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鵬華公司因其承建的“武鋼有二三燒結整合大修改造工程”建設施工所需向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租賃腳手架鋼管、扣件等裝置物資,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作為甲方(出租人),鵬華公司作為乙方(承租人)就具體租賃事宜簽訂《建築器材租賃合同》,對租賃物品種以及租賃單價等作出約定,其中鋼管租金為0.011元/米/天,扣件租金為0.006元/套/天,接管租金為0.006元/個/天,頂托租金為0.025元/根/天,工字鋼租金為0.06元/米/天,以上租賃物賠償标準均按市場價格。其他費用包括扣件洗油費0.2元/套,鋼管改制1元/根(或260元/噸),頂托底闆變形修整1元/個。收發貨時,乙方應分别按照小車20元/噸,大車22元/噸支付上車費,22元/噸支付卸貨碼堆費,1元/根支付鋼管彎曲切割費,0.2元/套支付扣件上油清洗費,0.5元/套支付扣件螺杆螺母遺失費,0.5元/隻支付頂托上油清理費,20元/根支付工字鋼彎曲切割費。合同同時載明“租賃期限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租賃期間屆滿,乙方應退還租賃物并結清所有租金及雜費;租賃期滿,甲方有權随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付清餘款歸還所有租賃物。逾期未退,乙方剩餘未歸還的租賃物,視為乙方同意以本合同約定租金的二倍單價繼續租用,直至全部歸還租賃物或完全賠償到位為止;甲乙雙方總結算時,乙方應按約定标準賠償剩餘未歸還的鋼管、扣件等租賃物損失,結算後未及時支付賠償款的,剩餘未歸還的租賃物仍應計算租金至付清賠償款之日止;租金自發貨之日起計算至歸還之日止,租期不足九十天,按九十天計算,租期超過九十天,按實際使用天數計算。以發貨單退貨單為結算憑據。乙方應于當月二十五日主動結算,并與當月底付清租金及雜費。如逾期支付,乙方願以欠付金額為基數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計息,并以欠付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作承擔違約金。上述欠付金額如在租期屆滿情況下,包含租金、雜費、未還材料賠償之和。”
上述合同簽訂後,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按照鵬華公司的需求,陸續向其供應了各型建材裝置,鵬華公司陸續返還了其承租的部分租賃物并向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陸續支付了部分租金。合約租期屆滿後,租賃雙方未續簽租賃合同,也未辦理費用結算,且至今尚有部分租賃物未返還,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向鵬華公司催辦、催要未果,故訴至一審法院。
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共同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與鵬華公司簽訂的《建築器材租賃合同》;2.判令鵬華公司向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9月30日租金1502283.01元,并按合同約定标準繼續計付後續租金至租賃材料全部返還或折價賠償之日止;3.判令鵬華公司向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支付丢失小件賠償費43322元及雜費(頂托扣件清理上油費、力資費、運費)137255.4元;4.判令鵬華公司向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支付違約金504858.12元(按上述三項訴請欠款總額的30%計算);5.判令鵬華公司向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返還鋼管19304.4米、扣件54618套、頂托1356套、接管3742根,如不能返還則按市場價标準(鋼管15元/米、扣件4元/套、頂托12元/套、接管3.5元/根)折價賠償;6.案件訴訟費用由鵬華公司承擔。
一審庭審中,一審法院主持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與鵬華公司進行對賬、核算,各方一緻确認,截至2022年9月30日,鵬華公司已積欠案涉合同項下租金1448343元及其他費用137255.4元(包含已還租賃物的洗油費77654.4元、力資費59051元、運費550元),欠款金額合計1585598.4元,另鵬華公司尚有17997米鋼管、54618套扣件、1356套頂托、3742根接管、1214個頂托螺母、79360個扣件螺母未返還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
此外,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還向一審法院送出了市建築裝置租賃商會于2022年10月19日出具的書面證明,内容為“茲證明,根據目前鋼管腳手架建材行業交易市場行情,我會建議參考基礎價格如下:鋼管15元/米、扣件4元/套、頂托12元/套、接管3.5元/根、頂托螺母3元/個起。”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拟以此證明其所主張的未返還租賃物物損賠償計付标準。經庭審質詢,鵬華公司認為以上參考價格标準過高,但未就其異議主張送出相關反證或作合理說明,一審法院對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案件中,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與鵬華公司基于真實合意簽訂案涉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由此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關系,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合同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随時解除合同。案件中,案涉租賃合同雖拟定了租賃期限條款,但根據租賃雙方合意,在原定租期屆滿而租賃物尚未返還情況下,該合同即已轉為不定期租賃,但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作為出租人有權随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賃物。現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以提起案件訴訟的方式主張解除合同,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案件中,鵬華公司已就其欠付案涉合同項下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租金及雜費金額與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對賬并達成一緻意見,一審法院以雙方共同确認的欠款總額1585598.4元為限對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該項訴請予以部分支援。案涉租賃合同項下尚有部分租賃物未完成退還傳遞,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訴請主張鵬華公司返還該部分租賃物,并對其不能返還的租賃物參照租賃市場價格标準分類計價賠償,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産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适當減少。案件中,租賃雙方雖在訂立案涉租賃合同時已約定違約條款,但在已判定承租人據實承擔其不能返還租賃物的價款賠償責任後,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實際損失當可得以相當程度的彌補,在此情況下,若仍以較高标準計付違約金,将導緻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失衡,亦不利于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主要訴訟目的的實作及案涉糾紛的處置化解。故此,一審法院對青山公司訴請主張違約金的計付基數及标準酌情予以下調,即以鵬華公司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積欠租金、雜費為基數,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該部分欠款清償之日止。
一審法院判決:一、确認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與鵬華公司簽訂的《建築器材租賃合同》解除;二、鵬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返還鋼管17997米、扣件54618套、頂托1356套、接管3742根、頂托螺母1214個、扣件螺母79360個;若鵬華公司未能如數返還,則針對未返還部分租賃物按照鋼管15元/米、扣件4元/套、頂托12元/套、接管3.5元/根、螺母3元/個的标準分别予以折價賠償;三、鵬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清償其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欠付租金及雜費1585598.4元,并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鋼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頂托0.025元/根/天、接管0.006元/個/天的标準分别計價支付器材占用費至其實際完成租賃物返還或折價賠償之日止;四、鵬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1585598.4元為基數,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該筆欠款清償之日止)。五、駁回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被告鵬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适用法律進行審查。案涉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依約履行了出租建築器材的義務,鵬華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一審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判決鵬華公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向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并無不當。鵬華公司主張不應支付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不予支援。市建築裝置租賃商會雖非專業定價機構,但其出具的書面證明具有參考性。在鵬華公司對材料價格未提出反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結合雙方材料價格以市場價為準的約定,采納市建築裝置租賃商會的建議基礎價格作為未退還租賃物的價格并無不當。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是以,在鵬華公司未支付租金存在違約的情形下,一審法院雖未全額支援青山公司、紅鋼鑫公司關于違約金的請求,但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由鵬華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并無不當。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