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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遗嘱继承三)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遗嘱继承三)

  本条是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民法典》本条保留了原《继承法》第17条第3款的内容,但对表述作了修改。修改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条文由原《继承法》中的一个条文中的一款,修改为一个独立的条文。这一修改符合《民法典》继承编对于遗嘱形式规定的整体编排,使每一遗嘱形式都独立为一个条文;同时便于《民法典》的解释与适用。

  第二,将原置于签名人范围前的“注明年、月、日”内容调整至签名人范围之后。这一调整符合语言文法要求中先签名后签署日期的习惯。

  第三,将需要签名的人中的“遗嘱人”调整至最前面,将原来的“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修改为“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这是因为即使是代书遗嘱,仍是遗嘱人对自己财产进行身后处分的意思表达,在代书人书写完毕后,由遗嘱人先了解(如通过阅读或者听讲)遗嘱内容并表示无误后签名。因而现在的条文将原置于最后的“遗嘱人”调整至最前,不仅符合一般人的行为习惯,更能体现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身后财产的意思表达。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遗嘱继承三)

本条是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

代书遗嘱亦称代笔遗嘱,是指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形式。遗嘱人无文字书写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亲笔书写遗嘱的,为了保护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允许遗嘱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请他人代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简便易行,节省费用,方便遗嘱人,而且大陆民间遗嘱并未十分普及,有必要特设此方法以应需要。

代书遗嘱须符合以下要求:

(1)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并由一见证人代书。遗嘱是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进行的行为,不允许他人代理。在代书遗嘱中,遗嘱人也必须亲自表述自己处分财产的意思,进行口述,由他人代笔书写下来。代书人仅仅是遗嘱人口授遗嘱的文字记录者,不是遗嘱人的代理人,不能就遗嘱内容提出任何意见。

(2)须有两人以上在场见证。遗嘱见证人是参加代书遗嘱、能够证明代书遗嘱真实性的人。为了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如果只有代书人一人在场见证制作的代书遗嘱,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

(3)须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在书写完遗嘱后,应向遗嘱人宣读遗嘱,在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确认无误后,在场的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都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可以用按指印来代替签名,因为法律规定代书遗嘱主要是因为有的人不具有自书遗嘱的能力,确实有许多人连自己的名字也不会写,所以,遗嘱人如确实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可用按指印或者盖章方式代替签名,但遗嘱的见证人、能够书写名字的遗嘱人须在遗嘱上签名,而不能以按指印或盖章方式代替签名。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遗嘱继承三)

范某诉李甲确认遗嘱继承效力纠纷案

案情:范某早年丧夫,膝下有一儿李甲、一女李乙。现儿子已成家另过。女儿李乙远嫁湖北,与邢甲结为夫妇,并生育一子取名邢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由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邢乙随邢甲生活。2009年复经法院主持调解,李乙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7年4月李乙患重病住院,清醒时委托二律师代写遗嘱,表明其房屋由其母亲范某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该行为过程有录音录像资料为证。2017年4月25日李乙死亡。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李乙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李甲不得妨碍自己依法办理相关继承手续。法院认为,李乙所作遗嘱有效,李甲不得干预范某办理相关继承事宜,遂依法作出判决。

五 解 析

本案为一起代书遗嘱继承实现受阻的纠纷。案中被继承人李乙患重病住院后,在清醒状态下委托两名律师代写遗嘱,该行为过程有录音录像资料为证。其后,李乙死亡。依案发时生效的《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规定,此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案中的原告范某既是遗嘱继承人又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李乙的房产任何人无权干涉。在被继承人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生效条件的情况下,李甲无权干涉范某继承房产。如果案中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对遗产作全部处理,对没处理的部分就按法定继承规则继承,但因李甲仅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故即使存在法定继承的情形,李甲仍无机会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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