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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继承一)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继承一)

  本条是关于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以及遗嘱继承、遗赠含义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民法典》本条前3款沿袭了原《继承法》第16条的内容,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明确了自然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同时《民法典》还沿袭原《继承法》有关遗嘱继承与遗赠继承的区分标准。也就是根据取得遗产的人的身份对遗嘱继承与遗赠继承予以区分:如果按照遗嘱的内容,取得遗产的人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的,则属于遗嘱继承;如果按照遗嘱的内容,取得遗产的人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的,则属于遗赠。这种立法例不失严谨,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也为广大民众接受与熟悉,所以,《民法典》继承编沿用了这一标准,仍然按照取得遗产的人的身份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继承。

  《民法典》本条前3款与原《继承法》相比,在文字表述上有以下变化:一是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与总则编表述一致;二是纯文法修改,包括:将“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修改为“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修改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将“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修改为“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不过,最后一处修改并非扩大了受遗赠人的范围,只是更加清晰。原《继承法》原有表述“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的“人”应当理解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本条第4款新增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设立遗嘱信托是自然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安排和处理的一种重要制度,是自然人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与遗嘱继承、遗赠并列。现行《信托法》第13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原《继承法》相比,《民法典》本条第4款规定的遗嘱信托属于新增内容,但《信托法》对遗嘱信托已有规定,所以《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基本法只是作出衔接性规定,将《信托法》纳入民法体系。同时表明遗嘱信托主要应当适用《信托法》予以规范。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继承一)

本条是关于遗嘱继承和遗嘱信托的一般规定。

1.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具体的继承人、继承顺序、应继份、遗产管理、遗嘱执行等,都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故遗嘱继承也被称作“指定继承”,与法定继承相对应。在遗嘱继承中,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或立遗嘱人,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所指向的客体为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份额。

遗嘱继承的特征是:(1)遗嘱继承以事实构成作为发生依据,除须具备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外,还须以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为要件。(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是通过对被继承人的遗嘱的执行与实现来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3)遗嘱继承具有效力优先性,关系到谁可以实际参与继承,关系到遗嘱继承人可以得到多少遗产份额。(4)遗嘱继承的主体具有限定性,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遗嘱继承的意义是:(1)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2)有利于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3)有利于减少继承争议、稳定家庭关系。

在遗嘱继承中,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用立遗嘱的方法,处分个人在死后的遗产,并且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遗嘱执行人执行自己的遗嘱。自然人可以在遗嘱中将个人死后的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为遗嘱继承人,而其他继承人不是遗嘱继承人,无权继承其遗产。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遗赠。设立遗赠也使其继承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2.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也叫死后信托,是指通过遗嘱而设立的信托,即遗嘱人(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自己的遗产交付信托。设立遗嘱信托时,委托人应当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订立在遗嘱中。待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的遗产。

遗嘱信托包括下列三方当事人:一是委托人即被继承人。二是受托人。遗嘱信托指定的受托人应当是具有理财能力的律师、会计师、信托投资机构等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三是受益人即继承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遗嘱人可以将遗产受益人指定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嘱信托在遗嘱人(委托人)订立遗嘱后成立,并于遗嘱人去世后生效。遗嘱信托既能够很好地解决财产传承问题,也能够减少因遗产产生的纷争。

遗嘱信托分为遗嘱执行信托和遗产管理信托两种不同方式。遗嘱执行信托是为实现遗嘱人的意志进行的信托业务,其主要内容有清理遗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税款及其他支付,遗赠物的分配、遗产分割等。遗产管理信托是指主要以遗产管理为目的而进行的信托业务。遗产管理信托的内容与遗嘱执行信托的内容虽有交叉,但侧重在管理遗产方面。遗产管理人可由法院指派,也可由遗嘱人或者其亲属会议指派。

遗嘱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遗嘱信托中的遗嘱,应当符合民法典的规定。遗嘱信托中的信托,应当符合《信托法》的规定。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继承一)

张某某诉蒋某某遗赠纠纷案

案情:蒋某某与黄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收养一子黄甲,现已成年。2005年7月,蒋某某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0年,因城市建设拆迁,该房屋被置换为77.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以蒋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黄某某与张某某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同居。2015年9月,黄某某与蒋某某将77.2平方米的房产以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约定交易中的税费由蒋某某承担。2016年春节,蒋某某、黄某某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00000元赠与其子黄甲在外购买商品房。2016年年初,黄某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所获房款的一半40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某某所有。公证处对此遗嘱进行了公证。黄某某患肝癌晚期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蒋某某及其亲属护理、照顾,直至2017年4月22日去世。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蒋某某依遗嘱给付其遗赠财产。法院认为,黄某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故对张某某要求蒋某某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 解 析

本案中遗赠人黄某某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黄某某在立遗嘱时,以不存在的80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系虚假行为。而且,黄某某与蒋某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法律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某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张某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大陆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某某基于其与张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蒋某某的财产赠与张某某,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蒋某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张某某实质上因其与黄某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黄某某的遗赠行为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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