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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撤銷權、代位權及公司債權人保護制度的共同基礎

作者:貴溪融化媒體
債權人撤銷權、代位權及公司債權人保護制度的共同基礎

在現代社會“債權”已不再是直接指向債務“人”,而是一種指向财産的權利。債務人承擔償債義務的經濟基礎,即債務人執行豁免财産以外的财産總和,是債務人的“責任财産”。如果債務人财産的變動發生于日常交易或經營過程中,則債權人要承受相應變動的結果;而如果有關财産是在債務人控制下、以不履行債務為目的而變動(減少),則法律會加以幹涉,為債權人提供救濟。對此,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許德風在《債務人的責任财産——債權人撤銷權、代位權及公司債權人保護制度的共同基礎》一文中,用債務人責任财産的理論回應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律效果、事實行為與不作為可否被撤銷、代位權人是否受主債務人與次債務人間仲裁條款的限制、破産法上欺詐性轉讓财産和偏頗清償的關系、對外擔保行為的可撤銷性等一系列難題。

一、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重心在于否定欺詐性的财産變動

(一)債權人撤銷權使債務人的财産變動相對于債權人不發生責任财産層面的效力

1.事實行為與不作為的撤銷

從保護債務人責任财産的角度觀察,即使是事實行為,隻要能夠産生無償轉移财産或偏頗清償的效果,便存在允許撤銷的空間。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的差別,僅在于有關法律效果的産生的原因不同。既然能夠産生法律效果,便有通過法律制度(債權人撤銷權)評價的必要。

2.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僅在于否定責任财産層面的權利變動

債權人“撤銷”的,并不是該行為本身,而是該行為責任财産層面的效果,即通過撤銷權的行使,使有關行為責任财産層面的法律效果無從發生,至于該法律效果是來源于當事人的效果意思(如法律行為)還是來源于法律的規定(如前述事實行為),在所不問。債權人撤銷的對象系行為在責任财産層面的法律效果,也可以更好地解釋不作為的撤銷。進一步也可以更好地解決債權人能否就标的物受償的問題,避免“撤銷+代位”的構造(理論上又稱“責任說”)。債權人撤銷權并非讓債權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而在于讓第三人取得的原本屬于債務人的責任财産繼續承擔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責任”。由此觀之,債權人撤銷權并未突破債的相關性。《合同編通則解釋》貫徹了“責任說”,使債權人可直接就撤銷相對人的(原本屬于債務人的)财産申請強制執行,值得肯定。

3.債權人撤銷權在撤銷相對人破産中的效力

在債權人享有撤銷權的情況下,若撤銷相對人破産,根據破産債務人不得以他人财産償債的公平觀念,撤銷權人的權利順位優于撤銷相對人的債權人:在有關财産可區分的情況下,應允許撤銷權人乃至債務人取回有關财産;在有關财産不可區分的情況下,應賦予撤銷權人乃至債務人共有人或共益債權人的身份,并優先于撤銷相對人的其他債權人受償。

(二)偏頗清償撤銷與無償轉讓财産撤銷大多涉及欺詐的因素

法律對責任财産的保護,主要着眼于“欺詐性轉移财産”。債權人撤銷權的正當性,并不在于無償轉讓本身,而在于債務人通過轉讓财産而逃避債務意圖的可責性。偏頗清償撤銷展現了“責任财産”制度另一層面的内涵:在債務人面對兩個或兩個以上債權人時,責任财産在概念上便增加了更清晰的時間次元或平等對待的要求——在陷入困境時,債務人控制或使用自身财産的行為便應受到限制,不得優先清償特定債權人而損害其他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是存在偏頗對待特定債權人的意圖還是有欺詐轉讓的意圖,要結合債務人的财産狀況、交易形式等因素綜合判斷,進而适用不同的構成要件,對債權人進行救濟。

(三)為第三人提供擔保應受制于責任财産維護規則

債務人應維護或維持其責任财産并避免其異常變動的“義務”,也展現在擔保交易中。目前《民法典》第539條中規定的有關撤銷“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特殊構成要件如何認識,以及《民法典》第538條和《破産法》第31條第1項中無償轉讓财産行為的撤銷規則可否适用于對外擔保行為。對此,宜在債務人責任财産的理論架構下,結合擔保交易的特殊屬性分别讨論。

1.依第539條撤銷對外擔保行為或其責任财産層面效果

(1)擔保人在擔保時資信不足

目的解釋《民法典》第538條、第539條,“影響債權實作”應考慮債務人的未來開銷、其他合理生活需要或經營需求,适當高于債務人的債權總額。除此以外,還應考慮債務人财産的變動前景及正常的市場波動,并在市場不穩定時,保留充分的風險準備金。實踐中,主債權人在選擇擔保人時常會對擔保人的資信狀況進行必要的調查,若擔保人在擔保時資信狀況良好,則擔保行為“影響債權實作”這一要件将難以成立,進而有關第三人擔保行為無從撤銷。美國法上對于“影響債權實作”的判斷标準是,若債務人即将從事某種經營而為該經營所需的财産嚴重不足,或債務人意圖借入其無能力清償的債務可構成“影響債權實作”。這與大陸的制度更接近。

(2)擔保權人于擔保合同簽訂時知悉或應知擔保人資信不佳

在對外擔保行為并非當然無償的背景下,對外擔保應适用《民法典》第539條,滿足“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作”這一要件。在判斷是否構成“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時,應以有關擔保的設立時點為準。

2.依第538條撤銷對外擔保行為或其責任财産層面效果

在擔保人向主債務人求償的可能性渺茫時,其對外擔保其實會構成向主債務人乃至主債權人無償轉讓财産,第538條得以适用。

(1)為他人提供擔保并不當然具有無償性

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後,可對主債務人行使法定追償權,也可以基于法定債權讓與而可取得主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那麼,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其實是中性行為而非無償行為,隻有在滿足了特定條件後,才會具有無償的屬性,進而構成可撤銷行為。當對方提供的對等擔保,除非擔保價值有較大差異,也應當認為擔保人(破産債務人)為主債務人的擔保不構成無償轉讓财産,進而無撤銷的餘地。判斷為他人提供擔保是否獲益,需要關注商業實踐的複雜性,綜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後整體确定,在确實存在直接或間接的“互相”擔保時,不宜認定為無償。

(2)擔保人無償為第三人提供擔保時對主債權人的特别保護及必要例外

若擔保人之債權人/破産管理人欲依據《民法典》第538條或《企業破産法》第31條第1項針對主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同時滿足以下兩項前提:1.擔保人在提供擔保時知道主債務人資信不佳;2擔保權人知道主債務人資信不佳而仍在擔保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向主債務人提供借款。在主債權人及擔保人均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資信不佳的情況下,主債權人應認識到自己事實上成了擔保人向主債務人轉讓财産的“中介”,成為擔保人轉移責任财産逃債這一具有欺詐性質的行為的“共同侵權人”“共犯”或“工具”,進而主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供借款的行為便不足以對抗擔保人債權人的撤銷權。事後提供擔保,擔保權也可被撤銷。

二、代位權的實質是以充實責任财産為目的的債權收取授權

(一)代位權是債權收取授權

代位權就是将債權的行使權或收取權臨時性的授予或讓與給債權人,以便充實債務人的責任财産,代位權與“法定的債權讓與”仍有所差別,畢竟債務人的有關債權并未終局地歸屬于債權人。由此,其一,在代位權行使過程中,債權人的地位類似于債務人的财産管理人或接管人,代債務人收取債權,并清償債務人的債務。其二,債權人代位收取債權不過是以“管理人”或“接管人”的身份增加了債務人的财産,債權人也并未取得相對于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其三,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時,仍然享有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各項權利,相對應地,次債務人也可以對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的各項抗辯,包括要求債權人根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仲裁協定,通過仲裁程式行使代位權。在這個意義上,《民法典》第535條規定行使代位權隻能通過人民法院行使,是不合适的。

(二)代位權當然可代位行使債權的從權利

代位權也是用以維護債務人責任财産的制度。其基本原理是,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視為債務人責任财産的組成部分,在債務人怠于向第三人收取時,債權人代替債務人收取。從權利原本就是債權的組成部分,既然債權可以代位收取,并無不允許代位行使從權利的理由。一方面,特定物債權原本就是本就可以代位行使;另一方面,“擔保物權”原本就是通常與主債權不可分的權利,無須特别規定也可以被代位行使。另外,在比較法上,在債務人放任時效經過時,往往就是通過債權人撤銷權來為債權人提供救濟的。用代位權來實作可能未必妥當。

三、責任财産觀念是公司債權人保護規則的理論核心

雖然公司債權人保護制度與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在内容上各有側重,但二者在理論依據上有共同之處,即都建立在維護債務人責任财産的理念上。公司的利潤配置設定、回購或回贖股份等減少償債資産的行為或其責任财産層面效果,既受公司法關于利潤配置設定(條件、程式等)規則的調整,也受欺詐性轉讓法的調整。是以,公司債權人保護與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差別”,僅在于後者是民法上的一般性制度,而前者是通過公司法規範所确立的一系列具體制度,雖然二者在構成要件甚至名稱上都相去甚遠,但其内在機理是相通的。

四、餘論

就債務人清償其對外債務的目标而言,責任财産囊括債務人所有可用于對外償債的各類物權、債權其他權利的總和。責任财産是一項非常特殊的、法律拟制的“事物”,其永遠處于變動之中,但又必須遵循一些不變的底線規則,撤銷權、代位權、偏頗清償乃至公司債權人保護制度就是建立在該原理之上的具體制度。在面臨具體制度中的價值難題時,回到有關責任财産的基本理論上,有助于擷取更妥當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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