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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共同基础

作者:贵溪融化介质
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共同基础

在现代社会“债权”已不再是直接指向债务“人”,而是一种指向财产的权利。债务人承担偿债义务的经济基础,即债务人执行豁免财产以外的财产总和,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如果债务人财产的变动发生于日常交易或经营过程中,则债权人要承受相应变动的结果;而如果有关财产是在债务人控制下、以不履行债务为目的而变动(减少),则法律会加以干涉,为债权人提供救济。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许德风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共同基础》一文中,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理论回应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事实行为与不作为可否被撤销、代位权人是否受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破产法上欺诈性转让财产和偏颇清偿的关系、对外担保行为的可撤销性等一系列难题。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重心在于否定欺诈性的财产变动

(一)债权人撤销权使债务人的财产变动相对于债权人不发生责任财产层面的效力

1.事实行为与不作为的撤销

从保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角度观察,即使是事实行为,只要能够产生无偿转移财产或偏颇清偿的效果,便存在允许撤销的空间。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仅在于有关法律效果的产生的原因不同。既然能够产生法律效果,便有通过法律制度(债权人撤销权)评价的必要。

2.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仅在于否定责任财产层面的权利变动

债权人“撤销”的,并不是该行为本身,而是该行为责任财产层面的效果,即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有关行为责任财产层面的法律效果无从发生,至于该法律效果是来源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如法律行为)还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如前述事实行为),在所不问。债权人撤销的对象系行为在责任财产层面的法律效果,也可以更好地解释不作为的撤销。进一步也可以更好地解决债权人能否就标的物受偿的问题,避免“撤销+代位”的构造(理论上又称“责任说”)。债权人撤销权并非让债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而在于让第三人取得的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继续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由此观之,债权人撤销权并未突破债的相关性。《合同编通则解释》贯彻了“责任说”,使债权人可直接就撤销相对人的(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值得肯定。

3.债权人撤销权在撤销相对人破产中的效力

在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况下,若撤销相对人破产,根据破产债务人不得以他人财产偿债的公平观念,撤销权人的权利顺位优于撤销相对人的债权人:在有关财产可区分的情况下,应允许撤销权人乃至债务人取回有关财产;在有关财产不可区分的情况下,应赋予撤销权人乃至债务人共有人或共益债权人的身份,并优先于撤销相对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

(二)偏颇清偿撤销与无偿转让财产撤销大多涉及欺诈的因素

法律对责任财产的保护,主要着眼于“欺诈性转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的正当性,并不在于无偿转让本身,而在于债务人通过转让财产而逃避债务意图的可责性。偏颇清偿撤销体现了“责任财产”制度另一层面的内涵:在债务人面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时,责任财产在概念上便增加了更清晰的时间维度或平等对待的要求——在陷入困境时,债务人控制或使用自身财产的行为便应受到限制,不得优先清偿特定债权人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是存在偏颇对待特定债权人的意图还是有欺诈转让的意图,要结合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交易形式等因素综合判断,从而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对债权人进行救济。

(三)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应受制于责任财产维护规则

债务人应维护或维持其责任财产并避免其异常变动的“义务”,也体现在担保交易中。目前《民法典》第539条中规定的有关撤销“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特殊构成要件如何认识,以及《民法典》第538条和《破产法》第31条第1项中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撤销规则可否适用于对外担保行为。对此,宜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理论框架下,结合担保交易的特殊属性分别讨论。

1.依第539条撤销对外担保行为或其责任财产层面效果

(1)担保人在担保时资信不足

目的解释《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影响债权实现”应考虑债务人的未来开销、其他合理生活需要或经营需求,适当高于债务人的债权总额。除此以外,还应考虑债务人财产的变动前景及正常的市场波动,并在市场不稳定时,保留充分的风险准备金。实践中,主债权人在选择担保人时常会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若担保人在担保时资信状况良好,则担保行为“影响债权实现”这一要件将难以成立,进而有关第三人担保行为无从撤销。美国法上对于“影响债权实现”的判断标准是,若债务人即将从事某种经营而为该经营所需的财产严重不足,或债务人意图借入其无能力清偿的债务可构成“影响债权实现”。这与大陆的制度更接近。

(2)担保权人于担保合同签订时知悉或应知担保人资信不佳

在对外担保行为并非当然无偿的背景下,对外担保应适用《民法典》第539条,满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要件。在判断是否构成“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应以有关担保的设立时点为准。

2.依第538条撤销对外担保行为或其责任财产层面效果

在担保人向主债务人求偿的可能性渺茫时,其对外担保其实会构成向主债务人乃至主债权人无偿转让财产,第538条得以适用。

(1)为他人提供担保并不当然具有无偿性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对主债务人行使法定追偿权,也可以基于法定债权让与而可取得主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那么,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实是中性行为而非无偿行为,只有在满足了特定条件后,才会具有无偿的属性,进而构成可撤销行为。当对方提供的对等担保,除非担保价值有较大差异,也应当认为担保人(破产债务人)为主债务人的担保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进而无撤销的余地。判断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获益,需要关注商业实践的复杂性,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后整体确定,在确实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相互”担保时,不宜认定为无偿。

(2)担保人无偿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对主债权人的特别保护及必要例外

若担保人之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欲依据《民法典》第538条或《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针对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同时满足以下两项前提:1.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主债务人资信不佳;2担保权人知道主债务人资信不佳而仍在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主债务人提供借款。在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资信不佳的情况下,主债权人应认识到自己事实上成了担保人向主债务人转让财产的“中介”,成为担保人转移责任财产逃债这一具有欺诈性质的行为的“共同侵权人”“共犯”或“工具”,从而主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供借款的行为便不足以对抗担保人债权人的撤销权。事后提供担保,担保权也可被撤销。

二、代位权的实质是以充实责任财产为目的的债权收取授权

(一)代位权是债权收取授权

代位权就是将债权的行使权或收取权临时性的授予或让与给债权人,以便充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代位权与“法定的债权让与”仍有所区别,毕竟债务人的有关债权并未终局地归属于债权人。由此,其一,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权人的地位类似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或接管人,代债务人收取债权,并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其二,债权人代位收取债权不过是以“管理人”或“接管人”的身份增加了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也并未取得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其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仍然享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各项权利,相对应地,次债务人也可以对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各项抗辩,包括要求债权人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程序行使代位权。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第535条规定行使代位权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行使,是不合适的。

(二)代位权当然可代位行使债权的从权利

代位权也是用以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其基本原理是,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视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在债务人怠于向第三人收取时,债权人代替债务人收取。从权利原本就是债权的组成部分,既然债权可以代位收取,并无不允许代位行使从权利的理由。一方面,特定物债权原本就是本就可以代位行使;另一方面,“担保物权”原本就是通常与主债权不可分的权利,无须特别规定也可以被代位行使。另外,在比较法上,在债务人放任时效经过时,往往就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来为债权人提供救济的。用代位权来实现可能未必妥当。

三、责任财产观念是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理论内核

虽然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内容上各有侧重,但二者在理论依据上有共同之处,即都建立在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理念上。公司的利润分配、回购或回赎股份等减少偿债资产的行为或其责任财产层面效果,既受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条件、程序等)规则的调整,也受欺诈性转让法的调整。因此,公司债权人保护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区别”,仅在于后者是民法上的一般性制度,而前者是通过公司法规范所确立的一系列具体制度,虽然二者在构成要件甚至名称上都相去甚远,但其内在机理是相通的。

四、余论

就债务人清偿其对外债务的目标而言,责任财产囊括债务人所有可用于对外偿债的各类物权、债权其他权利的总和。责任财产是一项非常特殊的、法律拟制的“事物”,其永远处于变动之中,但又必须遵循一些不变的底线规则,撤销权、代位权、偏颇清偿乃至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就是建立在该原理之上的具体制度。在面临具体制度中的价值难题时,回到有关责任财产的基本理论上,有助于获取更妥当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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