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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遺囑繼承一)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财産,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遺囑繼承一)

  本條是關于立遺囑處分個人财産以及遺囑繼承、遺贈含義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原《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财産,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民法典》本條前3款沿襲了原《繼承法》第16條的内容,規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财産,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明确了自然人通過立遺囑的方式處分個人财産的權利。同時《民法典》還沿襲原《繼承法》有關遺囑繼承與遺贈繼承的區分标準。也就是根據取得遺産的人的身份對遺囑繼承與遺贈繼承予以區分:如果按照遺囑的内容,取得遺産的人為法定繼承人範圍之内的人的,則屬于遺囑繼承;如果按照遺囑的内容,取得遺産的人為法定繼承人之外的人的,則屬于遺贈。這種立法例不失嚴謹,比較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也為廣大群眾接受與熟悉,是以,《民法典》繼承編沿用了這一标準,仍然按照取得遺産的人的身份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繼承。

  《民法典》本條前3款與原《繼承法》相比,在文字表述上有以下變化:一是将“公民”修改為“自然人”,與總則編表述一緻;二是純文法修改,包括:将“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修改為“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将“公民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贈給……”修改為“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贈與……”;将“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修改為“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不過,最後一處修改并非擴大了受遺贈人的範圍,隻是更加清晰。原《繼承法》原有表述“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中的“人”應當了解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

  本條第4款新增規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設立遺囑信托是自然人生前對自己的财産進行安排和處理的一種重要制度,是自然人立遺囑處分個人财産的一種方式,與遺囑繼承、遺贈并列。現行《信托法》第13條規定:“設立遺囑信托,應當遵守繼承法關于遺囑的規定。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托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托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與原《繼承法》相比,《民法典》本條第4款規定的遺囑信托屬于新增内容,但《信托法》對遺囑信托已有規定,是以《民法典》作為民事領域基本法隻是作出銜接性規定,将《信托法》納入民法體系。同時表明遺囑信托主要應當适用《信托法》予以規範。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遺囑繼承一)

本條是關于遺囑繼承和遺囑信托的一般規定。

1.遺囑繼承

遺囑繼承是指于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産的繼承方式。在遺囑繼承中,具體的繼承人、繼承順序、應繼份、遺産管理、遺囑執行等,都可由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故遺囑繼承也被稱作“指定繼承”,與法定繼承相對應。在遺囑繼承中,生前立有遺囑的被繼承人稱為遺囑人或立遺囑人,依照遺囑的指定享有遺産繼承權的人為遺囑繼承人,遺囑繼承所指向的客體為被繼承人指定的遺産份額。

遺囑繼承的特征是:(1)遺囑繼承以事實構成作為發生依據,除須具備被繼承人死亡這一法律事實外,還須以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為要件。(2)遺囑繼承直接展現被繼承人的意志,是通過對被繼承人的遺囑的執行與實作來直接展現被繼承人的意志。(3)遺囑繼承具有效力優先性,關系到誰可以實際參與繼承,關系到遺囑繼承人可以得到多少遺産份額。(4)遺囑繼承的主體具有限定性,限定在一定的範圍之内。

遺囑繼承的意義是:(1)有利于保護自然人的私有财産權和繼承權。(2)有利于展現被繼承人的意志。(3)有利于減少繼承争議、穩定家庭關系。

在遺囑繼承中,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規定,用立遺囑的方法,處分個人在死後的遺産,并且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由遺囑執行人執行自己的遺囑。自然人可以在遺囑中将個人死後的遺産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為遺囑繼承人,而其他繼承人不是遺囑繼承人,無權繼承其遺産。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即遺贈。設立遺贈也使其繼承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繼承被繼承人遺産的權利。

2.遺囑信托

遺囑信托,也叫死後信托,是指通過遺囑而設立的信托,即遺囑人(委托人)以立遺囑的方式,把自己的遺産傳遞信托。設立遺囑信托時,委托人應當預先以立遺囑方式,将财産的規劃内容,包括傳遞信托後遺産的管理、配置設定、運用及給付等,訂立在遺囑中。待遺囑生效時,再将信托财産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據信托的内容,管理、處分信托的遺産。

遺囑信托包括下列三方當事人:一是委托人即被繼承人。二是受托人。遺囑信托指定的受托人應當是具有理财能力的律師、會計師、信托投資機構等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三是受益人即繼承人。遺囑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遺囑人可以将遺産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遺囑信托在遺囑人(委托人)訂立遺囑後成立,并于遺囑人去世後生效。遺囑信托既能夠很好地解決财産傳承問題,也能夠減少因遺産産生的紛争。

遺囑信托分為遺囑執行信托和遺産管理信托兩種不同方式。遺囑執行信托是為實作遺囑人的意志進行的信托業務,其主要内容有清理遺産、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稅款及其他支付,遺贈物的配置設定、遺産分割等。遺産管理信托是指主要以遺産管理為目的而進行的信托業務。遺産管理信托的内容與遺囑執行信托的内容雖有交叉,但側重在管理遺産方面。遺産管理人可由法院指派,也可由遺囑人或者其親屬會議指派。

遺囑信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遺囑信托中的遺囑,應當符合民法典的規定。遺囑信托中的信托,應當符合《信托法》的規定。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遺囑繼承一)

張某某訴蔣某某遺贈糾紛案

案情:蔣某某與黃某某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生育,收養一子黃甲,現已成年。2005年7月,蔣某某因繼承父母遺産取得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0年,因城市建設拆遷,該房屋被置換為77.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以蔣某某的名義辦理了房屋産權登記手續。2011年,黃某某與張某某相識後便一直在外租房同居。2015年9月,黃某某與蔣某某将77.2平方米的房産以80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陳某某,約定交易中的稅費由蔣某某承擔。2016年春節,蔣某某、黃某某夫婦将售房款中的300000元贈與其子黃甲在外購買商品房。2016年年初,黃某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療,于2017年4月18日立下書面遺囑,将其所得的住房補貼金、公積金、撫恤金和賣房所獲房款的一半40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機一部贈與張某某所有。公證處對此遺囑進行了公證。黃某某患肝癌晚期住院期間,一直是由蔣某某及其親屬護理、照顧,直至2017年4月22日去世。張某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蔣某某依遺囑給付其遺贈财産。法院認為,黃某某的遺贈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損害了社會公德,破壞了公共秩序,應屬無效行為,故對張某某要求蔣某某給付受遺贈财産的主張不予支援。

五 解 析

本案中遺贈人黃某某在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遺囑也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遺囑的内容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黃某某在立遺囑時,以不存在的80萬元的一半進行遺贈,顯然違背了客觀事實,系虛假行為。而且,黃某某與蔣某某系結婚多年的夫妻,本應按照法律規定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但黃某某無視夫妻感情和道德規範,與張某某長期非法同居。其行為既違背了大陸現行社會道德标準,又違反了“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法律規定,屬違法行為。黃某某基于其與張某某的非法同居關系而訂立遺囑,将其遺産和屬于蔣某某的财産贈與張某某,以合法形式變相剝奪了蔣某某的合法财産繼承權,使張某某實質上因其與黃某某之間的非法同居關系而謀取了不正當利益。黃某某的遺贈行為不符合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民事行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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