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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过程中注意义务的司法认定研究——以“王良玩忽职守案”为例

作者:观律谈法
监督过程中注意义务的司法认定研究——以“王良玩忽职守案”为例

经济社会的加速发展扩大了社会的风险范围:煤矿开采的频发事故、食药领 域的安全问题、大型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等。

这一系列现实案件发生以后,相关 主体的责任分配与追究成为最重要的问题。在过去的刑事犯罪中,一般只牵涉直接犯罪主体,但现在,在这类生产安全事故背后,几乎都能无一例外地找到间接犯罪主体,即管理者或监督者。

而管理、监督过失理论则为确定上述主体的刑事 这任提供了理论依据。管理、监督过失理论在大陆学术界引起广泛讨论的同时, 司法实务界也在有关渎职类犯罪中积极运用管理、监督过失理论,以求给“远离事故现场”的责任人员准确定罪量刑。

然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管理、监督过失 理论存在片面理解的现象,对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或玩忽职守罪等 罪名,机械对照法条,只重形式违法忽视实质不违法,尤其是玩忽职守罪作为“口袋罪”的使用,更是增加了管理者和监督者的入罪可能。

监督过程中注意义务的司法认定研究——以“王良玩忽职守案”为例

过失犯罪的核心是行为 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管理、监督过失犯罪的本质则是行为人对其管理、监督领 域内注意义务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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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情况·】——»

被告人王良原系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城管中队巡控组副组长,主要负责海榆 中线以东的区域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

2016 年 12 月,李增加、蔡辉明在海口市 秀英区海榆中线东侧丘海大道延长线上建造简易钢结构仓库(位于被告人王良巡 控范围),该仓库未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属于违法建筑。

2017 年 1 月 10 日,被告人王良带队例行巡查时,发现该违法仓库,现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口头要求停工整顿,但未采取任何措施 防止继续施工,包括暂扣施工工具、按规定填录系统上报违法建筑。

当天被告人 王良回到中队后,将情况向指导员何和乐进行汇报。2017 年 1 月 11 日和 13 日, 陈和乐两次带队到涉案现场查看,但只在厂区外围看,见无人施工便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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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1 月 13 日,永兴城管中队制定《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政府关于拆除 2 宗违法 建筑的行动方案》。2017 年 1 月 15 日晚 9 时左右,涉案仓库在浇灌顶层凝混土 时发生坍塌,造成两名工人死亡、两名工人受伤的重大事故。

海南省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良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职责范围 内的违法建筑,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施工,对涉案仓库继续建造发生坍塌,导致重大事故的结果负有责任,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

王良及其辩护人 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存有异议,辩称及辩护包括:巡查时未发现施工工具;停电停水是中队领导的职权;违法建筑信息填录应由中队领导安排办公室人员完成;

且 王良已经完成本职范围内的工作,仅是没有及时监督的工作瑕疵,其渎职行为与 本案严重后果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海南省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个行为,即被告人王良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相关人员违法施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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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两个结果,即涉案仓库 违法施工的结果以及发生坍塌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王良身为城管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产生违法建筑物,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与违法建筑物修建不善坍塌造成人员伤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建筑物发生坍塌造成人员 伤亡的实行行为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责任主体的行为。玩忽职守属于监 督过失行为,在注意义务的内容上,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是完全一致的。

根据《海 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可知,城管查处违法建筑是为了消除违法建筑,以 达到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注意义务是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报建、施工,不建造违法建筑。

安全施工,防止发生坍塌事故属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范畴,并不是城管查处违法建筑的目的所包含的结果,不能将事故结果归责于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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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过失犯罪而言,王良对该违法建筑物发生坍塌不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业务上没有对违法建筑物的安全性进行判断的职 责,生活经验上也没有对违法建筑物的安全性进行判断的能力。

综上,一审 判决被告人王良无罪。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王良作为城管人员,职责是查处违 法建筑,目的不仅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还包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违法建筑通 常缺乏质量保障,存在严重的安全风险,危害公共安全。

王良的注意义务 包括清楚知道违法建筑具有的各种安全隐患,对违法建筑继续施工可能会产生的 危害后果具有预见可能性。王良主观上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有责性;王良 不正确履职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的实行行为是王 良不正确履职的监督过失行为,王良作为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行为具有监督义 9 务,防止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王良的监督过失行为使得被监督者有机会对违 法建筑继续施工,间接导致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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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 果,由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介入因素监督者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虽然王良作为城管人员,但并 不代表其应当预见违法建筑可能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 干规定》第一条内容维护的仅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所产生整洁、合理的市容 市貌的公共利益,不包括违法建筑倒塌所危害的公共利益。且王良是一名仅有高 中文化程度、不具有建筑专业知识的普通人,是不可能会预见到涉案建筑会倒塌;

王良虽工作有瑕疵,但已基本正确履行职责。王良等人的巡控组人手有限, 辖区域面积大,发现违法建筑需多费些时日,并非玩忽职守的行为。

但自 1 月 10 日王良发现本案违章建筑后,现场已经留置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由于王良和王兴等人在现场没有注意到有临时借用的水电,故没有采取断水断电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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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队后,王良按规定完成填录系统上报, 及时向中队领导进行汇报,并在第二天陪同教导员何和乐再次来到现场检查,王 两小组 13 号检查发现现场并未自行拆除后由中队拟定拆除方案报镇政府准备强 拆。

鉴于王良的职务仅是城管中队下属的副组长,其根本无法调动众多的人力物 力去进行强行拆除,王良在发现违章建筑后已穷尽了其职责范围内应采取的措施; 王良的行为与违法建筑倒塌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发生安全 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林文利等人置法律于不顾,在明知已被城管中队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通知后仍继续施 工。

1 月 13 日之后,涉案违章建筑敢于顶风作案,继续施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林文利在案发前多次就违建事宜与中队教导员何和乐、队员官业精等人进行接触,并一起吃饭和进行权钱交易,致使未能秉公执法,放任事态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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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良其个人的渎职行为对于事故发生并不是必然因果关系。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良在履职过程中对涉案违章建筑的处理 具有积极追求的主观愿望,并未存在懈怠、不作为的主观因素;

本案涉案违章建筑违法施工造成重大事故,但该后果只能是与违章建筑业主或施工的行为有着必 然的因果关系,与王良的行为关联性很小。

王良发现涉案违章建筑后立即下达《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在当天报告领导何和乐,何和乐就已经知晓案情。

第二天何和乐带队到现场调查,王良也参加其中,上述过 程应视为何和乐已经接手参与处理该工作,王良已经完成了职责交接,履职不当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可预见后果不能再归责于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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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 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王良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以案释法·】——»

王良是否负有注意义务

判断王良是否负有注意义务的前提,是确定王良在本案中注意义务的内容。 而了解王良注意义务的内容,则首先应明确本案中王良所负注意义务的来源。

注 意义务的来源,即注意义务的根据,多指法律法规、行业规章以及习惯、常理。 王良的身份是永兴镇城管中队巡控组副组长,作为一名城管人员,其日常工作是负责查处海榆中线以东区域的违法建筑。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是评 判王良工作的行为规范,控辩双方一致认定这是王良注意义务的重要来源。其中法规第一条明确目的:“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 公共利益。”

由此可知,王良查处违法建筑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若王良的履 职行为造成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那么说明他违反了《海南省查处违法建 筑若干规定》的要求,即违反了本案中的注意义务。 控辩双方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产生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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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认为,社会公共利 益不仅包括维护城市建设的秩序与美观,还包括保护违法建筑倒塌所危害的公共 利益;

辩护律师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仅指维护城市建设的秩序与美观。因而,在 “王良的注意义务是否包括清楚知道违法建筑具有的各种安全隐患”这一点上, 双方争执不下。

法院审理认为,城管的工作不要求具有建筑专业知识,保证施工 安全,防止坍塌事故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注意义务,并不包含在城管职责的 注意义务之中。王良不负有构成本案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注意义务。

综上,对于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除了形式上判断行为人对相关领域法 律规范的履行情况,更应该检验行为是否造成实质危险,即行为是否违反了某项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并最终造成刑法上的法益侵害,因而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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