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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特定軟體控制使用者通路量妨礙計算機資訊系統正常運作的定性

作者:法海金話筒

利用特定軟體控制使用者通路量妨礙計算機資訊系統正常運作行為的定性

——張金輝等人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案

關鍵詞“刑事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魔搜”軟體增加計算機存儲資料或者應用程式

【裁判要旨】

制作、使用具有把指定商品推送到電商平台指定使用者的功能的軟體,在使用者搜尋相應關鍵詞時,把指定商品推送到靠前位置。因該軟體具有對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存儲的資料或者應用程式進行修改、增加的功能,故開發、銷售、轉售該軟體的行為屬于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的行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進行删除、修改、增加、幹擾,造成計算機資訊系統不能正常運作,後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别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和應用程式進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三、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犯罪專題

“後果嚴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的主要軟體或者硬體不能正常運作的;

(二)對二十台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進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為一百台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一萬以上使用者提供服務的計算機資訊系統不能正常運作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案件索引】

一審: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9)浙0602刑初1151号(2019年12月16日)

一審: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9)浙0602刑初1090号(2020年7月7日)

【基本案情】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金輝、唐嶷峰等人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和應用程式進行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依法提起公訴。

被告人張金輝、唐嶷峰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張金輝的入出:()被人把研發“魔軟體出售給下家後寫上平新,不使用,使用時短,社會危害性有限:(2)被告人具有坦白表現,能當庭自願認罪,且已全部退贓,并認罪認罰,系初犯。請求法院對其從輕判處,并适用緩刑。被告人唐嶷峰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并未使用軟體對電商平台計算機資訊系統進行破壞,涉案軟體的運作并未侵人電商平台的計算機資訊系統,不能随意更改電商平台計算機資訊系統的資料。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張金輝開發出可以把商品推送到電商平台指定使用者搜尋相應關鍵詞結果的前面位置的“魔搜”軟體,後将該軟體以人民币15000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唐峰。後唐嶷峰再次将該軟體使用權出售給朱駿。經鑒定,“魔搜”軟體具有在指定使用者實際未參與的情況下,增加該使用者通路指定商品的曆史記錄,使指定商品出現在指定使用者“電商平台網站”的首頁中的功能。

【裁判結果】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浙0602刑初1151号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張金輝犯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十個月;二、公訴機關移送本院扣押的聯想筆記本電腦一台、戴爾筆記本電腦二台、蘋果7手機一隻,系作案工具,依法沒收;被告人張金輝退繳的人民币15000元,系違法所得,依法沒收後上繳國庫。宣判後,被告人張金輝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19)浙0602刑初1090号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唐嶷峰犯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二、被告人朱駿犯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三、公訴機關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1萬元,其中人民币9190元作為非法獲利予以沒收,餘款人民币810元分别發還給被告人唐嶷峰、朱駿人民币405元。宣判後,被告人唐嶷峰、朱駿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張金輝開發的“魔搜”軟體可以把指定商品推送到電商平台指定的使用者搜尋相應關鍵詞結果的前列位置,人為地、惡意地、非正常地增加了計算機資訊系統中的資料,違背了電商平台計算機資訊系統設定的運作規則,幹擾了電商平台計算機資訊系統運作的資料采集,進而造成電商平台計算機資訊系統運作的正常功能不能實作,即使沒有侵入計算機資訊系統,但該幹擾行為導緻計算機資訊系統無法客觀地反映使用者的真實通路資訊,足以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

【案例注解】

電商平台作為人們日常生活、消費的重要網絡購物平台,越來越多的消費者成為該網絡平台的忠實使用者。在日常選購商品過程中,利用關鍵詞搜尋所需商品并根據商品通路量排序來确定最終選擇購買的商品對象,是大部分使用者操作該平台時的習慣方式。但近年來,網際網路資訊資料安全隐患問題日益凸顯,不法分子利用科技手段人為修改商品資料,以達到不法目的的犯罪行為也日益猖獗,越來越得到人們的關注。本案中,争議焦點在于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符合了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的構成要件,“魔搜”軟體的運作是否進入了電商平台的“計算機資訊系統”,即本案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否受損。

根據《刑法》第286條的規定,該罪侵犯的客體為計算機資訊系統全,犯罪對象為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資料和應用程式。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是指在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實際處理的一切文字、符号、聲音、圖像等内容有意義的組合。應用程式是指使用者使用資料庫的一種方式,是使用者按資料庫授予的子模式的邏輯結構,書寫對資料庫操作和運算的程式。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本案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應用程式,具體指對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和應用程式”進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且後果嚴重。具體而言,即對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進行“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對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進行“幹擾”的操作。

客加現操出計步計搜失法認

本案中,在認定被告人行為是否侵人了電商平台的“計算機資訊系統”,侵犯了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法益的問題上,形成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1)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本案适用的是《刑法》第286條第2款的規定,即本案指控的行為模式為“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和應用程式進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行為,具體行為模式為“增加資料”,而本案中涉及的商品浏覽量的增加系根據通路情況“自然增加”而非直接修改資料(将1萬改為100萬)形成增加。(2)法律條文中所謂的“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應當以進入計算機資訊系統為必要條件,即法律條文中規定的“計算機資訊系統中”,然而“魔搜”軟體的運作難以界定為進入了電商平台的計算機資訊系統。(3)本案行為所侵犯的法益,無論從電商平台員工的證言還是程式編譯人員的供述上看,“魔搜”軟體運作的實際危害後果應為影響買家的賬号權益、購物的選擇權益,擾亂了正常的交易秩序,電商平台計算機資訊系統并未實質遭到破壞。在主觀方面,“魔搜”軟體的設計者(張金輝)、運作者(賣家)均基于實作不正當競争的目的,而不具有破壞電商平台計算機資訊系統的故意。綜上,本案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的證據不足。

另一種觀點認為:(1)電商平台網站相關資訊系統中的資料量提升是客觀事實,屬于“增加”的操作,這種增加并非客觀真實條件下的資料累加,而是通過涉案“魔搜”軟體利用模拟使用者點選浏覽商品的重複操作實作某一具體商品的使用者通路資料增加,以達到提升該商品排名的目的,該操作違背了電商平台計算機資訊系統中設定的運作規則,資訊系統所反映出的資料并非賣家和買家想到看到的真實數額,被告人的行為已經符合對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存儲、傳輸的資料進行增加的犯罪構成要件。(2)退一步講,本案行為亦可界定為“幹擾”計算機資訊系統運作,影響電商平台計算機資訊系統的正常運作,使得使用者浏覽商品通路量排名的功能在“魔搜”軟體的幹擾下,失去了其本身的價值和意義,導緻商品通路量資料的失實,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誤導消費者作出錯誤選擇,可适用《刑法》第286條第1款的規定人罪。綜上,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可依法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獨任審判員:潘佳明一審法院合議庭成員:張毅章定安周紅英編寫人:張毅潘佳明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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