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英美法系的角度來看,信托制度的雛形可以上溯到11世紀的尤斯制度(the “Use”)。
在諾曼人征服英格蘭後的幾個世紀裡, 真正意義上的土地相關所有權制度開始形成。在封建制度下, 土地上往往附有不同層級的權利。各個層級的權利通過土地使用權制度(”tenure”)整合在一起。在這個制度下, 不同的占用人(“tenants”)可以對同一塊土地擁有權利。這套制度的最頂端是國王, 最底層則是實際占用土地的個人。在兩者之間的大大小小的領主(”mesne lords”)。這一整套制度本質上是一套征稅系統。每一個占用人, 通過占有和使用土地, 貢獻勞動力, 收獲農作物, 并将所得支付給其領主, 作為領主将土地租賃給其使用的地租。在這套制度下, 個人可以繼承的往往是某個層級的領主權(“seigneury”)。而土地的用途也加以分類, 有一些是供養騎士, 所謂”knightservice”; 有一些是耕種農作物, 所謂”socage”。
這套封建系統的存在被認為是誕生尤斯制度的真正意義上的社會背景。
一些觀點将尤斯制度的産生歸結于特定的曆史事件, 比如十字軍東征、亨利三世頒布《沒收條例》等,。這類界定也許是充分展現了尤斯制度在特定曆史時期的主要用途,但作為該制度誕生的原因, 則可能都是不全面的。
尤斯制度應對且解決了這套封建系統裡的一系列問題, 或者說缺陷。好比說, 土地不可以通過遺囑的形式自由地配置設定,而必須遵循長子繼承制(primogeniture)。長子繼承制的好處是可以保證土地的完整性, 不會因為若幹代的繼承而四分五裂; 但另一方面來看, 卻使得被繼承人希望去世後所有子女都能得到照顧的期望無法實作。
另一個問題是, 處于宗教戒律的限制, 使得一些人, 好比說僧侶, 不可以以其自己的名義持有土地。除此之外, 英國貴族之間沖突不斷, 尤其在玫瑰戰争(the War of the Roses)期間, 局勢混亂。一旦某個領主選錯了支援的對象, 其後果很可能是其領地被剝奪, 不僅自己前途盡毀, 其家庭和後代也失去了賴以生存的領地。而另一些領主則希望對領地長期擁有控制權, 在将領主權移交給年幼的子女後,立刻給予自己監護權(right of wardship)。并以此權利來實際管理領地, 擷取收益, 直至去世。
而尤斯制度作為一個方案, 則可以有效地解決上面這些問題: 領主雖然不可以以遺囑的形式配置設定土地,但在其有生之年,,是可以處置土地的。是以領主A可以将土地轉讓給X,Y,和Z作為土地的共同所有人。當然, 直接地将土地轉讓給他人對領主而言沒有任何意義,因為這意味着他将同土地相關的所有權利都轉讓出去了。是以, 他會以”use”的方式來做轉讓:土地被轉讓給X、Y和Z,以供A指定的人來使用(use)。這個被指定的人稱作受益人, 享有土地的受益權。A可以指定任何人, 以A所期望的任何方式來享用這片土地。
在上面這例子裡,受讓土地的不是一個人, 而是X、Y和Z三個人。做這樣安排的目的在于利用當時普通法裡共有人的規定(co-owners), 這在現在被稱為共同共有(joint tenancy)。在共同共有的安排下,共有人之中的一人去世,,其所享有的份額并不會轉讓給他的繼承人,唯一的結果是共同共有人總數減少了一個。是以當領主把土地以尤斯的方式轉讓給X、Y和Z的時候,他不必擔心其中一人,好比說X, 去世的時候,X的繼承人會有權繼承土地的一部分;而有好幾個共有人的好處是,當其中一個去世時, 隻要再增加一個共有人即可,基本上不會發生所有共有人同時去世的情況,土地也就可以在家族内部以尤斯制度的方式永遠的傳承下去了。
是以尤斯制度就可以成功解決之前提到的那些問題。土地的受益權可以指定給長子以外的人;也可以指定給僧侶。土地可以轉讓給一個中立方,這樣即便A自己在内戰中選錯了邊,土地也不會被剝奪, A的家人仍然可以享有土地的受益權。并且,通過使用尤斯制度,也可以使得年幼的子女永遠不會真正繼承到土地的所有權。
需要指出的是, 尤斯制度從來沒有獲得普通法的認可。從普通法的角度來看,無論背後做了怎樣的安排,X、Y和Z總是土地法律上的所有人, 是以對土地享有全部的權利。當X、Y和Z拒絕遵循其在尤斯安排下的約定這一情況出現時,當事人就隻能求助于衡平法院。衡平法院以及衡平法體系是以也和尤斯制度以及之後産生的信托制度聯系了起來。
對于普通法的這種态度,一種看法是展現了普通法的僵化和粗糙, 沒有有效的制度來保障尤斯制度下受益人的權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正是普通法拒絕承認受益人對尤斯制度下的資産的權益,進而使得尤斯制度能夠達成普通法下許多無法達成的目的。對于是以而造成的尤斯制度缺乏法律保障的問題,持後一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在中世紀,尤斯制度與其說是依賴于司法判決, 倒不如說是更依賴于道德和社會輿論的限制。一個人如果違反了其在尤斯制度下所作的承諾, 其名譽和榮譽上的損失,是必須要謹慎面對的。
經過了五個世紀的發展,到了1535年,亨利八世統治英格蘭期間,議會頒布了尤斯法(the Statute of Uses)。具有諷刺意味的是,正是這部以尤斯為名的法律,導緻了尤斯制度開始逐漸退出曆史舞台。
通過這部法律的原因很簡單, 亨利八世需要更多的錢。
尤斯制度的存在使得亨利八世很難從貴族們那裡剝奪他們采邑的收益。為了解決這個問題, 尤斯法規定,領主以尤斯方式将土地轉讓給X、Y和Z以供受益人B使用的安排,會被認為是直接将土地從A名下轉移到了B名下。這樣一來, 尤斯原本的那些用途,就全部無法實作了。
于是在随後的一個多世紀裡,中世紀的律師們堅持不懈地緻力于研究規避尤斯法适用的方法。他們創造出了一種叫做“尤斯的尤斯”(”the use upon a use”)的安排。這種繞密碼式的安排用英文來舉例就是: A grants asset to B to the use of C to the use of D。前面那個尤斯制度的受益人C實際又變成了後面那個尤斯制度名義上的資産持有人, 而D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受益人。到了18世紀, 尤斯制度改頭換面成為現代意義上的信托制度。”Use”等詞彙在日常法律事務中逐漸消失, 取而代之的是”trust”, “trustee”, “beneficiary”。通過這種方式, 尤斯制度的實質被儲存了下來, 唯一改變的,隻是名稱而已。
18世紀, 随着社會環境的變化, 封建制度開始瓦解,信托制度開始服務于更廣泛的富裕階層, 用于其家族财富的保障與傳承。随着19世紀工業革命的蓬勃開展, 财富的形式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相對應的,信托制度以及結構的演化也更趨活躍。信托法律在20世紀最為顯著的發展則是各離岸地的興起。這些受英美法系影響的大大小小的司法管轄區競相制定更為靈活的法律架構, 以吸引大型金融機構和高資産人士将信托設立及管理中心設立在那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