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7日,被告恒福公司成立時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為原告林某某。2019年10月10日,恒福公司變更有關登記事項時,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是林某某。2019年12月17日,林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22年8月11日,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确認林某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林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到登記機關辦理滌除以原告林某某作為被告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的登記事項;2.本案全部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由上可見,公司變更登記系公司内部自治範圍。但被告怠于變更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原告已無其他救濟途徑,原告因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身份的存在,勢必對其工作、生活帶來影響。為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賦予原告司法救濟途徑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因A錢、賄賂、侵占财産、挪用财産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不得擔任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上述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原告在擔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期間,因涉嫌犯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洗錢罪,刑滿釋放未逾五年。故原告繼續擔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應依法解除原告的執行董事職務。綜上所述,原告林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援。
一審判決:由被告寅虎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起三十日内到有關登記機關辦理滌除原告林某某為其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的登記事項。
一審判決後,被告寅虎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結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案二審的争議焦點為:在股東會決議選出新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前被上訴人直接起訴要求滌除其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的公司登記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因A錢、賄賂、侵占财産、挪用财産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該項規定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管理、監督的是公司财産的營運,應當有較高的誠信度,對于采取非法手段牟取私利的人,應當限制他們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并且在發現有關人員擔任職務期間不符合任職資格的,公司應撤銷其職務,重新選任。
2022年8月11日,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确認被上訴人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從該裁定作出之日起即可确認被上訴人不具備擔任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的資格,上訴人應當重新選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直至2023年3月24日,一審法院立案受理涉案糾紛,在長達半年多的時間内上訴人怠于主動履行自己的責任。現在客觀上被上訴人已失去對上訴人的控制,卻仍然要承擔作為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可能帶來的各種風險,上訴人不主動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自己的職責,被上訴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上訴人滌除其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的公司登記事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審依法不予支援。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