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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机动车七)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机动车七)

  本条是关于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承继了原《侵权责任法》第51条,该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之相比,《民法典》本条将“买卖等方式”修改为“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表述更为正确,其他基本无变化。此外,本条也吸收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12〕19号)第6条的相关内容,即“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了当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肇事时,交易链条上所有的转让方与受让方,皆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拼装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由于其很难达到机动车应有的安全技术标准,类似于“定时炸弹”般的高度危险物,会构成很大的事故隐患,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严格禁止拼装车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或转让。在这一背景与立场下,本条通过由转让(所有)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意图从民事责任角度达到消减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的目的。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机动车七)

本条是对拼装车、报废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国家法律严格禁止拼装车上路,严格禁止已经报废的机动车继续使用,同时,也严格禁止对拼装车和报废车进行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转让。这些都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

本条规定,凡是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绝对责任,不可以适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规定。

拼装车是没有汽车生产资质的人非法用汽车零部件拼装而成的机动车。报废车,是“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而不是已经报废的机动车,其含义是,凡是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无论是否已经经过报废程序,都在规范之列。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承担连带责任。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与拼装车、报废车相似,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确定责任。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机动车七)

黄某贞等诉刘某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刘丙驾驶摩托车搭载刘乙与朱某杰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丙、刘乙死亡。刘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乙无责任。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向某跃,转让给刘丙时,该摩托车因逾期未检验已达到报废标准。刘乙的近亲属黄某贞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某岗(刘丙的父亲)、向某跃、朱某杰等赔偿各项损失。关于向某跃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向某跃已将摩托车卖给刘丙,刘乙的近亲属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系摩托车的车辆性能故障造成。向某跃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向某跃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转让给刘丙,刘丙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刘乙死亡,向某跃、刘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 解 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非法转让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问题。机动车管理中,不准转让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因非法转让报废机动车而造成交通事故时,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214条承继了上述规定,继续确认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达到了报废标准。向某跃仍然与刘丙签订买卖合同,交付报废车辆。二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的间接故意。当刘丙驾驶该报废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时,二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以充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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