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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人发现这些违法行为可举报!

作者:临朐县融媒体中心

临朐县危险废物“破坏生态环境”有奖举报宣传纸

广大居民朋友们:

危险废物是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或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固体废物(包括液态废物)。危险废物违法行为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必须牢牢守住生态环境安全底线。

为持续保持打击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违法犯罪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欢迎您举报非法产生、贮存、转移、处置、利用、倾倒、填埋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举报方式

当发现违法行为时,可通过潍坊市生态环境局临朐分局(0536-3212217,3127356)、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事发地镇(街、园、区)进行举报。

举报要求: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如实提供被举报对象的姓名(或企业名称)、地址、具体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危害严重程度、有无伤亡人员等情况,不得虚构或夸大,不得故意捏造事实诬陷他人。鼓励举报人依法实名举报。

举报保障

对举报人的信息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各项权利。对于恶意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或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举报奖励

对举报人提供的线索,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属实的,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将按照《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的通知》(鲁环发〔2023〕19号)文件要求,对实名举报人进行不同档次的奖励。

危险废物破坏环境违法“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一)罚款或停业

违法“成本”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3.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4.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5.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6.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7.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8.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9.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10.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1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二)行政拘留

违法“成本”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1.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3.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4.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5.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6.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违法“成本”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3.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2.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法“成本” 无危险废物许可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罪处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生态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来源:临朐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