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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協助查詢、當機、扣劃工作管理規定

金融機構協助查詢、當機、扣劃工作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規範金融機構協助有權機關查詢、當機和扣劃機關、個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協助查詢、當機、扣劃”是指金融機構依法協助有權機關查詢、當機、扣劃機關或個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的行為。

協助查詢是指金融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查詢的要求,将機關或個人存款的金額、币種以及其他存款資訊告知有權機關的行為。

協助當機是指金融機構依照法律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當機的要求,在一定時期内禁止機關或個人提取其存款賬戶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為。

協助扣劃是指金融機構依照法律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扣劃的要求,将機關或個人存款賬戶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資金劃撥到指定賬戶上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含外資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城市和農村信用合作社、财務公司、郵政儲蓄機構等。

金融機構協助查詢、當機和扣劃存款,應當在存款人開戶的營業分支機構具體辦理。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有權機關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明确規定,有權查詢、當機、扣劃機關或個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軍事機關及行使行政職能的事業機關(詳見附表)。

第五條協助查詢、當機和扣劃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合規、不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做好協助工作,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切實加強協助查詢、當機、扣劃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在其營業機構确定專職部門或專職人員,負責接待要求協助查詢、當機和扣劃的有權機關,及時處理協助事宜,并注意保守國家秘密。

第八條辦理協助查詢業務時,經辦人員應當核實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以及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含,下同)機構簽發的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

第九條辦理協助當機業務時,金融機構經辦人員應當核實以下證件和法律文書:

(一)有權機關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

(二)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機構簽發的協助當機存款通知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有權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的,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簽字;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當機存款裁定書、其他有權機關出具的當機存款決定書。

第十條辦理協助扣劃業務時,金融機構經辦人員應當核實以下證件和法律文書:

(一)有權機關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

(二)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機構簽發的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有權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的,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簽字;

(三)有關生效法律文書或行政機關的有關決定書。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在協助當機、扣劃機關或個人存款時,應當審查以下内容:

(一)“協助當機、扣劃存款通知書”填寫的需被當機或扣劃存款的機關或個人開戶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和賬号、大小寫金額;

(二)協助當機或扣劃存款通知書上的義務人應與所依據的法律文書上的義務人相同;

(三)協助當機或扣劃存款通知書上的當機或扣劃金額應當是确定的。如發現缺少應附的法律文書,以及法律文書有關内容與“協助當機、扣劃存款通知書”的内容不符,應說明原因,退回“協助當機、扣劃存款通知書”或所附的法律文書。

有權機關對個人存款戶不能提供賬号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有權機關提供該個人的居民身份證号碼或其它足以确定該個人存款賬戶的情況。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内控制度的規定建立和完善協助查詢、當機和扣劃工作的登記制度。

金融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查詢、當機和扣劃手續時,應對下列情況進行登記:有權機關名稱,執法人員姓名和證件号碼,金融機構經辦人員姓名,被查詢、當機、扣劃機關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協助查詢、當機、扣劃的時間和金額,相關法律文書名稱及文号,協助結果等。

登記表應當在協助辦理查詢、當機、扣劃手續時填寫,并由有權機關執法人員和金融機構經辦人簽字。

金融機構應當妥善儲存登記表,并嚴格保守有關國家秘密。

金融機構協助查詢、當機、扣劃存款,涉及内控制度中的核實、授權和審批工作時,應當嚴格按内控制度及時辦理相關手續,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對有權機關辦理查詢、當機和扣劃手續完備的,應當認真協助辦理。在接到協助當機、扣劃存款通知書後,不得再扣劃應當協助執行的款項用于收貸收息,不得向被查詢、當機、扣劃機關或個人通風報信,幫助隐匿或轉移存款。

金融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完畢查詢存款手續後,有權機關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機構應當保守秘密。金融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完畢當機、扣劃存款手續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通知存款機關或個人。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協助有權機關查詢的資料應限于存款資料,包括被查詢機關或個人開戶、存款情況以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對賬單等資料。對上述資料,金融機構應當如實提供,有權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抄錄、複制、照相,但不得帶走原件。

金融機構協助複制存款資料等支付了成本費用的,可以按相關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十五條有權機關在查詢機關存款情況時,隻提供被查詢機關名稱而未提供賬号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賬戶管理檔案積極協助查詢,沒有所查詢的賬戶的,應如實告知有權機關。

第十六條當機機關或個人存款的期限最長為六個月,期滿後可以續凍。有權機關應在當機期滿前辦理續凍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凍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當機措施。

第十七條有權機關要求對已被當機的存款再行當機的,金融機構不予辦理并應當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在當機期限内,隻有在原作出當機決定的有權機關作出解凍決定并出具解除當機存款通知書的情況下,金融機構才能對已經當機的存款予以解凍。被當機存款的機關或個人對當機提出異議的,金融機構應告知其與作出當機決定的有權機關聯系,在存款當機期限内金融機構不得自行解凍。

第十九條有權機關在當機、解凍工作中發生錯誤,其上級機關直接作出變更決定或裁定的,金融機構接到變更決定書或裁定書後,應當予以辦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協助扣劃時,應當将扣劃的存款直接劃入有權機關指定的賬戶。有權機關要求提取現金的,金融機構不予協助。

第二十一條查詢、當機、扣劃存款通知書與解除當機、扣劃存款通知書均應由有權機關執法人員依法送達,金融機構不接受有權機關執法人員以外的人員代為送達的上述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對同一機關或個人的同一筆存款采取當機或扣劃措施時,金融機構應當協助最先送達協助當機、扣劃存款通知書的有權機關辦理當機、扣劃手續。

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對金融機構協助當機、扣劃的具體措施有争議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有關争議機關協商後的意見辦理。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西 太原 常律師 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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