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刘某系初中同学,也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因刘某经济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从2019年起至2022年5月,刘某连续不间断的多次向余某借款,余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的方式共计向刘某转账借款约110余万元。2022年6月8日,余某与刘某就借款金额进行结算,刘某一共还下欠余某借款964000元,同时承诺在2022年6月15日前归还20万、6月30日前归还30万、余下的46.4万在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同时约定余某主张权益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刘某承担。刘某也以此向余某出具借据交余某收执。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刘某只偿还了5万元,下欠的款项迟迟不付。余某向刘某多次催讨,刘某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偿还。余某认为:刘某缺乏诚信,没有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其履行能力也无法保障,必将严重损害余某的债权实现,且刘某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后期的义务也将无法履行。同时,刘某、叶某芳系夫妻关系,刘某借款的金额大多数都转账支付给了叶某芳,用于双方共同的经营和生活,刘某、叶某芳应当共同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叶某芳偿还借款9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5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刘某、叶某芳承担余某律师费30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刘某、叶某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刘某向余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据、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在2022年8月26日借据中已明确为91.4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期限,双方在2022年8月26日借据中明确“如11月份之前未出售成功,即先提前还款人民(大写)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元。其余本金于2022.12.30之前还清”,即2022年1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2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刘某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刘某在2022年12月9日询问笔录中同意借据中的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刘某应偿还余某借款本金91.4万元。
关于利息和律师费,余某和刘某在2022年6月13日借据中虽对利息和律师费进行了相关约定,但在2022年8月26日借据中注明“之前欠条作废”,且在2022年8月2日借据中约定偿还本金,并未约定利息和律师费,故余某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和律师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余某主张的2022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法院依法调整为以91.4万元为基数,按2022年12月31日时一年期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叶某芳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余某主张刘某、叶某芳系夫妻关系,刘某借款的金额大多数都转账支付给了叶某芳,用于双方共同的经营和生活,两被告应当共同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向余某借款,叶某芳并未在借据上签名,余某亦未举证证明刘某借款用于刘某、叶某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无法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间,刘某虽多次向叶某芳转款,但从银行流水记录看,叶某芳也多次向刘某转款,无法认定刘某将借款转给叶某芳使用。余某在庭审中陈述,叶某芳在2022年8月26日借据中“叶某芳”处捺印,法院认为,即使叶某芳同意出售刘某、叶某芳共同房产偿还案涉债务,亦不能以此认定叶某芳追认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余某主张叶某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余某借款本金91.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91.4万元为基数,按2022年12月31日时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0元,由余某负担4000元,刘某负担1424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余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叶某芳对刘某向余某所借款项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二审阐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从刘某与余某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刘某向余某借款大多数款项用于购房及还房贷,且刘某向余某借款中亦有部分款项系余某直接向叶某芳经营的诺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转款,上述事实均可证明余某向刘某出借的款项刘丹是知晓的,且案涉款项用于了刘某、叶某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叶某芳应对刘某向余某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刘某、叶某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余某借款本金91.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91.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