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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産品有了“保底收益條款”我就可以放心買了麼?

作者:金融時報
理财産品有了“保底收益條款”我就可以放心買了麼?
理财産品有了“保底收益條款”我就可以放心買了麼?
理财産品有了“保底收益條款”我就可以放心買了麼?

随着目前銀行存款利率連續多次下調,居民購買理财的熱情升溫。對于大多數普通金融投資者而言,實作資産的保值增值尤其是在“保值”方面是理财的首要目标。

那麼,對于理财産品,是否存在“保本”産品呢?所謂的理财産品的“保底收益條款”能否成為投資者的保本的堅硬铠甲?如果失效,投資者必須為損失“全部買單”麼?《金融時報》記者請北京金融法院的有關專家回複了相關問題。

在選擇理财産品時,有些推銷人員會提到理财産品會有“保底條款”。什麼是“保底條款”?有了它真的能保底嗎?

保底條款是受托方對于委托理财無論盈利還是虧損,委托人均收回部分或全部投資本金或利息的條款。日常生活中,當有人向我們推銷保本理财産品的時候,通常會以保證本金不損失、保本保固定收益、保證本金損失不超過上限,超出部分由受托人承擔責任等作為噱頭,吸引投資者購買,上述條款均屬于典型的保底條款。

因保底條款将全部或大部分的投資風險轉嫁給了受托人,與金融發展規律相悖,不合理地加重了受托人的責任,違反了公平正義的原則,擾亂金融市場的基本秩序。是以,司法機關通常會認為保底條款違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條款無效。

對于大部分的投資者來說,購買理财産品總是期待高收益,但絕不接受本金的任何損失。作為金融市場初級的投資者,他們普遍投資經驗不足,抗風險能力弱。是以,他們選擇的理财産品多為保底型理财産品,以確定能夠實作他們投資的本金無任何損失,最好能收獲比存款利率更高的回報。但是,在購買此類産品的時候,從業人員直接或變相承諾理财産品的保底,都是無效的,是以不要輕信理财産品的保底條款是保本“铠甲”,還是要購買與自己風險能力相适當的理财産品,防止被人忽悠。

那麼,一旦真的發生損失,都要投資者自己承擔嗎?

高收益同樣也意味着高風險,購買時要注意理财産品賣方/受托方是否準确介紹産品,以及作為投資者的買方亦應當識别理财産品存在的風險情況,發生虧損的時候也要做好自負虧損的心理準備。

發生損失後,對于未盡責的賣方/受托方來說,即便約定的保本條款無效,還是要根據過錯程度承擔賠償損失責任。關于認定是否擔責的标準,法院将會針對金融機構是否盡到适當性義務的标準進行審查,确定過錯程度。

從新手小白進階為中階投資者的第一步,要關注簽訂的合同條款,其中,重點審查責任風險負擔以及收益配置設定相關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也就是說,對于中小投資者來說,在承擔高風險的同時,作為銷售方的賣家,也同樣負擔“賣者盡責”的義務,在投資發生損失之時,如果賣家未能證明自身已盡勤勉盡責的适當性義務,即便在保底承諾無效的情形下,一樣要承擔投資損失。

什麼樣的條款能真的保底呢?

一些重視資産保值的穩健型投資者可能會擔心,是不是以後沒有真正的保底理财了。實際上,我們在前文所說的被稱為應屬無效的是事前保本條款,即在投資前即做出的承諾。但如果雙方在虧損發生後,重新就虧損負擔問題達成一緻,由受托人來承擔全部的虧損的條款,并不屬于事前保底條款,而是虧損負擔條款。那麼,上述條款和事前保底條款的差別為何?從條款的功能上說,雙方發生損失後約定的虧損負擔條款,其功能不同于事前保底條款,此條款确定的權利義務一般隻對協定雙方構成實質性影響,上述條款虧損負擔條款一般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或引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後果,法院一般會認定該事後虧損負擔條款有效。北京金融法院在案例中秉持了上述觀點,支援了投資者在保底條款無效後,要求受托人基于時候虧損負擔條款賠償投資損失的訴訟請求。是以,對于追求極緻保本主義投資者,一定要注意,如發生損失,要積極與受托人溝通并保留相應損失負擔問題的證據,以便訴訟中主張自己合法的權利。

理财産品有了“保底收益條款”我就可以放心買了麼?

金融法院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證券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對保底保收益的條款效力均持有否定态度。因保底條款将全部或大部分的投資風險轉嫁給了受托人,與金融發展規律相悖,不合理地加重了受托人的責任,違反了公平正義的原則,擾亂了金融市場基本規律和交易規則,更加擾亂金融市場的基本秩序。

是以,司法機關在認定信托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作出的保底保收益的條款效力之時,通常會認為保底條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條款無效。保底條款無效後,并不意味着賣方/受托方無需承擔任何責任,賣方/受托人應當舉證證明自己已盡适當性管理義務,否則仍舊應當承擔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金融法院在這裡提醒投資者,在購買金融産品時應當準确評價自身風險承擔能力,了解和評估購買案涉投資産品相關風險,并相應送出申請表、風險承受能力問卷等與自身風險負擔能力相關的測評檔案,如發生訴訟,這類檔案通常會作為受托方證明自身已就風險提前告知以及已盡到适當性管理義務的證據,對抗投資者提出的賠償訴訟請求。同時,在發生投資損失後,積極與賣方/受托方溝通聯系,确定能否就投資損失負擔問題達成一緻。

保底條款雖不是中小投資者投資保本的“铠甲”,當然也不會成為投資者在面對不盡責賣方/受托人推卸投資風險責任的“軟肋”。投資者購買理财産品應當擦亮雙眼,切忌輕信對方的保底承諾而購買理财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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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金融時報用戶端

記者:馬梅若

通訊員:石雨冰

編輯:段嘉希

郵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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