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文身現象趨于低齡化。越來越多的未成年人通過文身的方式來展現個性、展現審美,追求“不及那一身花繡,伴君四海逍遙遊”的潇灑與不羁,但卻忽視了文身造成的一系列不良影響,别讓自己酷一時、痛一生!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鄭某(時年15歲)前往某美容工作室文身,經營者申某收取鄭某400元文身費後為其提供文身服務。
2023年5月,鄭某父母發現後,遂帶其前往醫院清洗文身,期間支出醫療費31202.68元、交通費2169元。鄭某及其父母要求美容工作室賠償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并退還文身費。申某認為不應承擔責任,店内告示明确提醒未滿18周歲不予文身,而鄭某自稱18周歲且主動詢價、提供文身圖案,是其自願文身。雙方未能協商一緻,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辦法》第四條規定:“任何企業、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不得脅迫、引誘、教唆未成年人文身”,第五條規定:“文身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四條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本案中,鄭某在文身時年滿15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其年齡智力、社會經驗等尚不能正确判斷文身對身體和人格權利造成的損害、影響及其它不良後果。其父母作為法定監護人在近一年的時間内未能發現文身情形,未盡到應有的監護管理義務,對損害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而申某作為工作室的經營者,在不能判斷顧客是否成年時,卻未要求鄭某提供證件以核實真實年齡,沒有盡到嚴格的審慎義務,存在重大過錯。
是以,參照上述規定,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酌定由該工作室承擔70%的賠償責任(23360元,保留整數),鄭某自行承擔30%。考慮到文身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對文身現象也多為社會負面評價,對其将來學習、就業等方面會造成影響,且清洗文身時必然伴随肉體疼痛和精神折磨,故對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予以支援。
此外,雙方之間雖形成了服務合同關系,但經營者申某為鄭某提供文身服務未經監護人同意或追認,屬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應當返還文身費。
判決書作出後,雙方均未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未成年自願文身,文身店能否免責?
2022年6月6日,國務院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上司小組辦公室印發《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辦法》,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即“任何企業、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不得脅迫、引誘、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未成年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其年齡智力、社會經驗等尚不能正确認識和判斷文身行為對身心、人格利益、社會認同等方面産生的損害和影響。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不具備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特征,即便未成年人在接受文身服務時是自願的,也因其無法準确辨識行為後果而導緻處分身體的承諾無效,文身店或文身服務提供者當然不能是以免責。即使監護人同意文身,該同意或追認行為也無法使文身行為正當化。
本案中,鄭某謊報年齡,經營者申某未盡到審慎義務,存在重大過錯;鄭某的監護人未及時發現和制止文身行為,對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是以,可以适當減輕文身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酌定其承擔70%的賠償責任。
文身對于未成年人是否屬于純獲利益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九條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純獲利益是指不會遭受法律上的負擔,即權利不受減損、義務不會增加。
文身,又稱刺青,是将可以留下永久标記的顔色物料注入皮膚并刻字或繪制圖案,屬于對身體的侵入式動作,具有易感染、難複原、被标簽化等特征。給未成年人文身,不僅會造成皮膚過敏、感染、病變,還可能使其将來求學、就業過程中受阻,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及社會參與權等多項權利。是以,文身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長發展,對于未成年人而言不屬于純獲利益的行為。
來源:南召縣法院、豫法陽光 供稿: 唐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