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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特定软件控制用户访问量妨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定性

作者:法海金话筒

利用特定软件控制用户访问量妨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定性

——张金辉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关键词“刑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魔搜”软件增加计算机存储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裁判要旨】

制作、使用具有把指定商品推送到电商平台指定用户的功能的软件,在用户搜索相应关键词时,把指定商品推送到靠前位置。因该软件具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增加的功能,故开发、销售、转售该软件的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专题

“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刑初1151号(2019年12月16日)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刑初1090号(2020年7月7日)

【基本案情】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辉、唐嶷峰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金辉、唐嶷峰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金辉的入出:()被人把研发“魔软件出售给下家后写上平新,不使用,使用时短,社会危害性有限:(2)被告人具有坦白表现,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并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嶷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未使用软件对电商平台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破坏,涉案软件的运行并未侵人电商平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随意更改电商平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张金辉开发出可以把商品推送到电商平台指定用户搜索相应关键词结果的前面位置的“魔搜”软件,后将该软件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唐峰。后唐嶷峰再次将该软件使用权出售给朱骏。经鉴定,“魔搜”软件具有在指定用户实际未参与的情况下,增加该用户访问指定商品的历史记录,使指定商品出现在指定用户“电商平台网站”的首页中的功能。

【裁判结果】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浙0602刑初11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金辉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二台、苹果7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被告人张金辉退缴的人民币150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没收后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张金辉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19)浙0602刑初10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唐嶷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朱骏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1万元,其中人民币9190元作为非法获利予以没收,余款人民币810元分别发还给被告人唐嶷峰、朱骏人民币405元。宣判后,被告人唐嶷峰、朱骏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金辉开发的“魔搜”软件可以把指定商品推送到电商平台指定的用户搜索相应关键词结果的前列位置,人为地、恶意地、非正常地增加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违背了电商平台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定的运行规则,干扰了电商平台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的数据采集,进而造成电商平台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的正常功能不能实现,即使没有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但该干扰行为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客观地反映用户的真实访问信息,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例注解】

电商平台作为人们日常生活、消费的重要网络购物平台,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成为该网络平台的忠实用户。在日常选购商品过程中,利用关键词搜索所需商品并根据商品访问量排序来确定最终选择购买的商品对象,是大部分用户操作该平台时的习惯方式。但近年来,互联网信息数据安全隐患问题日益凸显,不法分子利用科技手段人为修改商品数据,以达到不法目的的犯罪行为也日益猖獗,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关注。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魔搜”软件的运行是否进入了电商平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本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受损。

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该罪侵犯的客体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全,犯罪对象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有意义的组合。应用程序是指用户使用数据库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书写对数据库操作和运算的程序。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具体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且后果严重。具体而言,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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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在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侵人了电商平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侵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益的问题上,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适用的是《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规定,即本案指控的行为模式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具体行为模式为“增加数据”,而本案中涉及的商品浏览量的增加系根据访问情况“自然增加”而非直接修改数据(将1万改为100万)形成增加。(2)法律条文中所谓的“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应当以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必要条件,即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然而“魔搜”软件的运行难以界定为进入了电商平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3)本案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无论从电商平台员工的证言还是程序编译人员的供述上看,“魔搜”软件运行的实际危害后果应为影响买家的账号权益、购物的选择权益,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电商平台计算机信息系统并未实质遭到破坏。在主观方面,“魔搜”软件的设计者(张金辉)、运行者(卖家)均基于实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不具有破坏电商平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故意。综上,本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不足。

另一种观点认为:(1)电商平台网站相关信息系统中的数据量提升是客观事实,属于“增加”的操作,这种增加并非客观真实条件下的数据累加,而是通过涉案“魔搜”软件利用模拟用户点击浏览商品的重复操作实现某一具体商品的用户访问数据增加,以达到提升该商品排名的目的,该操作违背了电商平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设定的运行规则,信息系统所反映出的数据并非卖家和买家想到看到的真实数额,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输的数据进行增加的犯罪构成要件。(2)退一步讲,本案行为亦可界定为“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影响电商平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使得用户浏览商品访问量排名的功能在“魔搜”软件的干扰下,失去了其本身的价值和意义,导致商品访问量数据的失实,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选择,可适用《刑法》第286条第1款的规定人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潘佳明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毅章定安周红英编写人:张毅潘佳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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