解讀: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與情形有多種,可能表現為主合同無效而擔保合同無效,也可能表現為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為此,應區分不同情形而認定擔保人應否承擔責任及承擔責任的大小。實際上,擔保合同被确認無效後,各方當事人的責任承擔應根據其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程度,對債權人損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無論是主合同有效還是無效,對于擔保人而言,因擔保合同無效,其承擔的均是締約過失責任,性質上屬于補充責任,責任範圍一般小于違約責任,故解釋本條将擔保人承擔責任的範圍統一限定為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

案例參考:《江北中行訴樊東農行等信用證墊款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3期】

裁判摘要:因主合同無效而導緻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所謂擔保人的過錯,是指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為之提供擔保,或者明知主合同無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為主合同的簽訂作中介等情形。

《民法典》第682條【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及保證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确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18條【承擔擔保或賠償責任後向債務人追償】 

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擔保人,在其承擔責任的範圍内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解讀:擔保人追償權,指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後向主債務人請求返還的權利。因債務人是責任的最終義務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實質上是為主債務人履行債務,而非履行自身債務,是以可向因其清償而得利的主債務人追償。且此情形下的追償原則上隻對擔保人産生權利而無義務。換而言之,承擔擔保或賠償責任後的擔保人對債務人的追償,原則上是無條件的。關于擔保人可追償的範圍,應包括承擔責任所支付的成本、承擔責任之日起的利息及為承擔責任而支付的其他必要費用。此外,就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情形而言,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或賠償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也當然包括對債務人抵押财産的抵押權等擔保物權。

案例參考:《孫某某與劉某某、嶽某某、承德市凱旋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灤平縣信通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案》【《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7輯(2019.1)】

案例要旨:保證人的追償權和代位權既存在密切聯系,又在基礎法律關系、法律性質、訴訟時效、抗辯事由等方面存在明顯的差別。基于這幾個差別,擔保法律規定的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的追償權,應不具有代位權性質,不适用債權轉移的法律規則。對于追償範圍,應結合保證人是否依據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是否盡到了承擔保證責任前的通知義務、債務人是否盡到了告知義務等因素确定保證人是否存在過錯。如果保證人不存在過錯,債務人不得以主債權數額在履行中發生變化等事由對抗保證人。

《民法典》第700條【保證人追償權】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内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392條【人保和物保并存時擔保權的實行規則】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作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作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作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作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九民會紀要》56. 【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問題】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确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并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于“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緻的,适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互相追償的除外。

《物權法》與《擔保法》均已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下稱《民事訴訟法解釋》)(2022年修正)第363條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作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作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19條【擔保合同無效下反擔保合同的效力及反擔保人責任】 

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内請求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反擔保合同無效的,依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僅以擔保合同無效為由主張反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解讀:反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擔保人作出保證或者設定物的擔保,在擔保人因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而遭受損失時,向擔保人作出清償。反擔保的主要功能是為了保障擔保人追償權的實作,其本質上為保障擔保人将來可能發生的追償權的實作而采取的措施,擔保的對象是擔保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是以,擔保合同并非反擔保合同的主合同,擔保合同無效不必然導緻反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後,此時也應根據反擔保合同的效力确定反擔保人承擔責任的類型和範圍:若反擔保合同有效則反擔保人應當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若反擔保合同無效,反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反擔保人有過錯的,則應當根據擔保人和反擔保人的過錯确定反擔保人賠償責任的範圍。即在反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按照本解釋第17條有關規定處理。

案例參考:《安徽省外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東方置業房地産有限公司保函欺詐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09号】

案例要點:1.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需對基礎交易進行審查時,應堅持有限及必要原則,審查範圍應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礎合同的相對人并不存在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事實,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沒有付款請求權的事實。

2.受益人在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情形,并不影響其按照獨立保函的規定送出單據并進行索款的權利。

3.認定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是否存在欺詐時,即使獨立保函存在欺詐情形,獨立保函項下已經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款項。

《民法典》

第689條【反擔保】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第387條【擔保物權的适用範圍和反擔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作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33條【保證合同無效時能否适用保證期間制度】 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未在約定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内依法行使權利,保證人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解讀:就保證合同無效時能否适用保證期間制度而言,由于債權人通常不會主觀上認為保證合同無效,否則其将不會訂立保證合同甚至訂立主合同。故在債權人不知道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下,若其認為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應在保證期間内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若其未在保證期間内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應了解為債權人不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也無意要求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從制度比較角度來看,保證合同有效時,保證人因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内行使權利而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在保證合同無效時,若保證人不能受到保證期間的保護,将産生保證人在保證合同無效時的責任較保證合同有效時更重。這有悖公平原則。本條明確定證合同無效時,債權人仍然要在保證期間内主張權利。在保證合同被撤銷的情況下,同樣如此,故應參照解釋本條規定處理。換而言之,在保證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内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人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援。

《民法典》第692條【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是确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46條【不動産抵押合同效力】 

不動産抵押合同生效後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債權人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抵押财産因不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者被征收等導緻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抵押人已經獲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其所獲金額範圍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因抵押人轉讓抵押财産或者其他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導緻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但是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

解讀:基于《民法典》第215條規定的區分原則,在不動産抵押中,抵押合同效力與抵押權設立二者是分開的。不動産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抵押物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但不動産抵押物未進行抵押登記的,抵押權未設立,債權人對抵押物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故在不動産抵押合同生效的情況下,債權人可基于有效的合同請求抵押人繼續履行合同,以取得抵押權。實踐中,因抵押人的原因導緻抵押權無法實作的情況并不少見。在抵押權無法設立即抵押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下,抵押人應承擔違反抵押合同的違約賠償責任。在不可歸責于抵押人的情形如自然災害緻标的物滅失等情形中,抵押人僅在取得的代位物範圍内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在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導緻未能辦理抵押登記如抵押人将抵押财産轉讓他人等情形的,抵押人應在約定的擔保範圍内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但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另,在抵押合同生效但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除非抵押合同明确約定抵押人承擔連帶責任。否則,抵押人僅在債務人不能清償時承擔補充責任。而此種補充責任以抵押物價值為限。若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小于抵押物價值的,以約定的擔保範圍為限,不得超過抵押權有效設立時抵押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案例參考:《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訴陳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68号】

裁判要點:以不動産提供抵押擔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約定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債權人依據抵押合同主張抵押人在抵押物的價值範圍内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抵押權人對未能辦理抵押登記有過錯的,相應減輕抵押人的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402條【不動産抵押登記】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财産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395條【抵押财産的範圍】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财産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産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産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産。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産一并抵押。

第215條【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區分】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産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390條【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擔保期間,擔保财産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九民會紀要》60.【未辦理登記的不動産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動産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債權人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因抵押物滅失以及抵押物轉讓他人等原因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價值為限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但其範圍不得超過抵押權有效設立時抵押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48條【登記機構因過錯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賠償責任】 當事人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時,因登記機構的過錯緻使其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當事人請求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解讀:不動産登記内容是否正确或者說是否完備對維護交易的安全和有序意義重大。若登記有錯誤,将會給真正權利人及其他因信賴登記公示而發生交易的當事人造成損失。為此,《民法典》第222條第2款規定:“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一般而言,不動産登記錯誤主要指登記内容錯誤,但實踐中也存在因登記機構的過錯緻使其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為減少此類影響當事人權益與市場經濟發展情況的發生,解釋本條明确規定因不動産登記機構的過錯緻使當事人無法辦理抵押登記的,當事人可以請求登記機構賠償是以發生的損失。

《民法典》

第212條【登記機構職責】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産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檢視。

第222條【不動産登記錯誤的賠償】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2019年修訂)第17條

不動産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産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分别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屬于登記職責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送出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後,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産不屬于本機構登記範圍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

  不動産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第30條 不動産登記機構從業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僞造不動産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9條【倉單質押】

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并經保管人簽章,倉單已經傳遞質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自倉單傳遞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倉單,依法可以辦理出質登記的,倉單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出質人既以倉單出質,又以倉儲物設立擔保,按照公示的先後确定清償順序;難以确定先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保管人為同一貨物簽發多份倉單,出質人在多份倉單上設立多個質權,按照公示的先後确定清償順序;難以确定先後的,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損失系由出質人與保管人的共同行為所緻,請求出質人與保管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解讀:倉單兼具債權憑證和物權憑證屬性。與本解釋前條(第58條)關于彙票質押的要求類似,倉單質押也必須符合背書、簽章以及傳遞這三項要求。隻是背書人為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簽章人為保管人。此外需注意,對于沒有權利憑證的倉單,其質押可通過辦理出質登記的方式進行,如此可避免出現空單質押、重複質押等情況。本條第1款對此進行了明确。另,針對實踐中倉單領域多發的“單貨同質”“一單多質”等亂象,基于《民法典》第414條、第415條之規定并結合規定精神,本條第2、3款規定了相應情形下的優先順位規則,能夠按照公示的先後确定清償順序的,按照公示先後确定;難以确定先後順序的,按照債權比例受償。此外,前述的“單貨同質”“一單多質”等亂象的出現,雖看似由保管人僞造倉單所緻,但保管人僞造倉單多出于出質人的請求,出質人與保管人在此情況下實質上往往構成共同侵權。為切實減避免倉單質押亂象,強化債權人合法利益保護,有效夯實保管人責任,本條第4款明确規定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其損失是由出質人與保管人的共同行為所緻的,可請求出質人與保管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440條【權利質權的範圍】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彙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标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産權中的财産權;

  (六)現有的以及将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财産權利。

第441條【有價證券出質的質權的設立】 以彙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傳遞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442條【有價證券出質的質權的特别實作方式】 彙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定将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908條【保管人出具倉單、入庫單義務】 存貨人傳遞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倉單、入庫單等憑證。

第910條【倉單性質和轉讓】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第414條【數個抵押權的清償順序】

同一财産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财産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确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适用前款規定。

第415條【抵押權與質權的清償順序】 同一财産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财産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傳遞的時間先後确定清償順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關聯規定

第八十六條【離婚損害賠償範圍】《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确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解讀:本條明确了《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包括兩類:一是物質損害賠償,二是精神損害賠償。物質損害賠償,主要指過錯方給無過錯方造成的财産損失,不以損害行為直接作用于财産為條件,隻要過錯行為導緻了财産損失的損害後果即可,包括積極财産的減少和消極财産的增加,但并不包括期待利益損失。精神損害賠償,包括因過錯方對受害者人身進行傷害導緻的精神損害,以及純粹因過錯方的行為導緻的精神創傷、精神痛苦等。前一種,如實施家庭暴力;後一種,如重婚。确定精神損害賠償的依據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确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5條作了具體規定。

《民法典》第1091條【離婚損害賠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緻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确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5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準。

第87條【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承擔主體及請求條件】 

承擔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援。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讀:解釋本條是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承擔主體及請求條件的規定,具體分為兩個層面:一是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僅限于無過錯方的配偶,不包括其他人。二是離婚損害賠償應以離婚為前提。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或者當事人未提出離婚請求而直接要求損害賠償的,不屬于《民法典》第1091條的适用範圍。當然,此處的離婚并不限制為訴訟離婚,協定離婚也應适用。本解釋第89條對此作了明确。

《民法典》第1091條【離婚損害賠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緻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注:本文節選自《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釋條文對照與重點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1月版,轉載時略作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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