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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因发包人资金问题,承包人已通知分包承包人停工,分包承包人应防止损失扩大么?分包承包人的窝工损失能得到部分赔偿么?

作者:民商事法律问题聚焦

最高法:因发包人资金问题,承包人已通知分包承包人停工,分包承包人应防止损失扩大么?分包承包人的窝工损失能得到部分赔偿么?

力和公司申请再审称:

1.力和公司在收到停工通知后,积极协商退场事宜,但无力承担因停工及退场造成的遣返费、租赁费、退场费、违约赔偿等费用,并多次将上述问题告知新疆建工集团,但新疆建工集团拒绝与力和公司协商确认及支付相关费用。

力和公司对损失的扩大并无过失。

新疆建工集团作为违约方并未就变更合同、采取合理措施以及费用的确认和承担提出过任何方案,过错完全在新疆建工集团。

2.原判决未给予力和公司合理退场期间,也未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相关费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3.判断受损害方的行为的合理性标准要看受损害方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于行为的客观结果。力和公司作为守约方没有义务去做经营过程之外的事且对于停工已采取必要措施,不应以事后实际停工的时间长短来衡量力和公司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

4.原判决未支持窝工损失错误。因绿地银川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停工,停工费应由新疆建工集团承担。新疆建工集团未与力和公司协商,力和公司无法实施复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封顶等付款方式已无法适用。新疆建工集团存在拖欠劳务费的违约行为,涉案工程停工也因新疆建工集团违约导致,新疆建工集团应当付清已完工程的工程款。

原判决未按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规则认定应付款项,仍按合同正常履行的假设情形认定新疆建工集团不存在拖欠劳务费错误。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新疆建工集团及新疆建工宁夏分公司(承包人)应否赔偿力和公司(分包承包人)损失的问题。

1,《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无预付款,发包人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待工程总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70%。

本案中,力和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程主体结构,全部主体工程尚未封顶。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为12323455元,而新疆建工集团及新疆建工宁夏分公司在停工前已付工程款10683807元,依约并不拖欠工程款。

2,《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合同单价中已充分考虑了因自然现象、停电及银川市场价格的风险,合同范围内工作内容的合同单价不得因任何原因调整,除新疆建工集团引起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延期外,其他情况视为不影响工程工期,也不涉及任何费用的增加。”

虽然新疆建工宁夏分公司向力和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因绿地银川公司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期复工,但已提前通知力和公司,力和公司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微风]

3,2016年8月6日,新疆建工集团要求力和公司复工,力和公司以损失未得到弥补及工程款支付进度未明确为由,不与新疆建工集团就复工继续洽商。力和公司对于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直至2017年5月,新疆建工宁夏分公司向力和公司发函称为尽快启动项目复工,并称双方争议问题可待复工后协商解决,如力和公司逾期未复工,将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力和公司仍未到场复工。致新疆建工宁夏分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力和公司将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周转材料等撤走清场。

结合以上事实,虽然案涉项目停工系新疆建工宁夏分公司原因引起,但案涉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新疆建工集团及新疆建工宁夏分公司,原判决对新疆建工集团及新疆建工宁夏分公司主张的损失,未予支持,已经综合考虑了案涉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在停工复工中的过错因素,并无不当。

力和公司再审中提交的有关施工措施材料损失的证据,仅能证明力和公司对案外人的给付义务,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与新疆建工集团及新疆建工宁夏分公司存在关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力和公司关于新疆建工集团及新疆建工宁夏分公司应赔偿损失及损失具体数额错误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案涉合同解除系力和公司原因所致,原判决以力和公司在收到停工通知后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力和公司主张的损失未予认定,并不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2021)最高法民申6646号 ·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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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因发包人资金问题,承包人已通知分包承包人停工,分包承包人应防止损失扩大么?分包承包人的窝工损失能得到部分赔偿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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