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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读:最高法《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之民间借贷五问五答

作者:王雷法律研究
全面解读:最高法《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之民间借贷五问五答

介绍

2021年7月,最高法院公布了《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本文将深入分析最高法院就五个争议性问题提出的意见,以供实际参考。

全面解读:最高法《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之民间借贷五问五答

01 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不受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往往主张对方承担法律费用和诉讼费用,此外还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逾期利息、违约等请求。

新规颁布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限额调整为合同设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四倍(本条简称"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私人借贷年利率的法定上限包括逾期利息、违约付款和其他费用。新规第二十九条:"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逾期利率和拖欠还款或者其他费用,贷款人可以选择申请逾期利息、拖欠付款或者其他费用,或者一并提出,但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超过市场报价率四倍的部分。

有人认为,合同中规定的法律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其他费用",利息、违约、法律费用和诉讼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法定上限。

《最高法》在书中规定,律师费和诉讼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受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新规第二十九条将"其他费用"列入保护上限范围,为防止当事人为其取名,绕过法律限制,利用"费用""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名义,变相提高借款利率。律师费和诉讼费是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贷款而支付的费用性质有很大不同,不是需要调整以平衡当事人权益的费用, 且不应归类为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安徽盛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秀轩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浙江01人民举报第3917号"中也表示:"其他费用"应限于借款人为获得贷款而向贷款人支付的费用,不应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法定代表费。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范围包括律师费的事实,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

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贷款纠纷产生的法律费用和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贷款人可以按照《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自2017年以来,最高法倾向于就此类案件的裁决达成一致。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的本息,贷款人如果花费合理的费用聘请律师并为索赔的利益提起诉讼,可以被视为"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其合同义务, 《民法典》第584条(原《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中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1]

根据本条规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具体而言,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费用超出借款人可预见范围的除外。(正如最高法在《人民终审》(2015年)第78号判决中所指出的,最高300万美元的法律费用支出不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必然费用,在没有当事人特别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2])

虽然地方法院在本案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但地方法院的裁判立场也将与最高法院的裁判立场相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统一法律加强类案件检索(审判)的指导意见》中"同案类检索"的要求,该指南将于2020年起实施。

总之,在签订私募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可以明确纠纷发生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的,非违约方可以按照一般法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相关费用。在这两种情况下,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均不属于新规第29条规定的"其他费用"范围,不受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约束。

02 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础

新规第27条仅对借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协议给予有条件保护,将利息计入本金,并未具体规定合同未约定时计算的复利的处理方式,最高法在书中给出了明确的答复。

(1)合同未约定的,法院不得自愿向贷款本金收取利息,以计算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法,虽然《民法典》第676条规定"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并未规定逾期利息在支付逾期利息时计入本金。

事实上,如果以贷款的本息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就等于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人计算复利,违背了法院判断立场的客观中立性。因此,当借款人与对方未约定向本金收取利息时,法院不能自愿向贷款本金收取利息并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贷款的本金。

(2) 合同约定复利计算的,利息和前期最终本息的计算应受到双重限制。

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本金和利息之和的,则当事人的协议必须符合新规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借款人和借款人在结清过往贷款的本息后,应当将逾期贷款本金中的利息列入,并重新出具债权证明, 如果前期利率不超过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则重新计价的债权证明中规定的金额可以确认为逾期贷款的本金。超额利息不应视为逾期借款的本金。根据前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应付的本息总额超过根据初始贷款本金和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整个借款期利息之和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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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非财务性质的单位可以通过贷款向员工筹集资金,用于其单位的生产和运营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与非法组织之间的金融通信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借贷"的名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不仅不受民间借贷法的保护,还可能违反刑法。因此,在与非金融单位进行资本和金融沟通时,应严格遵守新规的有关规定。

新规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违法组织在单位内借款为单位生产经营向劳动者筹集资金,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三条有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单位从员工那里筹集资金并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非财务性质属于一种民间借贷形式。此类融资行为不受法律禁止,但具体融资行为是否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应在实践中从两个层面进行审查:一是没有违反《民法典》的规定;二是没有违反《民法典》的规定;二是没有违反《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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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私贷合同不规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不能要求返还

私人借贷通常会导致借款人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利息,然后将其退回法院。这背后有两个原因:一是双方出于信任而口头同意利息,借款人在履行后悔改。此时,支付利息是贷款合同的正常履行,但事实证据不足,另一是双方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利息达成一致,借款人随后出于各种原因自愿支付利息,如友谊、维持业务关系等。

此前,在实践中,一些借款人认为未经约定支付的利息是不正当利润,并希望起诉借款人要求退还根据《民法典》第122条支付的利息:"由于他人没有法律依据获得不正当利益,受损失人有权要求退还其不正当利益"。事实上,"无法律依据的利润"是不当利润的关键,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是基于贷款合同的建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原因。最高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可以被视为修改贷款合同并增加利息支付相关内容的新要约,并且放款人无异议并接受利息,这意味着当事人已于此完成了对借款合同的修改, 借款人完成支付利息(和本金)也满足了这一点,并且借款人要求退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这种法律分析的逻辑也反映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以下简称《旧规》)的实施期间。《旧规》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或者拖欠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的利益的,借款人不得以不正当利益为由要求放贷人返还出借人, 除非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最高法在书中重申,借款人在协议外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得以不正当利润为由返还,但并未提及如果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新民间借贷年利率的法定上限该怎么办。笔者认为,虽然新规删除了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相关内容,但结合新规第二十五条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不得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的法定上限。

首先,《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息贷款,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也就是说,超过法定保护限额的利息是《民法典》明确禁止的债务,没有合法性。贷款人没有收到付款的依据。其次,如果借款人无权要求放款人返还已付的利息,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利用这一规定私下约定高利率,谎称"自愿支付",形成"私付,不查"子规则,造成司法实践混乱,违反国家打击高利贷, 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的立法意图。

05 如果私人贷款同意以货物偿还债务,则"物"以超过私人贷款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金额偿还贷款,法院不支持

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有一个放款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同意用某些东西还款,而要还款,由于商品价格上涨,约定还款金额,实际上超过了法定金额,私募贷款的年利率由本息之和计算。

最高法认为,当事人约定以货物偿还债务的,实质上应当用货物所体现的价值代替出贷人应付的本金和利息,因此转化为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的法定上限, 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出贷人超额利息的请求。要正确理解最高法的观点,首先要明确债务减免与流动质押、让步与担保、让步与担保的区别。

(一) 按货物分列的债务减免与有关概念之间的区别

全面解读:最高法《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之民间借贷五问五答

"债转债"是货币债务的替代履行,即在贷款结算期届满后,债务人无法或不愿偿还贷款,双方达成共识,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偿还债务,转让特定项目的所有权,消除债务关系。[3]

"流动质押"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担保,当事人以特定的东西(如抵押、质押)担保债权,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如果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则该财产由债权人直接拥有。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流量质量和流量存放条款无效。《民法典》实施后,根据其第401条和第428条的"流动质押"条款,虽然不具有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即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的所有权),但可以依法给予债权人在担保财产上的优先权。

"特许权和担保"系指利用特定物件担保债权,同时将该物权转让给债权人,如果债务及时结清,则抵押品及其附带权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债务人无力偿付债务,债权人有权获得该财产的优先权。其实质是通过转让不动产来实现债权"加重保险",没有转让标的的的意义。"后让步与担保"是"债务减免"尚未公开宣布的让步和担保。

《最高民间借贷法》第五次问答会的前提是,用货物所体现的价值代替借款人应付的本金和利息,使只有债务符合规定的前提。

(二)民间借贷中"债务减免"的处置

最高法院在其书中仅提到"不支持贷款人提出的超额利息请求",但没有具体说明如何处理在"不支持"后用于偿还债务的"债务减免"。

笔者认为,要讨论"债务减免"的处置,首先要深入理解债务减免协议。债务清偿期满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根据原债务是否约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债务续期,即当事人在消除旧债务的同时创造新债务,此时私人借贷债务已被消除,此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减免协议。

另一种是清算新债务,即产生与旧债务共存的新债务,债权人一般应首先使新债务履行(即要求债务人的可交付成果),但新的债务期未履行,因此无法实现债务减免协议的目的,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恢复履行旧债(即偿还贷款)。民间借贷"减免债务"处置是新债与旧债并存的情形,因此本文仅讨论新债清偿的情形。

由于债务减免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如何还清债务的安排,只要当事人的意思是真实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含义自主权,使债务减免协议生效,完成履约。[4]

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债务减免"的价格上涨,贷款人仍可要求借款人兑现"债务减免"。在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和云南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确认了债务减免协议,给予贷款人"债务减免"交付权的请求。

在新增债务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还清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恢复履行旧债或者请求债务人交付"还本付息"。但是,由于债务减免协议的目的是实现债务的清算,而不是允许债权人通过协议获得额外的利益,债务人可以在旧债务完全清算的条件下,反驳债权人提出的交付"还本付息"的请求。

因此,当"还本付息"尚未交付给债权人时,法院应当支持债务人要求直接清偿旧债的请求、请求法院执行其他财产以清偿旧债、法院直接执行"债务"以清偿旧债的请求。超过私人贷款年利率法定上限的"债务减免"部分应由债务人拥有。这不会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但也符合偿债的内容,并将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结论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以其灵活的形式、简单的程序、快速的融资,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融资的难度和融资昂贵的局面,满足了社会多样化的融资需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民间借贷活动的增加,最高法在2020年8月和2020年12月对旧规进行了两次重大修改。此次,最高法院还对新规实施后贷款利息、借款形式等争议性问题作出回应,不仅为司法审判提供了重要参考,也为民间借贷的直接参与者适应新的法律和市场环境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导。

参见:(2019)最高法人民终审2025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人民终审1214民事判决和(2017)最高法人民终审311民事判决

详见:(2019)民事判决第78号

见周扬辉,《按货物分列债务的法律分析》,《法律博览会》,2020年第29期,页码:72-73

详见:(2016)最高法人民终审判决第484号

详见:(2021)最高法民事判决第1460号

本文于2021年8月25日在"王磊法学研究"公益平台首次发表:"综合解读:最高法《民事审判实践问答》对民间借贷的五个问题五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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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磊

由|编辑艾迪、陈跃武、彭伟、陆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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