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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過程中注意義務的司法認定研究——以“王良玩忽職守案”為例

作者:觀律談法
監督過程中注意義務的司法認定研究——以“王良玩忽職守案”為例

經濟社會的加速發展擴大了社會的風險範圍:煤礦開采的頻發事故、食藥領 域的安全問題、大型企業的安全生産事故等。

這一系列現實案件發生以後,相關 主體的責任配置設定與追究成為最重要的問題。在過去的刑事犯罪中,一般隻牽涉直接犯罪主體,但現在,在這類生産安全事故背後,幾乎都能無一例外地找到間接犯罪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

而管理、監督過失理論則為确定上述主體的刑事 這任提供了理論依據。管理、監督過失理論在大陸學術界引起廣泛讨論的同時, 司法實務界也在有關渎職類犯罪中積極運用管理、監督過失理論,以求給“遠離事故現場”的責任人員準确定罪量刑。

然而,司法審判實踐中對管理、監督過失 理論存在片面了解的現象,對環境監管失職罪、食品監管渎職罪或玩忽職守罪等 罪名,機械對照法條,隻重形式違法忽視實質不違法,尤其是玩忽職守罪作為“口袋罪”的使用,更是增加了管理者和監督者的入罪可能。

監督過程中注意義務的司法認定研究——以“王良玩忽職守案”為例

過失犯罪的核心是行為 人對注意義務的違反,管理、監督過失犯罪的本質則是行為人對其管理、監督領 域内注意義務的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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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情況·】——»

被告人王良原系海口市秀英區永興鎮城管中隊巡控組副組長,主要負責海榆 中線以東的區域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

2016 年 12 月,李增加、蔡輝明在海口市 秀英區海榆中線東側丘海大道延長線上建造簡易鋼結構倉庫(位于被告人王良巡 控範圍),該倉庫未向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屬于違法建築。

2017 年 1 月 10 日,被告人王良帶隊例行巡查時,發現該違法倉庫,現場發出《責令停止違法行 為通知書》和《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口頭要求停工整頓,但未采取任何措施 防止繼續施工,包括暫扣施工工具、按規定填錄系統上報違法建築。

當天被告人 王良回到中隊後,将情況向指導員何和樂進行彙報。2017 年 1 月 11 日和 13 日, 陳和樂兩次帶隊到涉案現場檢視,但隻在廠區外圍看,見無人施工便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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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1 月 13 日,永興城管中隊制定《海口市秀英區永興鎮政府關于拆除 2 宗違法 建築的行動方案》。2017 年 1 月 15 日晚 9 時左右,涉案倉庫在澆灌頂層凝混土 時發生坍塌,造成兩名勞工死亡、兩名勞工受傷的重大事故。

海南省秀英區人民檢察院認為,王良作為國家機關從業人員,對其職責範圍 内的違法建築,未按規定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施工,對涉案倉庫繼續建造發生坍塌,導緻重大事故的結果負有責任,以玩忽職守罪提起公訴。

王良及其辯護人 對指控的部分事實存有異議,辯稱及辯護包括:巡查時未發現施工工具;停電停水是中隊上司的職權;違法建築資訊填錄應由中隊上司安排辦公室人員完成;

且 王良已經完成本職範圍内的工作,僅是沒有及時監督的工作瑕疵,其渎職行為與 本案嚴重後果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 海南省秀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存在兩個行為,即被告人王良不正确履行職責的行為,以及相關人員違法施工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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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兩個結果,即涉案倉庫 違法施工的結果以及發生坍塌造成人員傷亡的結果。王良身為城管人員,不正确履行職責的行為與産生違法建築物,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但與違法建築物修建不善坍塌造成人員傷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建築物發生坍塌造成人員 傷亡的實行行為是建設機關、施工機關等其他責任主體的行為。玩忽職守屬于監 督過失行為,在注意義務的内容上,監督者與被監督者是完全一緻的。

根據《海 南省查處違法建築若幹規定》可知,城管查處違法建築是為了消除違法建築,以 達到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的目的,建設機關、施工機關的注意義務是按照城鄉規劃法的要求報建、施工,不建造違法建築。

安全施工,防止發生坍塌事故屬于建設機關、施工機關的責任範疇,并不是城管查處違法建築的目的所包含的結果,不能将事故結果歸責于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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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過失犯罪而言,王良對該違法建築物發生坍塌不具有結果預見可能性,業務上沒有對違法建築物的安全性進行判斷的職 責,生活經驗上也沒有對違法建築物的安全性進行判斷的能力。

綜上,一審 判決被告人王良無罪。 一審宣判後,檢察機關抗訴認為:被告人王良作為城管人員,職責是查處違 法建築,目的不僅是加強城鄉規劃管理,還包括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違法建築通 常缺乏品質保障,存在嚴重的安全風險,危害公共安全。

王良的注意義務 包括清楚知道違法建築具有的各種安全隐患,對違法建築繼續施工可能會産生的 危害後果具有預見可能性。王良主觀上成立過于自信的過失,具有有責性;王良 不正确履職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本案的實行行為是王 良不正确履職的監督過失行為,王良作為監督者,對被監督者的行為具有監督義 9 務,防止被監督者産生過失行為。王良的監督過失行為使得被監督者有機會對違 法建築繼續施工,間接導緻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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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因果關系屬于多因一 果,由被監督者的過失行為與介入因素監督者行為,共同造成危害結果。 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發表意見認為:雖然王良作為城管人員,但并 不代表其應當預見違法建築可能存在的各種安全隐患。

《海南省查處違法建築若 幹規定》第一條内容維護的僅是“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所産生整潔、合理的市容 市貌的公共利益,不包括違法建築倒塌所危害的公共利益。且王良是一名僅有高 中教育程度、不具有建築專業知識的普通人,是不可能會預見到涉案建築會倒塌;

王良雖工作有瑕疵,但已基本正确履行職責。王良等人的巡控組人手有限, 轄區域面積大,發現違法建築需多費些時日,并非玩忽職守的行為。

但自 1 月 10 日王良發現本案違章建築後,現場已經留置送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 和《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由于王良和王興等人在現場沒有注意到有臨時借用的水電,故沒有采取斷水斷電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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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隊後,王良按規定完成填錄系統上報, 及時向中隊上司進行彙報,并在第二天陪同教導員何和樂再次來到現場檢查,王 兩小組 13 号檢查發現現場并未自行拆除後由中隊拟定拆除方案報鎮政府準備強 拆。

鑒于王良的職務僅是城管中隊下屬的副組長,其根本無法調動衆多的人力物 力去進行強行拆除,王良在發現違章建築後已窮盡了其職責範圍内應采取的措施; 王良的行為與違法建築倒塌造成人員傷亡的後果沒有因果關系。

發生安全 事故造成兩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為林文利等人置法律于不顧,在明知已被城管中隊 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和《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的通知後仍繼續施 工。

1 月 13 日之後,涉案違章建築敢于頂風作案,繼續施工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林文利在案發前多次就違建事宜與中隊教導員何和樂、隊員官業精等人進行接觸,并一起吃飯和進行權錢交易,緻使未能秉公執法,放任事态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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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良其個人的渎職行為對于事故發生并不是必然因果關系。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良在履職過程中對涉案違章建築的處理 具有積極追求的主觀願望,并未存在懈怠、不作為的主觀因素;

本案涉案違章建築違法施工造成重大事故,但該後果隻能是與違章建築業主或施工的行為有着必 然的因果關系,與王良的行為關聯性很小。

王良發現涉案違章建築後立即下達《責 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和《限期改正通知書》,并在當天報告上司何和樂,何和樂就已經知曉案情。

第二天何和樂帶隊到現場調查,王良也參加其中,上述過 程應視為何和樂已經接手參與處理該工作,王良已經完成了職責交接,履職不當行為可能造成的不可預見後果不能再歸責于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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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 法院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王良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國家機關從業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從業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以案釋法·】——»

王良是否負有注意義務

判斷王良是否負有注意義務的前提,是确定王良在本案中注意義務的内容。 而了解王良注意義務的内容,則首先應明确本案中王良所負注意義務的來源。

注 意義務的來源,即注意義務的根據,多指法律法規、行業規章以及習慣、常理。 王良的身份是永興鎮城管中隊巡控組副組長,作為一名城管人員,其日常工作是負責查處海榆中線以東區域的違法建築。

《海南省查處違法建築若幹規定》是評 判王良工作的行為規範,控辯雙方一緻認定這是王良注意義務的重要來源。其中法規第一條明确目的:“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查處違法建築,維護社會 公共利益。”

由此可知,王良查處違法建築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若王良的履 職行為造成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結果,那麼說明他違反了《海南省查處違法建 築若幹規定》的要求,即違反了本案中的注意義務。 控辯雙方關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内涵産生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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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認為,社會公共利 益不僅包括維護城市建設的秩序與美觀,還包括保護違法建築倒塌所危害的公共 利益;

辯護律師認為,社會公共利益僅指維護城市建設的秩序與美觀。因而,在 “王良的注意義務是否包括清楚知道違法建築具有的各種安全隐患”這一點上, 雙方争執不下。

法院審理認為,城管的工作不要求具有建築專業知識,保證施工 安全,防止坍塌事故是建設機關、施工機關的注意義務,并不包含在城管職責的 注意義務之中。王良不負有構成本案玩忽職守罪所要求的注意義務。

綜上,對于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的問題,除了形式上判斷行為人對相關領域法 律規範的履行情況,更應該檢驗行為是否造成實質危險,即行為是否違反了某項法律規範所要保護的法益,并最終造成刑法上的法益侵害,因而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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