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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讀:最高法《民事審判實務問答》之民間借貸五問五答

作者:王雷法律研究
全面解讀:最高法《民事審判實務問答》之民間借貸五問五答

介紹

2021年7月,最高法院公布了《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本文将深入分析最高法院就五個争議性問題提出的意見,以供實際參考。

全面解讀:最高法《民事審判實務問答》之民間借貸五問五答

01 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不受民間借貸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

在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的債權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往往主張對方承擔法律費用和訴訟費用,此外還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逾期利息、違約等請求。

新規頒布後,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限額調整為合同設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率(LPR)的四倍(本條簡稱"民間借貸年利率法定上限")。私人借貸年利率的法定上限包括逾期利息、違約付款和其他費用。新規第二十九條:"貸款人與借款人約定逾期利率和拖欠還款或者其他費用,貸款人可以選擇申請逾期利息、拖欠付款或者其他費用,或者一并提出,但人民法院不得支援合同訂立時一年期貸款超過市場報價率四倍的部分。

有人認為,合同中規定的法律費用和訴訟費用是"其他費用",利息、違約、法律費用和訴訟費用的總額不得超過法定上限。

《最高法》在書中規定,律師費和訴訟費是實作債權的費用,不應受民間借貸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新規第二十九條将"其他費用"列入保護上限範圍,為防止當事人為其取名,繞過法律限制,利用"費用""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的名義,變相提高借款利率。律師費和訴訟費是權利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支付的費用,與借款人為獲得貸款而支付的費用性質有很大不同,不是需要調整以平衡當事人權益的費用, 且不應歸類為律師費、訴訟保全費等"其他費用"。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安徽盛雲環保(集團)有限公司與董秀軒民間借貸糾紛案(2019)浙江01人民舉報第3917号"中也表示:"其他費用"應限于借款人為獲得貸款而向貸款人支付的費用,不應包括貸款人為實作債權而支付的法定代表費。根據本案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律師費的事實,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承擔律師費。

當事人未明确約定貸款糾紛産生的法律費用和訴訟費用由借款人承擔的,貸款人可以按照《民法典》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要求對方當事人支付律師費和訴訟費用。

自2017年以來,最高法傾向于就此類案件的裁決達成一緻。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規定償還貸款的本息,貸款人如果花費合理的費用聘請律師并為索賠的利益提起訴訟,可以被視為"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義務或未能按照協定履行其合同義務, 《民法典》第584條(原《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中對另一方造成損失的"。[1]

根據本條規定,賠償損失的數額應當相當于違約造成的損失,但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具體而言,因借款人違約而産生的律師費和訴訟費用由借款人承擔,但費用超出借款人可預見範圍的除外。(正如最高法在《人民終審》(2015年)第78号判決中所指出的,最高300萬美元的法律費用支出不是當事人主張權利的必然費用,在沒有當事人特别同意的情況下,法院不會支援。[2])

雖然地方法院在本案中尚未形成統一的裁判标準,但地方法院的裁判立場也将與最高法院的裁判立場相一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統一法律加強類案件檢索(審判)的指導意見》中"同案類檢索"的要求,該指南将于2020年起實施。

總之,在簽訂私募合同時,雙方當事人可以明确糾紛發生後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的承擔方式,當事人沒有相關約定的,非違約方可以按照一般法律規定要求對方承擔相關費用。在這兩種情況下,律師費和訴訟費用均不屬于新規第29條規定的"其他費用"範圍,不受民間借貸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

02 民間借貸逾期利息的計算基礎

新規第27條僅對借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協定給予有條件保護,将利息計入本金,并未具體規定合同未約定時計算的複利的處理方式,最高法在書中給出了明确的答複。

(1)合同未約定的,法院不得自願向貸款本金收取利息,以計算逾期利息

根據最高法,雖然《民法典》第676條規定"借款人未在約定期限内返還貸款的,應當按照協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并未規定逾期利息在支付逾期利息時計入本金。

事實上,如果以貸款的本息作為計算逾期利息的依據,就等于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由法院審判為當事人計算複利,違背了法院判斷立場的客觀中立性。是以,當借款人與對方未約定向本金收取利息時,法院不能自願向貸款本金收取利息并計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仍然是貸款的本金。

(2) 合同約定複利計算的,利息和前期最終本息的計算應受到雙重限制。

當事人明确約定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包括本金和利息之和的,則當事人的協定必須符合新規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限制:"借款人和借款人在結清過往貸款的本息後,應當将逾期貸款本金中的利息列入,并重新出具債權證明, 如果前期利率不超過合同訂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則重新計價的債權證明中規定的金額可以确認為逾期貸款的本金。超額利息不應視為逾期借款的本金。根據前款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期滿後應付的本息總額超過根據初始貸款本金和合同訂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計算的整個借款期利息之和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如下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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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非财務性質的機關可以通過貸款向員工籌集資金,用于其機關的生産和營運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與非法組織之間的金融通信行為。未經有關部門準許,以"民間借貸"的名義非法從事金融業務,不僅不受民間借貸法的保護,還可能違反刑法。是以,在與非金融機關進行資本和金融溝通時,應嚴格遵守新規的有關規定。

新規第11條規定:"法人或者違法組織在機關内借款為機關生産經營向勞動者籌集資金,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十三條有效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是以,機關從員工那裡籌集資金并用于機關生産經營的非财務性質屬于一種民間借貸形式。此類融資行為不受法律禁止,但具體融資行為是否有效并受法律保護,應在實踐中從兩個層面進行審查:一是沒有違反《民法典》的規定;二是沒有違反《民法典》的規定;二是沒有違反《民法典》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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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私貸合同不規定利息,借款人自願支付不能要求返還

私人借貸通常會導緻借款人在沒有書面合同的情況下支付利息,然後将其退回法院。這背後有兩個原因:一是雙方出于信任而口頭同意利息,借款人在履行後悔改。此時,支付利息是貸款合同的正常履行,但事實證據不足,另一是雙方沒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就利息達成一緻,借款人随後出于各種原因自願支付利息,如友誼、維持業務關系等。

此前,在實踐中,一些借款人認為未經約定支付的利息是不正當利潤,并希望起訴借款人要求退還根據《民法典》第122條支付的利息:"由于他人沒有法律依據獲得不正當利益,受損失人有權要求退還其不正當利益"。事實上,"無法律依據的利潤"是不當利潤的關鍵,借款人自願支付利息是基于貸款合同的建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沒有法律原因。最高法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借款人自願支付利息可以被視為修改貸款合同并增加利息支付相關内容的新要約,并且放款人無異議并接受利息,這意味着當事人已于此完成了對借款合同的修改, 借款人完成支付利息(和本金)也滿足了這一點,并且借款人要求退還利息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援。

這種法律分析的邏輯也反映在《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15年版,以下簡稱《舊規》)的實施期間。《舊規》第31條規定:"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自願支付超過約定利率的利息或者拖欠的,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方的利益的,借款人不得以不正當利益為由要求放貸人返還出借人, 除非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的利息"。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最高法在書中重申,借款人在協定外自願支付的利息不得以不正當利潤為由返還,但并未提及如果自願支付的利息超過新民間借貸年利率的法定上限該怎麼辦。筆者認為,雖然新規删除了舊條例第三十一條的相關内容,但結合新規第二十五條和《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借款人自願支付利息不得超過民間借貸年利率的法定上限。

首先,《民法典》第680條第1款規定:"禁止高息貸款,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也就是說,超過法定保護限額的利息是《民法典》明确禁止的債務,沒有合法性。貸款人沒有收到付款的依據。其次,如果借款人無權要求放款人返還已付的利息,民間借貸當事人可以利用這一規定私下約定高利率,謊稱"自願支付",形成"私付,不查"子規則,造成司法實踐混亂,違反國家打擊高利貸, 規範民間借貸市場秩序的立法意圖。

05 如果私人貸款同意以貨物償還債務,則"物"以超過私人貸款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金額償還貸款,法院不支援

在民間借貸的實踐中,有一個放款人為了保證債權的實作,同意用某些東西還款,而要還款,由于商品價格上漲,約定還款金額,實際上超過了法定金額,私募貸款的年利率由本息之和計算。

最高法認為,當事人約定以貨物償還債務的,實質上應當用貨物所展現的價值代替出貸人應付的本金和利息,是以轉化為貸款的金額不得超過民間借貸年利率的法定上限, 人民法院不得支援出貸人超額利息的請求。要正确了解最高法的觀點,首先要明确債務減免與流動質押、讓步與擔保、讓步與擔保的差別。

(一) 按貨物分列的債務減免與有關概念之間的差別

全面解讀:最高法《民事審判實務問答》之民間借貸五問五答

"債轉債"是貨币債務的替代履行,即在貸款結算期屆滿後,債務人無法或不願償還貸款,雙方達成共識,與标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償還債務,轉讓特定項目的所有權,消除債務關系。[3]

"流動質押"的本質是一種特殊的擔保,當事人以特定的東西(如抵押、質押)擔保債權,并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約定,如果債務人未能履行到期債務,則該财産由債權人直接擁有。在《民法典》實施之前,司法實踐一般認為流量品質和流量存放條款無效。《民法典》實施後,根據其第401條和第428條的"流動質押"條款,雖然不具有當事人約定的效力(即債權人直接取得擔保的所有權),但可以依法給予債權人在擔保财産上的優先權。

"特許權和擔保"系指利用特定物件擔保債權,同時将該物權轉讓給債權人,如果債務及時結清,則抵押品及其附帶權利返還給原所有人,如果債務人無力償付債務,債權人有權獲得該财産的優先權。其實質是通過轉讓不動産來實作債權"加重保險",沒有轉讓标的的的意義。"後讓步與擔保"是"債務減免"尚未公開宣布的讓步和擔保。

《最高民間借貸法》第五次問答會的前提是,用貨物所展現的價值代替借款人應付的本金和利息,使隻有債務符合規定的前提。

(二)民間借貸中"債務減免"的處置

最高法院在其書中僅提到"不支援貸款人提出的超額利息請求",但沒有具體說明如何處理在"不支援"後用于償還債務的"債務減免"。

筆者認為,要讨論"債務減免"的處置,首先要深入了解債務減免協定。債務清償期滿後雙方達成的協定,根據原債務是否約定,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債務續期,即當事人在消除舊債務的同時創造新債務,此時私人借貸債務已被消除,此時債權人隻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減免協定。

另一種是清算新債務,即産生與舊債務共存的新債務,債權人一般應首先使新債務履行(即要求債務人的可傳遞成果),但新的債務期未履行,是以無法實作債務減免協定的目的,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恢複履行舊債(即償還貸款)。民間借貸"減免債務"處置是新債與舊債并存的情形,是以本文僅讨論新債清償的情形。

由于債務減免協定是當事人之間關于如何還清債務的安排,隻要當事人的意思是真實的,合同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最大限度地尊重當事人的含義自主權,使債務減免協定生效,完成履約。[4]

是以,筆者認為,即使"債務減免"的價格上漲,貸款人仍可要求借款人兌現"債務減免"。在瑞麗市寶佳房地産開發管理有限公司和雲南天安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重審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确認了債務減免協定,給予貸款人"債務減免"傳遞權的請求。

在新增債務清算的情況下,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還清債務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恢複履行舊債或者請求債務人傳遞"還本付息"。但是,由于債務減免協定的目的是實作債務的清算,而不是允許債權人通過協定獲得額外的利益,債務人可以在舊債務完全清算的條件下,反駁債權人提出的傳遞"還本付息"的請求。

是以,當"還本付息"尚未傳遞給債權人時,法院應當支援債務人要求直接清償舊債的請求、請求法院執行其他财産以清償舊債、法院直接執行"債務"以清償舊債的請求。超過私人貸款年利率法定上限的"債務減免"部分應由債務人擁有。這不會與現行法律規定相沖突,但也符合償債的内容,并将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

結論

長期以來,民間借貸以其靈活的形式、簡單的程式、快速的融資,給人們的生産生活帶來了諸多便利,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融資的難度和融資昂貴的局面,滿足了社會多樣化的融資需求。随着經濟的發展和民間借貸活動的增加,最高法在2020年8月和2020年12月對舊規進行了兩次重大修改。此次,最高法院還對新規實施後貸款利息、借款形式等争議性問題作出回應,不僅為司法審判提供了重要參考,也為民間借貸的直接參與者适應新的法律和市場環境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導。

參見:(2019)最高法人民終審2025民事判決,(2018)最高法人民終審1214民事判決和(2017)最高法人民終審311民事判決

詳見:(2019)民事判決第78号

見周揚輝,《按貨物分列債務的法律分析》,《法律博覽會》,2020年第29期,頁碼:72-73

詳見:(2016)最高法人民終審判決第484号

詳見:(2021)最高法民事判決第1460号

本文于2021年8月25日在"王磊法學研究"公益平台首次發表:"綜合解讀:最高法《民事審判實踐問答》對民間借貸的五個問題五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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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磊

由|編輯艾迪、陳躍武、彭偉、陸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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