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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繼承】他人列印的遺囑,簽名摁手印就有效嗎

 部分老年人請人列印遺囑,自己簽名或者摁手印安排個人百年後的繼承事宜,法律對這種方式形成的遺囑的法律效力如何認定?近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這樣的糾紛作出了二審宣判,認定僅有遺囑人簽名或摁手印的他人列印遺囑不具有自書遺囑效力,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留遺囑房産歸再婚妻子

  李富與前妻生育子女李成、李平。1991年3月30日,李富與伍芳再婚,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于2001年購買了原萬盛區某房屋一套(産權人:李富,建築面積67.4平方米)共同居住。

  2005年3月24日,李成單方表示:從2005年3月24日起,李成和李富斷絕一切關系,并出具了一份“解除關系書”。

  2011年2月15日,李富出具一份由他人列印的《贈言》,載明:李富與伍芳的婚後共同财産——重慶萬盛經開區某二室一廳住房,按法律規定男方所得的二分之一贈送給妻子伍芳繼承;社會保險部門結算的費用也歸妻子伍芳所有。該件中簽名處“李富”系列印,但摁有手印。

  同年10月18日,李富出具一份由他人列印的《遺書》,寫明:李富與伍芳的婚後共同财産萬盛區某二室一廳住房,按法律規定男方所得的二分之一給妻子伍芳繼承;社會保險部門結算的費用也歸妻子伍芳所有。該件中簽名處“李富”系李富本人書寫并摁了手印。

  2011年10月25日,李富因病死亡。

  一審判決遺囑合法有效

  伍芳于2014年6月11日起訴,要求按照遺囑依法由其全部繼承李富所有的萬盛區某房屋的份額。

  被告李成、李平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争議房屋是被告父親一人出資購買,作為遺産應依繼承法規定按份額劃分;同時認為伍芳提供的列印件《遺書》不真實,是受伍芳脅迫所寫,而且無證人也無公證,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李富與伍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産,故伍芳、李富各對争議房屋的50%享有所有權。法律規定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即為該被繼承人的遺産,故争議房屋的50%系被繼承人李富的遺産。

  雖然被繼承人李富遺産的法定繼承人有伍芳、李成、李平,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被繼承人可立遺囑将個人财産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李富于2011年10月18日列印的《遺書》,系被繼承人借助裝置而形成的自書遺囑,有其本人簽名捺印,符合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

  伍芳按照遺囑繼承李富所有的萬盛區某房屋的50%份額于法有據。李成、李平辯稱伍芳出示的《贈言》、《遺書》是受伍芳脅迫所寫且系僞造,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既不送出對相關司法鑒定的申請,也未舉證加以證明,故辯解亦不成立。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由伍芳全部繼承李富所有的萬盛區某房屋的份額。

  李平、李成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二審改判列印遺書無效

  重慶五中院審理認為,伍芳與李富于1991年3月30日結婚,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本案争議房屋,李成、李平二人認為該房屋系李富變賣其個人财産後購買的,但未舉示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在此情況下,法院據此認定本案争議房屋為伍芳與李富的夫妻共同财産。

  本案中,盡管李富在《遺書》中簽名捺印,但不符合繼承法中對自書遺囑的“自己書寫”、“自己簽名”并“自己注明年、月、日”的要件要求,故不具有自書遺囑的效力。

  結合本案中的《贈言》,從其内容文字表述有“男方所得的1/2贈送給妻子伍芳繼承”、“在我人生意外後”、“特在身前立言贈送”、最後落款處“身前立言人:李富”等,該《贈言》的性質即可視為李富的遺囑。該《贈言》的效力與本案《遺書》效力相同,均不符合繼承法中自書遺囑之規定。

  在無遺囑繼承的情況下,本案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來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産。根據法律規定,李富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有伍芳、李成、李平,且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配置設定遺産時,可以多分。

  綜合伍芳長期與李富共同居住等情況,重慶五中院遂作出二審判決,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伍芳繼承李富50%房屋份額中的20%、李成與李平分别繼承李富50%房屋份額中的15%。(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官說法】

  自書遺囑不能缺乏法律要件

  近年來,遺囑繼承糾紛呈現逐年攀升趨勢,且以花樣翻新方式湧現,如電腦列印方式形成遺囑,常見的有被繼承人親自動手借助電腦列印形成遺囑,或者借助他人之手由他人列印自己簽名或者摁手印的形式形成遺囑等。尤其是老年人在書寫能力欠缺時,往往尋求他人借助電腦裝置列印遺囑、自己簽名或摁手印的方式立遺囑,忽略繼承法等法律對遺囑規定的形式與實質要件。本案就是其中一例。

  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被繼承人可立遺囑将個人财産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法律尊重公民通過立遺囑以合法、正當方式處分自己的身後财産。

  遺囑是要式、單方法律行為,法院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認定遺囑的效力。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明确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依據該規定,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遺囑全文并簽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遺書》内容系利用電腦列印而成,而非用筆書寫形成;當事人伍芳也陳述:李富本人并不會使用電腦,列印《遺書》的人并非李富本人。是以,本案中的電腦列印由李富簽名并摁手印形成的遺囑因缺乏自書遺囑的法律規定要件而無效。

來源:法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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