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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折價補償的适用與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折價補償的适用與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折價補償的适用與了解

所謂折價補償,是指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但是對于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可以按照該财産的價值進行折算,以金錢的方式對對方當事人進行補償,使财産關系恢複原狀。

所謂不能返還,主要包括法律上的不能返還和事實上的不能返還兩種情況:

一是法律上的不能返還,主要是指财産返還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比如,在善意取得的場合下,第三人因善意取得獲得财産所有權,所涉合同雖事後被确認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但因第三人基于善意已經取得财産,行為人不能實際返還财産,隻能向對方折價補償。

二是事實上的不能返還,包括标的物毀損、滅失或者已經發生混合、附合等,造成客觀上無法返還,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物的情況。比如,建設工程合同無效後,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客觀上不可能請求返還已經成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建築材料和人工,但可以依據合同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相當于折價補償;還包括标的财産性質不适合返還的情形,如屬于無形财産或者智力成果,如商标、專利權特許合同無效,服務、勞務或者勞動合同等提供服務和勞務的合同無效,已經付出的勞務和服務客觀上無法返還。所謂沒有必要返還,主要是指雖然返還财産并非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不能返還,但實際返還财産在經濟上不合理且會造成資源的極大浪費。比如建築安裝合同,施勞工已經根據合同将建築物需要的裝置全部安裝到位,如果全部拆除返還給施勞工雖在客觀上可行,但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具有經濟性,還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1、折價補償的性質

折價補償作為《民法典》第157條明确的一項法律後果,性質上屬于不當得利返還。标的财産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作為受領人沒有合法依據取得合同标的财産的利益,以折價的形式補償給付人的損失,代替合同标的财産的返還。折價補償,雖然使用“補償”二字,但性質上不屬于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要求以過錯作為成立要件,根據不當得利返還制度,過錯在确定應返還利益範圍時需要作為考慮因素,但不能作為主要考慮因素,否則就會影響折價補償作為财産返還替代方式,使合同當事人财産狀态恢複至合同訂立前狀态的功能。折價補償有兩層含義:一是利益合理評價功能,折價允許裁判者對應返還的合同标的财産的利益價值和範圍作出合理評價;二是補償對象指向功能,補償指明了折價的合同标的财産利益是補償給因原合同無效而遭受利益減損的當事人。

2、折價補償的基準時點和折價标準

折價補償需要對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合同标的财産進行金錢換算,為具體算定合同标的财産的價值,至少需要考慮該财産價值的衡量标準和衡量時點兩個因素。關于衡量時點,即應當依據什麼時點的價格對合同标的财産進行金錢換算。

【一般而言】,締約時點、合同标的财産傳遞時點、合同效力裁判時點、折價補償金返還時點,都可以作為折價補償金的換算基準時點。本司法解釋以合同效力的裁判時點作為換算基準時點,主要考慮合同标的财産從傳遞給受領人起到判決認定為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付人時止,可能耗時日久,期間經濟狀況、物價水準等因素變化可能會導緻合同标的财産價值增大或者減少,在當事人不主動及時履行折價補償義務的情況下,以判決确定時點作為衡量合同标的财産價值金錢換算的基準時點,可以有效避免上述價值變動對當事人利益影響的不利程度。關于應補償财産的折價标準,本司法解釋采取由裁判機關根據應返還财産的客觀實際,選擇适用市場價值折價标準和其他合理方式折價标準的方式。

【一般而言】,應當返還的合同标的财産折價補償,如果該标的财産在公開市場上可以找到替代物,原則上以該替代物的市場價格折算金錢補償。其他合理的方式主要是針對合同标的财産無法在公開市場上找到替代物,無法通過市場機制确定該财産的公允價值,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當事人之間合同約定的轉讓款為折價補償的基礎,同時考慮當事人在标的物滅失或者轉售時的獲益情況綜合确定補償标準。标的物滅失時當事人獲得的保險金或者其他賠償金、轉售時取得的對價,均屬于當事人因标的物而獲得的利益。對獲益高于或者低于價款的部分,也應當在當事人之間合理配置設定或者分擔,以實作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參考案例:宜賓某建材有限公司訴姚某剛等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灘塗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将灘塗等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出租、轉租的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是以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Ⅱ、江河湖泊的灘塗具有重要的通航生态功能和水域岸線生态功能,不能亂占濫用。作為本案租賃物的土地位于長江主要支流岷江河道側,系國有性質的灘塗,附近村民在河道枯水期對灘塗“習慣使用”,隻要對自然資源保護與生态環境不構成危害,有關部門往往并不嚴加禁止,但如果将灘塗用于破壞生态和污染環境的生産經營活動,威脅防洪、供水和生态安全,則為法律所不容許。某建材公司通過轉租形式“租賃”本案灘塗後,進行砂石粉碎加工活動,産生大量噪音、粉塵污染,對水域環境和安全造成危害。人民法院依法确認争議土地的性質為國有灘塗,屬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判決雙方當事人以國有灘塗為标的的合同無效,制止了在國有灘塗上進行的生産經營活動,保護了國有自然資源,維護了岷江河道水域岸線生态功能和河道通航功能。

【案例文号】:(2017)川15民終673号

轉自 類案同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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