餘某與劉某系國中同學,也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因劉某經濟周轉困難,向其借款,從2019年起至2022年5月,劉某連續不間斷的多次向餘某借款,餘某通過銀行轉賬、微信、支付寶的方式共計向劉某轉賬借款約110餘萬元。2022年6月8日,餘某與劉某就借款金額進行結算,劉某一共還下欠餘某借款964000元,同時承諾在2022年6月15日前歸還20萬、6月30日前歸還30萬、餘下的46.4萬在12月31日前付清,并約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計算。同時約定餘某主張權益的律師費、訴訟費由劉某承擔。劉某也以此向餘某出具借據交餘某收執。約定的還款期限到期後,劉某隻償還了5萬元,下欠的款項遲遲不付。餘某向劉某多次催讨,劉某以各種理由搪塞至今未償還。餘某認為:劉某缺乏誠信,沒有按時、足額的履行還款義務,其履行能力也無法保障,必将嚴重損害餘某的債權實作,且劉某不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的行為也足以證明後期的義務也将無法履行。同時,劉某、葉某芳系夫妻關系,劉某借款的金額大多數都轉賬支付給了葉某芳,用于雙方共同的經營和生活,劉某、葉某芳應當共同對該借款承擔償還責任。
餘某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劉某、葉某芳償還借款9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5起按年利率14.8%計算至還清時止);2、判令劉某、葉某芳承擔餘某律師費30000元;3、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保全費由劉某、葉某芳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産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劉某向餘某借款的事實,有借據、轉賬記錄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雙方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認。關于借款本金,雙方在2022年8月26日借據中已明确為91.4萬元,法院予以确認。關于還款期限,雙方在2022年8月26日借據中明确“如11月份之前未出售成功,即先提前還款人民(大寫)拾萬圓整,小寫100000.00元。其餘本金于2022.12.30之前還清”,即2022年11月30日前還款10萬元,剩餘款項于2022年12月30日前還清,餘某提起本案訴訟時,劉某履行期限雖未屆滿,但劉某在2022年12月9日詢問筆錄中同意借據中的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為減少訴累,本案一并處理,劉某應償還餘某借款本金91.4萬元。
關于利息和律師費,餘某和劉某在2022年6月13日借據中雖對利息和律師費進行了相關約定,但在2022年8月26日借據中注明“之前欠條廢棄”,且在2022年8月2日借據中約定償還本金,并未約定利息和律師費,故餘某主張的借期内的利息和律師費,法院依法不予支援。餘某主張的2022年12月31日之後的逾期利息,法院依法調整為以91.4萬元為基數,按2022年12月31日時一年期LPR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關于葉某芳是否承擔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餘某主張劉某、葉某芳系夫妻關系,劉某借款的金額大多數都轉賬支付給了葉某芳,用于雙方共同的經營和生活,兩被告應當共同對借款承擔償還責任。法院經審查認為,劉某向餘某借款,葉某芳并未在借據上簽名,餘某亦未舉證證明劉某借款用于劉某、葉某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無法認定是夫妻共同債務。借款期間,劉某雖多次向葉某芳轉款,但從銀行流水記錄看,葉某芳也多次向劉某轉款,無法認定劉某将借款轉給葉某芳使用。餘某在庭審中陳述,葉某芳在2022年8月26日借據中“葉某芳”處捺印,法院認為,即使葉某芳同意出售劉某、葉某芳共同房産償還案涉債務,亦不能以此認定葉某芳追認該欠款為夫妻共同債務,故餘某主張葉某芳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法院依法不予支援。
一審判決:一、劉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償還餘某借款本金91.4萬元及逾期利息(以91.4萬元為基數,按2022年12月31日時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31日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二、駁回餘某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24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8240元,由餘某負擔4000元,劉某負擔14240元。
一審判決後,原告餘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關于葉某芳對劉某向餘某所借款項是否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問題。對此,二審闡述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從劉某與餘某微信聊天記錄可知,劉某向餘某借款大多數款項用于購房及還房貸,且劉某向餘某借款中亦有部分款項系餘某直接向葉某芳經營的諾川堂教育咨詢有限公司轉款,上述事實均可證明餘某向劉某出借的款項劉丹是知曉的,且案涉款項用于了劉某、葉某芳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據此,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查明的事實,葉某芳應對劉某向餘某所借款項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對此,一審認定事實及适用法律有誤,二審予以糾正。
二審改判: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劉某、葉某芳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償還餘某借款本金91.4萬元及逾期利息(以91.4萬元為基數,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LPR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三、駁回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