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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進口高棉野生水産品檢驗檢疫要求的公告

作者:上觀新聞

海關總署公告2022年第116号

根據大陸相關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與高棉王國農林漁業部有關高棉輸華野生水産品的檢驗檢疫和獸醫衛生要求規定,即日起,允許符合以下相關要求的高棉野生水産品進口:

一、檢驗檢疫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食品境外生産企業注冊管理規定》。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與高棉王國農林漁業部關于高棉輸華野生水産品的檢驗檢疫和獸醫衛生要求議定書》。

二、進口産品範圍

允許輸華水産品是指野生的、供人類食用的野生水生動物産品及其制品、藻類等海洋植物産品及其制品,不包括《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附錄和中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所列物種、活水生動物及水生動植物繁殖材料。

三、生産企業要求

向中國出口野生水産品的生産企業(包括加工企業、捕撈船、運輸船、加工船和獨立冷庫),應獲高棉官方準許并受其有效監督。生産企業的衛生條件應當符合中國和高棉有關獸醫衛生和公共衛生法規的要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向中國出口野生水産品的生産企業應當由高棉王國農林漁業部(以下稱“柬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以下稱“中方”)推薦注冊。未經注冊的,不得向中國出口。

四、進口産品要求

(一)在高棉本國或國際水域合法捕撈。

(二)原料及産品均未在以下所列問題的涉及區域:

1.高棉境内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物檢疫疫病名錄》中列明的和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AH)規定的必須通報的與本議定書産品相關的水生動物疫病,使輸華野生水産品受到或可能受到感染。

2.高棉境内發生任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已經影響或可能影響輸華野生水産品。

3.高棉已輸華或拟輸華野生水産品嚴重違反中國和高棉法律法規以及本議定書規定。

4.生産企業發生重大公共衛生事件,如員工感染新冠肺炎等重大傳染病,已經污染或可能污染輸華野生水産品及其包裝、運輸工具。

(三)未直接或間接使用雙方禁用的藥物或添加劑,按規定使用雙方限用或允許使用的藥物或添加劑;經主管當局檢驗,未發現中國和高棉法律法規中列明的緻病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質和異物。

(四)所有輸華野生水産品經主管當局檢疫檢驗,是衛生的、安全的,适合人類食用,未發現任何傳染病和寄生蟲病的病理指征,未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物檢疫疫病名錄》中列明的和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AH)規定的必須通報的水生動物疫病。

(五)捕撈、加工、包裝、儲存、運輸、中轉和出口等全過程均符合雙方相關衛生要求和可追溯要求。同時,符合冷鍊的相關安全衛生要求。

(六)在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期間,企業應按照聯合國糧農組織(FAO)等國際組織最新制定釋出的有關新冠肺炎與食品安全指南開展疫情防控,定期對員工開展相關疫病檢測,制定必要的水産品安全防控措施,并確定在原料、加工、包裝、儲存、運輸等全過程各項防控措施有效執行,防止出口産品及包裝被新冠病毒污染。

五、證書要求

高棉向中國出口的每一集裝箱野生水産品應至少随附一份正本獸醫(衛生)證書,證明該批産品符合中國和高棉獸醫和公共衛生法律法規及本議定書的有關規定。柬方應在獸醫(衛生)證書上完整填寫從捕撈、加工、包裝、存儲、運輸、中轉和出口等全過程中涉及生産企業資訊,包括加工廠、捕撈船、運輸船、加工船和獨立冷庫的名稱和注冊編号等,不得遺漏上述任何環節涉及的生産企業資訊。

證書至少用中文和英文印制(填寫證書時英文為必選語言)。證書的格式、内容須事先獲得雙方認可。柬方應及時将證書樣本、官方簽發機構印章和簽字官員筆迹提供中方備案。如證書樣本的内容和格式、官方簽發機構印章和簽字官員筆迹有變更,柬方應至少在生效前一個月向中方備案。

六、包裝和辨別要求

輸華野生水産品應有外包裝和單獨的内包裝。内外包裝應是符合國際衛生标準的全新材料,滿足防止外界因素污染的要求。

内外包裝應加貼中英文或中柬文标簽,内容包括:商品名和學名、規格、生産日期、保存期限、批号、儲存條件、生産方式(野生捕撈)、生産企業名稱及編号、生産地區及生産企業位址(具體到州/省/市)、目的地(标注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以預包裝形式輸華的野生水産品,預包裝的中文标簽應符合中國進口預包裝食品标簽要求。

七、其他要求

中國海關對輸華野生水産品實施進口檢驗檢疫。

對于不合格産品,将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實施退回、銷毀或其他處理。對發生嚴重問題或多次發生不合格問題的生産企業,中方可采取加強檢驗檢疫或暫停進口等措施。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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