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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對被納入征收範圍内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按照違法建築的一般處理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是否合法的認定

作者:長安威海
行政機關對被納入征收範圍内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按照違法建築的一般處理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是否合法的認定

(圖源網絡 侵删)

張某某訴某區(出口加工區)城市管理局撤銷行政處罰案

——行政機關對被納入征收範圍内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按照違法建築的一般處理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是否合法的認定

關鍵詞

行政 行政處罰 撤銷 集體土地 房屋征收 違法建築 行政處罰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世居梅山村二組自建房屋,被告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金桂山莊内被查明擅自搭建1201.35平方米構築物,未取得規劃許可手續,決定拆除。原告不服,故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某号《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某區(出口加工區)城市管理局辯稱,原告在未取得規劃許可手續前提下,擅自在某市九園路金桂山莊内搭建構築物,答辯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處罰适當,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因啟動汽車園發展用地項目,某區管委會受某市人民政府委托,具體實施征收事務。原告位于梅山村的房屋被列為征收範圍内,但原告未能與征收人達成補償安置協定。被告向某區規劃分局去函,要求對原告擅自搭建的1201.35平方米構築物認定違章建築。2020年12月2日,某區規劃分局向被告回函,認定原告擅自搭建的1201.35平方米構築物未取得規劃許可,為違章建築。2020年12月4日,被告對原告的違章建築立案調查,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202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拟對原告作出拆除違規搭建構築物的處罰措施并告知了原告陳述、申辯的權利。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某号《行政處罰決定書》。

江西省湖口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贛0429行初111号行政判決:撤銷被告某區(出口加工區)城市管理局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某号《行政處罰決定書》。某區(出口加工區)城市管理局提出上訴,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贛04行終67号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根據《某市委辦公廳、市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某新區管理範圍調整工作的意見>的通知》,案涉建築所處屬于梅山村汽車工業園規劃區,根據屬地原則,被告享有管轄權,故原告訴稱其房屋不屬于某區行政區劃内被告無權對房屋進行查處,不予支援。

其次,由于本案涉案的建築某市人民政府已經決定征收,原告長期未能與征收人達成安置協定,影響征收進度,是以本案需要判斷的核心問題是對人民政府決定征收的建築仍然按照違法建築的一般處理程式作出處理,即“以拆違促拆遷”的方式是否不符合“程式正當”這一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所采取的管理手段與其管理目的相一緻,是程式正當原則的内容之一。就本案而言,本應由征收法律關系調整的事項,交由城市規劃管理進行調整,尤其是曾經對如何補償進行協商,由于沒能達成補償協定轉而又通過“拆違”程式進行拆除并不予補償,其結果不但不利于被征收人權益的保護、而且導緻後續補償問題更難解決、影響行政效率。這種管理手段與立法目的相悖的行政行為,直接損害行政權威,應歸類為行政行為不符合程式正當的基本要求。集體土地進入征收程式後,對集體土地上的建(構)築物的補償,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案中,原告涉案房屋未經審批建設多年未有管理部門立案調查處理,但在被納入征收範圍内,且征收已進入房屋補償階段時就被立案調查,某區管委會對原告的房屋應該按照征收補償程式組織實施,而不是另外以城市管理局實施拆除違法建築的行政處罰程式責令拆除。顯然,被告的執法目的并不是為了嚴格城市建設的管理,而是為了避開法定的征收程式,加快征收程序,以拆違的形式逼迫拆遷,明顯不當。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超越職權、明顯不當,應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

1.正當程式原則的價值在于限制公權力、保障私權利、提高政府公信力。在集體土地上房屋被納入征收範圍後,行政機關再啟動違法建築一般處理程式,違反正當程式原則。對違法建築的查處,行政機關應當加大行政執法的時限性和合理性,将違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查處作為常态性工作内容,而不應将其作為推進征收工作的手段。

2.集體土地上房屋被納入征收範圍後,被征收人的房屋處理應受征收法律關系調整。在集體土地上房屋被納入征收範圍後,應當由征遷實施部門對被征收的集體土地及地上房屋的現狀進行調查并将調查情況進行公告,而非由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等執法部門啟動違法建築的一般處理程式,對涉案房屋進行違法認定并拆除。對行政機關“以拆違促拆遷”的行為,行政訴訟應當依法監督。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一審:江西省湖口縣人民法院(2021)贛0429行初111号行政判決(2021年11月19日);二審: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贛04行終67号行政判決(202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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