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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遗嘱继承四)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遗嘱继承四)

  本条是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在《民法典》颁行前,法律对打印遗嘱并无明确规定。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进步,用电脑输入、用打印机打印已经慢慢取代手写方式成为生活、工作中的主流,通过电脑输入、打印机打印的遗嘱也逐渐出现,而原有的遗嘱形式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民法典》继承编新增本条规定,作为遗嘱人订立遗嘱的参考。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遗嘱继承四)

本条是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

打印遗嘱是指遗嘱人通过电脑制作,用打印机打印出来的遗嘱。在电脑应用普及之后,已经很少有人用笔写作,通过电脑写作和打印已经是书写的常态。近年来,很多人制作遗嘱都是用电脑写作,之后用打印机打印出来,形成打印遗嘱。由于《继承法》没有规定打印遗嘱这种遗嘱形式,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打印遗嘱的效力存在较多争论,有的认为是自书遗嘱,有的认为是代书遗嘱,其实都不准确。

鉴于打印遗嘱应用的普遍性,本条采纳专家的意见,规定打印遗嘱是法定的遗嘱形式,符合条件的,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

打印遗嘱有效的要件是:(1)遗嘱为电脑制作、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文本形式。(2)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打印遗嘱文本的每一页都签名。(3)遗嘱人在遗嘱文本的每一页都签名。(4)最后注明年、月、日。具备了这些要件,打印遗嘱便发生遗嘱效力。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遗嘱继承四)

李甲等人诉李丁、李丙继承纠纷案

案情:李某某与谢某某于1984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双方购置房屋一套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1993年8月20日李某某亲笔立下遗嘱,将房屋及家具设备全部留给李丙一人继承,谢某某只可终身居住使用。2010年2月21日李某某留下打印遗嘱一份,其在打印店打印好遗嘱带回家签字时有律师杨某、段某在场见证。遗嘱表明因李甲放弃生意照顾自己,故从其房款中拿出5万元优先补贴李甲,余款再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李某某去世后,李甲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留下的打印遗嘱仅有本人签名,既没有见证人在场,也没有代书人打印员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认定该份遗嘱无效。李某某亲笔立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要求。考虑到李甲、李丁也对父亲李某某尽了更长时间的照顾义务,本着公平合理、家庭和睦的原则,在确认该份遗嘱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酌定李某某享有的房产份额由李丙、李甲、李丁平均继承,李某某的其余遗产依法定继承办理。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所立打印遗嘱,虽非其亲笔书写,但鉴于其年逾90,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故以打印后签名设立,且签字确认时有两名律师见证,该遗嘱应被视为自书遗嘱。故对其遗产应依该遗嘱办理,遗嘱中涉及谢某某的财产部分无效。再审法院认为,案中两律师既未见证打印遗嘱的制作过程,也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与遗嘱见证人,其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某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李某某所留的打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属无效遗嘱。李某某自书遗嘱有效,原一审法院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情理,对此应予以认可。

五 解 析

案中李某某的打印遗嘱是由李某某口述、打印店工作人员代为打印的,从遗嘱的形成看,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不属自书遗嘱。依案发时生效的《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均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而此遗嘱只有遗嘱人本人签字,无代书人签字,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两律师也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过程,所以两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其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某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故该遗嘱也非代书遗嘱,自属无效。该案如果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后,该打印遗嘱制作时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合法见证人在场见证,且与遗嘱人一并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最终注明年、月、日,那么该遗嘱将会成为打印遗嘱这一新的遗嘱形式,且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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