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銀行卡業務的管理,防範銀行卡業務風險,維護商業銀行、持卡人、特約機關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條例》及有關行政法規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是指由商業銀行(含郵政金融機構,下同)向社會發行的具有消費信用、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業銀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準許不得發行銀行卡。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辦理銀行卡業務的商業銀行、持卡人、商戶及其他當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商業銀行應在協商、互利的基礎上開展資訊共享、商戶共享、機具共享等類型的銀行卡業務聯合。
第二章 分類及定義
第五條 銀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記卡。
銀行卡按币種不同分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發行對象不同分為機關卡(商務卡)、個人卡;
按資訊載體不同分為磁條卡、晶片(IC)卡。
第六條 信用卡按是否向發夾銀行交存備用金分為貸記卡、準貸記卡兩類。
貸記卡是指發夾銀行給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額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額度内先消費、後還款的信用卡。
準貸記卡是指持卡人須先按發夾銀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當備用金賬戶餘額不足支付時,可在發夾銀行規定的信用額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條 借記卡按功能不同分為轉賬卡(含儲蓄卡,下同)、專用卡、儲值卡。借記卡不具備透支功能。
第八條 轉賬卡是實時扣賬的借記卡。具有轉賬結算、存取現金和消費功能。
第九條 專用卡是具有專門用途、在特定區域使用的借記卡。具有轉賬結算、存取現金功能。
專門用途是指在百貨、餐飲、飯店、娛樂行業以外的用途。
第十條 儲值卡是發夾銀行根據持卡人要求将其資金轉至卡内儲存,交易時直接從卡内扣款的預付錢包式借記卡。
第十一條 聯名/認同卡是商業銀行與盈利性機構/非盈利性機構合作發行的銀行卡附屬産品,其所依附的銀行卡品種必須是已經中國人民銀行準許的品種,并應當遵守相應品種的業務章程或管理辦法。
發夾銀行和聯名機關應當為聯名卡持卡人在聯名機關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優惠或特殊服務;持卡人領用認同卡表示對認同機關事業的支援。
第十二條 晶片(IC)卡既可應用于單一的銀行卡品種,又可應用于組合的銀行卡品種。
第三章 銀行卡業務審批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開辦銀行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開業3年以上,具有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業務基礎;
(二)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資産負債比例管理監控名額,經營狀況良好;
(三)已就該項業務建立了科學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權審批程式;
(四)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相應的管理機構;
(五)安全、高效的計算機處理系統;
(六)發行外币卡還須具備經營外彙業務的資格和相應的外彙業務經營管理水準;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符合上述條件的商業銀行,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開辦銀行卡業務,并送出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論證必要性、可行性,進行市場預測;
(二)銀行卡章程或管理辦法、卡樣設計草案;
(三)内部控制制度、風險防範措施;
(四)由中國人民銀行科技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系統安全性和技術标準合格的測試報告;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發夾銀行各類銀行卡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卡的名稱、種類、功能、用途;
(二)卡的發行對象、申領條件、申領手續;
(三)卡的使用範圍(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卡的賬戶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費項目及标準;
(五)發夾銀行、持卡人及其他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銀行卡的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式
(一)商業銀行開辦各類銀行卡業務,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加強内部控制和授權授信管理的規定,分别制訂統一的章程或業務管理辦法,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商業銀行總行不在北京的,應當先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中心支行申報,經審查同意後,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二)已開辦信用卡或轉賬卡業務的商業銀行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發行聯名/認同卡、專用卡、儲值卡;已開辦人民币信用卡業務的商業銀行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發行外币信用卡。
(三)商業銀行發行全國使用的聯名卡、IC卡、儲值卡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四)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辦理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準許的銀行卡業務應當持中國人民銀行準許檔案和其總行授權檔案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行備案。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發行區域使用的專用卡、聯名卡應當持商業銀行總行授權檔案、聯名雙方的協定書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中心支行備案。
(五)商業銀行變更銀行卡名稱、修改銀行卡章程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第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銀行卡收單業務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準許。
銀行卡收單業務是指簽約銀行向商戶提供的本外币資金結算服務。
第四章 計息和收費标準
第十八條 銀行卡的計息包括計收利息和計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險企業财務制度》的規定進行核算。
第十九條 發夾銀行對準貸記卡及借記卡(不含儲值卡)賬戶内的存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存款利率及計息辦法計付利息。
發夾銀行對貸記卡賬戶的存款、儲值卡(含IC卡的電子錢包)内的币值不計付利息。
第二十條 貸記卡持卡人非現金交易享受如下優惠條件:
(一)免息還款期待遇。銀行記賬日至發夾銀行規定的到期還款日之間為免息還款期。免息還款期最長為60天。持卡人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所使用全部銀行款項即可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無須支付非現金交易的利息。
(二)最低還款額待遇。持卡人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所使用全部銀行款項有困難的,可按照發夾銀行規定的最低還款額還款。
第二十一條 貸記卡持卡人選擇最低還款額方式或超過發夾銀行準許的信用額度用卡時,不再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應當支付未償還部分自銀行記賬日起,按規定利率計算的透支利息。
貸記卡持卡人支取現金、準貸記卡透支,不享受免息還款期和最低還款額待遇,應當支付現金交易額或透支額自銀行記賬日起,按規定利率計算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二條 發夾銀行對貸記卡持卡人未償還最低還款額和超信用額度用卡的行為,應當分别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超過信用額度部分的5%收取滞納金和超限費。
第二十三條 貸記卡透支按月記收複利,準貸記卡透支按月計收單利,透支利率為日利率萬分之五,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此項利率調整而調整。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辦理銀行卡收單業務應當按下列标準向商戶收取結算手續費:
(一)飯店、餐飲、娛樂、旅遊等行業不得低于交易金額的2%;
(二)其他行業不得低于交易金額的1%。
第二十五條 跨行交易執行下列分潤比例:
(一)未建資訊交換中心的城市,從商戶所得結算手續費,按發夾行90%,收單行10%的比例進行配置設定;
商業銀行也可以通過協商,實行機具分攤、互相代理、互不收費的方式進行跨行交易。
(二)已建資訊交換中心的城市,從商戶所得結算手續費,按發夾行80%,收單行10%,資訊交換中心10%的比例進行配置設定。
第二十六條 持卡人在ATM機跨行取款的費用由其本人承擔,并執行如下收費标準:
(一)持卡人在其領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筆收費不得超過2元人民币;
(二)持卡人在其領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筆收費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從ATM機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續費,按機具所有行70%,資訊交換中心30%的比例進行配置設定。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代理境外銀行卡收單業務應當向商戶收取結算手續費,其手續費标準不得低于交易金額的4%。
境内銀行與境外機構簽訂信用卡代理收單協定,其分潤比率按境内銀行與境外機構分别占商戶所交手續費的375%和625%執行。
第五章 賬戶及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條 個人申領銀行卡(儲值卡除外),應當向發夾銀行提供公安部門規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經發夾銀行審查合格後,為其開立記名賬戶;
凡在中國境内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機關,應當憑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開戶許可證申領機關卡;
銀行卡及其賬戶隻限經發夾銀行準許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轉借。
第二十九條 機關人民币卡賬戶的資金一律從其基本存款賬戶轉賬存入,不得存取現金,不得将銷貨收入存入機關卡賬戶。
第三十條 機關外币卡賬戶的資金應從其機關的外彙賬戶轉賬存入,不得在境記憶體取外币現鈔。其外彙賬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境内外彙賬戶管理的有關規定開立;
(二)其外彙賬戶收支範圍内具有相應的支付内容。
第三十一條 個人人民币卡賬戶的資金以其持有的現金存入或以其工資性款項、屬于個人的合法的勞務報酬、投資回報等收入轉賬存入。
第三十二條 個人外币卡賬戶的資金以其個人持有的外币現鈔存入或從其外彙賬戶(含外鈔賬戶)轉賬存入。該賬戶的轉賬及存款均按國家外彙管理局《個人外彙管理辦法》辦理。
個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現鈔時應按照大陸個人外彙管理制度辦理。
第三十三條 除國家外彙管理局指定的範圍和區域外,外币卡原則上不得在境内辦理外币計價結算。
第三十四條 持卡人在還清全部交易款項、透支本息和有關費用後,可申請辦理銷戶。銷戶時,機關人民币卡賬戶的資金應當轉入其基本存款賬戶,機關外币卡賬戶的資金應當轉回相應的外彙賬戶,不得提取現金。
第三十五條 機關人民币卡可辦理商品交易和勞務供應款項的結算,但不得透支;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起點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辦理轉彙。
第三十六條 發夾銀行對貸記卡的取現應當每筆授權,每卡每日累計取現不得超過2000元人民币。
發夾銀行應當對持卡人在自動櫃員機(ATM機)取款設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計提款不得超過5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條 儲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過1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發行認同卡時,不得從其收入中向認同機關支付捐贈等費用。
第三十九條 發夾銀行依據密碼等電子資訊為持卡人辦理的存取款、轉賬結算等各類交易所産生的電子資訊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據。發夾銀行可憑交易明細記錄或清單作為記賬憑證。
第四十條 銀行卡通過聯網的各類終端交易的原始單據至少保留二年備查。
第六章 銀行卡風險管理
第四十一條 發夾銀行應當認真審查信用卡申請人的資信狀況,根據申請人的資信狀況确定有效擔保及擔保方式。
發夾銀行應當對信用卡持卡人的資信狀況進行定期複查,并應當根據資信狀況的變化調整其信用額度。
第四十二條 發夾銀行應當建立授權審批制度,明确對不同級别内部從業人員的授權權限和授權限額。
第四十三條 發夾銀行應當加強對止付名單的管理,及時接收和發送止付名單。
第四十四條 通過借記卡辦理的各項代理業務,發夾銀行不得為持卡人或委托機關墊付資金。
第四十五條 發夾銀行應當遵守下列信用卡業務風險控制名額:
(一)同一持卡人單筆透支發生額個人卡不得超過2萬元(含等值外币)、機關卡不得超過5萬元(含等值外币)。
(二)同一賬戶月透支餘額個人卡不得超過5萬元(含等值外币),機關卡不得超過發夾銀行對該機關綜合授信額度的3%。無綜合授信額度可參照的機關,其月透支餘額不得超過10萬元(含等值外币)。
(三)外币卡的透支額度不得超過持卡人保證金(含儲蓄存單質押金額)的80%。
(四)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新發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餘額不得超過月均總透支餘額的15%。
第四十六條 準貸記卡的透支期限最長為60天。貸記卡的首月最低還款額不得低于其當月透支餘額的10%。
第四十七條 發夾銀行通過下列途徑追償透支款項和詐騙款項:
(一)扣減持卡人保證金、依法處理抵押物和質物;
(二)向保證人追索透支款項;
(三)通過司法機關的訴訟程式進行追償。
第四十八條 發夾銀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條所列措施後仍不足以彌補的,将按照财政部《呆賬準備金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對已核銷的透支款項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賬準備金”處理。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出資加入所在城市的銀行卡資訊交換中心,應當報經其總行準許。
第七章 銀行卡當事人之間的職責
第五十一條 發夾銀行的權利:
(一)發夾銀行有權審查申請人的資信狀況、索取申請人的個人資料,并有權決定是否向申請人發夾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額度。
(二)發夾銀行對持卡人透支有追償權。對持卡人不在規定期限内歸還透支款項的,發夾銀行有權申請法律保護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三)發夾銀行對不遵守其章程規定的持卡人,有權取消其持卡人資格,并可授權有關機關收回其銀行卡。
(四)發夾銀行對儲值卡和IC卡内的電子錢包可不予挂失。
第五十二條 發夾銀行的義務:
(一)發夾銀行應當向銀行卡申請人提供有關銀行卡的使用說明資料,包括章程、使用說明及收費标準。現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資料。
(二)發夾銀行應當設立針對銀行卡服務的公平、有效的投訴制度,并公開投訴程式和投訴電話。發夾銀行對持卡人關于賬務情況的查詢和改正要求應當在30天内給予答複。
(三)發夾銀行應當向持卡人提供對賬服務。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賬戶結單,在下列情況下發夾銀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賬戶結單:
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記錄;
2.自上一份月結單後,沒有進行任何交易,賬戶沒有任何未償還餘額;
3.已與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發夾銀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銀行卡對賬單應當列出以下内容:
1.交易金額、賬戶餘額(貸記卡還應列出到期還款日、最低還款額、可用信用額度);
2.交易金額記入有關賬戶或自有關賬戶扣除的日期;
3.交易日期與類别;
4.交易記錄号碼;
5.作為支付對象的商戶名稱或代号(異地交易除外);
6.查詢或報告不符賬務的位址或電話号碼。
(五)發夾銀行應當向持卡人提供銀行卡挂失服務,應當設立24小時挂失服務電話,提供電話和書面兩種挂失方式,書面挂失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關協定中明确發夾銀行與持卡人之間的挂失責任。
(六)發夾銀行應當在有關卡的章程或使用說明中向持卡人說明密碼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責任。
(七)發夾銀行對持卡人的資信資料負有保密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持卡人的權利:
(一)持卡人享有發夾銀行對其銀行卡所承諾的各項服務的權利,有權監督服務品質并對不符服務品質進行投訴。
(二)申請人、持卡人有權知悉其選用的銀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費項目、收費标準、适用利率及有關的計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權在規定時間内向發夾銀行索取對賬單,并有權要求對不符賬務内容進行查詢或改正。
(四)借記卡的挂失手續辦妥後,持卡人不再承擔相應卡賬戶資金變動的責任,司法機關、仲裁機關另有判決的除外。
(五)持卡人有權索取信用卡領用合約,并應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條 持卡人的義務:
(一)申請人應當向發夾銀行提供真實的申請資料并按照發夾銀行規定向其提供符合條件的擔保。
(二)持卡人應當遵守發夾銀行的章程及《領用合約》的有關條款。
(三)持卡人或保證人通訊位址、職業等發生變化,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發夾銀行。
(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戶發生糾紛為由拒絕支付所欠銀行款項。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發展受理銀行卡的商戶,應當與商戶簽訂受理合約。
受理合約不得包括排他性條款。受理合約中的手續費率标準低于本辦法規定标準的不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六條 銀行卡申請表、領用合約是發夾銀行向銀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雙方權責的契約性檔案,持卡人簽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項約定。
發夾銀行應當本着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制訂銀行卡申請表及信用卡領用合約。
第八章 罰 則
第五十七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按有關法律、規章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上司人的責任:
(一)擅自發行銀行卡或在申請開辦銀行卡業務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計息和收費标準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行卡賬戶及交易管理規定的。
第五十八條 發夾銀行未遵守本辦法規定的風險管理措施和控制名額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改正,并給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九條 持卡人出租或轉借其信用卡及其賬戶的,發夾銀行應當責令其改正,并對其處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罰款(由發夾銀行在申請表、領用合約等契約性檔案中事先約定)。
第六十條 持卡人将機關的現金存入機關卡賬戶或将機關的款項存入個人卡賬戶的,中國人民銀行應責令改正,并對機關卡所屬機關及個人卡持卡人處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任何機關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相關法規進行處理:
(一)騙領、冒用信用卡的;
(二)僞造、變造銀行卡的;
(三)惡意透支的;
(四)利用銀行卡及其機具欺詐銀行資金的。
第六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擅自經營信用卡收單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改正,并按照《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經營銀行卡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予以取締。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商業銀行(或金融機構)發行的各類銀行卡,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标準,但發行帶有國際信用卡組織标記的銀行卡除外。
機關卡應當在卡面左下方的适當位置凸印“DWK”字樣。
銀行卡卡面應當載有以下要素:發夾銀行一級法人名稱、統一品牌名稱、品牌辨別(專用卡除外)、卡号(IC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項、客戶服務電話、持卡人簽名條(IC卡除外)等。
第六十五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準許辦理銀行卡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境外機構發行的銀行卡在境内流通使用适用本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從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發夾銀行應當在半年内達到本辦法有關要求。中國人民銀行一九九六年頒布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銀發〔1996〕27号)同時廢止;中國人民銀行在本辦法頒布之前制訂的銀行卡管理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山西 太原 常律師 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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