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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后,公司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手续

2016年6月27日,被告恒福公司成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林某某。2019年10月10日,恒福公司变更有关登记事项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是林某某。2019年12月17日,林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22年8月11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确认林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后,公司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手续

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到登记机关办理涤除以原告林某某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上可见,公司变更登记系公司内部自治范围。但被告怠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原告已无其他救济途径,原告因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的存在,势必对其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原告司法救济途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因涉嫌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洗钱罪,刑满释放未逾五年。故原告继续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解除原告的执行董事职务。综上所述,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后,公司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手续

一审判决:由被告寅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涤除原告林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

一审判决后,被告寅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股东会决议选出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前被上诉人直接起诉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公司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该项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监督的是公司财产的运营,应当有较高的诚信度,对于采取非法手段牟取私利的人,应当限制他们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发现有关人员担任职务期间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公司应撤销其职务,重新选任。

2022年8月11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从该裁定作出之日起即可确认被上诉人不具备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资格,上诉人应当重新选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直至2023年3月2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涉案纠纷,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怠于主动履行自己的责任。现在客观上被上诉人已失去对上诉人的控制,却仍然要承担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上诉人不主动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被上诉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涤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公司登记事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依法不予支持。

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后,公司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手续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