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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動物二)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動物二)

  本條是關于違反規定未對飼養動物采取安全措施緻人損害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本條承繼原《侵權責任法》第79條規定,内容為“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從立法的背景分析,原《侵權責任法》在立法之初,并沒有規定該條,在《侵權責任法(草案)》(二審稿)後,不少地方和專家提出,動物侵權緻人損害糾紛日益增多,法律應該區分情形,作出明确的規定。後在《侵權責任法(草案)》(三審稿)中規定了該條。根據當時的規定,如果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違反相關管理規定,沒有對飼養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即使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失,侵權人也不能減輕或不承擔責任。對此,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有人認為,即便是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全部責任,不僅與《民法典》第1173條和第1174條不符,也不利于對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違法飼養行為的限制。是以,從《侵權責任編(草案)》(一審稿)開始就增加了“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的規定。該修改對于受害人限制自己的行為有一定效果,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與被侵權人之間權利義務更為平衡,立法價值更為中立,符合一般人的價值觀。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動物二)

本條是關于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緻害責任的規定。

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飼養動物緻害責任,适用無過錯責任确定侵權責任。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無須考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的過錯,直接按照無過錯責任原則确定侵權責任。

未對飼養動物采取安全措施緻害責任的構成要件是:(1)動物飼養人在飼養動物時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管理規定;(2)對于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措施的飼養動物,沒有采取安全措施;

(3)飼養的動物造成了被侵權人的人身損害或者财産損害。例如,在城市飼養大型犬,沒有按照規定采取安全措施進行飼養,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79條規定這種飼養動物緻害責任時并沒有規定減輕責任的規則,是以可将其稱為絕對責任條款。這樣的規定是不合适的。本條增加了減輕責任的規則,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不是免除責任,而是減輕責任。被侵權人有重大過失或者過失導緻損害的,不減輕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的責任。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動物二)

李某廣訴張某軍等飼養動物緻害責任糾紛案

案情:張某軍飼養金毛寵物犬,宋某銘飼養拉布拉多寵物犬。某日,張某軍、宋某銘帶領各自的寵物遛彎時,未對其拴繩或牽引,亦未佩戴相關護具。李某廣經過附近時,兩隻寵物犬向其行走的方向奔去,緻其害怕而摔倒。李某廣向法院訴請張某軍、宋某銘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張某軍、宋某銘未采取安全措施,具有過錯。其飼養犬均屬于體型較大、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的寵物,造成李某廣害怕而摔倒,具有因果關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無法确定兩條狗的過錯程度和張某軍、宋某銘的責任大小,故應由二被告人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張某軍、宋某銘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張某軍、宋某銘未辦理飼養犬類備案手續,且事故發生時二人所飼養的寵物犬均處于放任狀态,并未束犬鍊,造成李某廣害怕、摔倒,故一審法院認定李某廣受傷與張某軍、宋某銘的過錯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并判決張某軍、宋某銘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五 解 析

本案涉及的是未采取安全措施的飼養動物緻害責任。張某軍飼養的金毛犬和宋某銘飼養的拉布拉多犬均應當辦理飼養犬類備案手續。除此之外,由于金毛犬和拉布拉多犬均屬于體型較大的寵物犬,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在外出活動時應用束犬鍊牽領,避免造成他人人身、财産權益損害。然而,根據張某軍、宋某銘的自述,該二人的寵物犬均未辦理備案手續,而且攜帶其飼養的寵物犬外出時,未攜帶束犬鍊,均違反了相關養犬管理規定,足以認定該二人未盡到對各自所飼養的寵物犬的管理義務。該二人未對飼養的寵物犬采取安全措施,緻使李某廣受傷住院,應當對李某廣承擔侵權責任。為了督促動物飼養人及管理人遵守養犬管理規定,盡到合理的管理義務,保障他人的人身、财産安全,除非李某廣受傷是因其故意挑逗寵物犬而發生,張某軍和宋某銘無權請求減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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